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5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德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世家星苑101号2102室。
法定代表人:汪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恒,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共和县。
上诉人陕西德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1)青2521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恒,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能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2021)青2521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一审全部诉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在***没有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认定合同无效,超越了***的诉求不当。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后,不予认定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有失公允,不符合公平原则,更不符合行业惯例。在建筑行业,为了督促施工单位保证工程的质量普遍规定了在支付工程款时暂扣部分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责任期限经过后,无质量缺陷予以退回。因此,即便合同无效,也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这样才符合公平原则。即需业主方验收合同通过后,按70%进行支付,且支付剩余工程款,需双方根据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应当支付全部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剩余款项。又因为德能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同样如此约定,德能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一致。业主方并未验收工程,也未支付案涉工程剩余的工程款项,德能公司亦不能向***支付。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对德能公司明显不公。为维护德能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答辩称,安装是帮忙给德能公司找的人,未签订合同,德能公司使用***的三轮车和装载机,但是没有给***油费,***已经提供了153万元税票,施工期间生活费和燃油费没给,口头协议约定每日工钱为每人220元劳务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能公司向***支付工程尾款175096元;2.案件受理费由德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0日,***与德能公司签订《华能青海塔拉滩10标段10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支架基础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德能公司将位于青海省共和县塔拉摊10标段10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基础桩浇筑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工期为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等内容。现该工程已实际使用。2021年1月18日,德能公司向***出具《华能青海塔拉摊十标10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结算清单-支架基础浇筑》1份,确认支架基础浇筑工程总金额为867396元,已支付662000元,剩余205396元。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德能公司共计向***支付款项1167920.8元,其中包括安装费224150元及三马子、装载机和零工机械费191294元、受伤工人补贴及陪护费18000元,扣除该三项费用后共计支付支架基础浇筑费用734476.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德能公司将塔拉摊10标段10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基础桩浇筑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关于禁止转包及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华能青海塔拉滩10标段10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支架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鉴于德能公司已经向***出具结算单且该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故***有权向德能公司主张剩余未付的劳务费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德能公司共计向***支付款项1167920.8元,其中包括安装费224150元及三马子、装载机、零工机械费191294元、受伤工人补贴及陪护费18000元,扣除该三项费用后共计支付支架基础浇筑费用734476.8元,***称述该款项中包括6标段的相应费用,但德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均为案涉项目款项,***亦对其称述包括6标段工程款的给付数额及给付日期均无法明确陈述,故对***该项称述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则德能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867396元-734476.8元=132919.2元;对于德能公司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意见,因双方签订的《华能青海塔拉滩10标段10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支架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已认定为无效,其约定的付款方式条款亦无效,且该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故对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7月1日施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1.德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132919.2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1元,由***负担456元,由德能公司负担14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德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联系单》1份。拟证明:***借用费用及损坏维修费用共计14305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2《华能青海塔拉滩十标10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结算清单-支架、组件安装》1份、《工程联系单》1份、短信记录打印件1份、银行电子回执单1份、工程进度款结算审核表1份。拟证明:***施工区域消缺费用3481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3脚手架租赁公司给西北火电赔偿单价清单1份、出库单3份。拟证明:***使用材料系德能公司提供,用完后要返还,损坏要赔偿,***未归还的材料折价款为840元,应当从其工程款中扣除。
***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账已经算清了;对证据2、3认为安装支架不在其施工范围内,是德能公司找人施工的,不在其施工范围内,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
***提交张福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德能公司结算时进行了重复扣除。
本院对德能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法庭调查情况及其他在案证据再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提供的证明因张福本人并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主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工程款发票;三、德能公司主张的叉车租赁、维修费用、支架消缺费用、脚手架配件费用应否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焦点一,德能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提出对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主动确认合同无效,超出其诉求不当,但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审查的范畴,并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华能青海塔拉滩10标段10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支架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德能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系质保金,需待责任期限届满,无质量缺陷才予以退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虽无证据证明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均认可已经于2021年2月交付使用,对建设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视验收合格。***有权参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主张案涉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价款、结算办法与支付方式约定:“工程并网发电,并经工程业主方验收合同通过后,双方根据最终实际完成工程量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100%”,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结算清单及双方对应付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的核对,认定德能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以及缺陷责任期,但对质保金数额未作约定,故德能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为质保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德能公司上诉主张***应当开具全部款项的增值税发票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收取工程款开具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且双方施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在收取工程款时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劳务费发票),虽***抗辩已经开具155多万元的税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德能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的***已经开具的962000元工程款发票,认为其他税票并非案涉工程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德能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167920.8元,扣除该款项中受伤工人补贴及陪护费18000元及***已经开具的962000元,***还应当向德能公司开具187920.8元工程款发票。
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德能公司二审提供工程联系单证明案涉工程叉车使用费、维修费14305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审理时德能公司认可***提供的结算清单,且经过双方对账后,对已付款进行了确认,该工程款联系单系德能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确认,故仅凭该工程联系单无法证明其主张。关于安装工程,德能公司二审期间提供证据证明***施工的1区、11区安装工程存在安装消缺问题已经由案外人维修,产生的费用及脚手架配件灭失折价赔偿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认为不在其签订合同范围内,系其帮忙找的工人进行的安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对安装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德能公司将该安装工程的劳务费已向***支付,***亦予以认可,故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对于德能公司主张组件安装消缺问题,因***提供的只是劳务,支架安装的材料均由德能公司提供,且二审中德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案外人李兆文进行的消缺维修,根据德能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进度款(材料/设备采购)结算审核表》亦系材料费用,而且还包含有二区的内容。关于脚手架配件缺失,德能公司仅提供一份其项目部出具的赔偿清单,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无法予以采信。故德能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1)青2521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被上诉人***收取工程款后向上诉人陕西德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187920.8元工程款发票;
三、驳回上诉人陕西德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陕西德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洛 什 吉
审 判 员 龙云
审 判 员 贾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才让央金
书 记 员 马增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