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1民初992号
原告新兴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兴县。
法定代表人张金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云飞,男,该公司员工,住新兴县。
委托代理人梁丽红,女,该公司员工,住新兴县。
被告新兴县人民医院。地址:新兴县。
法定代表人周怀根,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志业,男,新兴县人民医院员工,住新兴县。
原告新兴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兴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云飞、梁丽红,被告新兴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志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被告的住院、门诊大楼及其配套工程,总造价为82446391.59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新兴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已于1999年11月29日至2010年4月9日支付了工程款81246391.59元给原告,原告也已开具了发票116张给被告,尚欠工程款1200000元未付。但是,在被告支付工程款期间,由于原告将被告于2006年10月31日、12月31日两次支付的利息各600000元,又作为支付工程款进行了重复扣减,故误以为被告付清了工程款,而事实上,被告尚欠工程款1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复核数据时发现有错后,于2014年2月27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查实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回复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新兴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工程款支付情况。根据被告1999年至2010年的会计账簿、出纳账簿与原告提供的《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楼工程款明细表》进行核对,截至2008年4月30日止,上述账簿中“其他应付款—四建工程款”科目账面余额为25675391.59元,但在2010年4月2日支付完最后一笔工程款后,该科目账面余额为0。但又根据被告历年支付工程款金额计算,被告累计支付总额为81246391.59元,与工程合同结算总工程款82446391.59元相比,确实存在1200000元的差额。二、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008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至2008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5675391.59元,且确认被告已付清了2008年3月30日前应付的违约金(实为利息);同时,协议还约定双方之前签订的有关协议与本协议有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签订该补充协议后,被告于2009年7月2日、11月9日、2010年2月4日、4月1日共四次付清了补充协议确认尚欠的工程款25675391.59元,至此,被告已按补充协议支付完毕。故此,请法院认定该补充协议的效力。三、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与双方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相距已达8年,但原告一直没有提出撤销异议。而且,从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即2010年4月1日起,至原告发函之日即2014年2月27日止,也已有4年时间,原告既没提出异议,也没主张过权利。故请法院确认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新兴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住院、门诊大楼及配套附属工程。该住院、门诊大楼及配套附属工程经施工后,于2005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2006年6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广场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新门诊楼前的广场工程。上述两项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支付工程款确认书》,双方确认至2006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2510000元。2007年6月26日经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结算,并经新兴县财政局审核,被告住院、门诊大楼及配套附属工程的造价为82170664.76元、广场工程的造价为275726.83元。两项工程总造价为82446391.59元。签订上述确认书后,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付款200000元、3月28日付款200000元、4月6日付款500000元、5月22日付款500000元、7月3日付款1000000元,以上五次付款共2400000元,2008年一次(当年1月8日)付款661000元。2008年3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第一条:至2008年4月30日(笔误,应为2008年3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5675391.59元;第二条: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条:被告已付清了2008年3月30日前应付的违约金(实为利息);第四条:本补充协议与双方之前签订的有关协议有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签订该补充协议后,被告于2009年7月2日付款2000000元、11月9日付款200000元、2010年2月4日500000元、4月2日付款22975391.59元,以上共四次付清了《补充协议》确认尚欠的工程款25675391.59元。至此,被告已按补充协议付清了全部工程款。2014年初,原告对涉案的工程款进行复核,发现被告少付了1200000元工程款,原因在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原告将被告于2006年10月31日、12月31日两次各支付利息的600000元款项共1200000元,在记账时既作为被告支付利息1200000元入账,同时又错误作为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入账,两边重复入账而产生错误,从而导致双方在2008年3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时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5675391.59元,比实际欠款26875391.59元少算了1200000元。原告复核发现工程款有误后,遂向被告提出交涉,并于2014年2月27日、2015年8月6日致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查实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00000元,但被告收函后一直未作书面回复。直至2016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诉讼中,原告于第一次开庭后的2016年9月26日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至2008年4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25675391.59元”的内容。本案第二次开庭后,原告又于2016年11月18日撤回了该项诉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被告于2006年10月31日、12月31日两次各支付的600000元款项共1200000元是支付利息的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出具的《新兴县人民医院工程款利息计算表》及2006年10月25日、11月22日开具收利息的发票,其中利息计算表载明2006年10月31日、12月31日两笔各支付的600000元款项共1200000元已作为利息扣减,利息发票也记载收取工程款利息。
另查明,对于涉案工程款的收、支付数额,原、被告双方都提交了一份《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楼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其中:1、原告根据其历年收取工程款开具的发票凭证,自行整理并提供了一份《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楼工程款明细表》,该表记载原告从1999年至2010年4月9日最后一次开票收取工程款的日期、金额及每年总收金额等内容。其中1999年开票3次收款1390000元、2000年开票10次收款4760000元、2001年开票14次收款9390000元、2002年开票15次收款6737000元、2003年开票16次收款12703000元、2004年开票16次收款6320000元、2005年开票11次收款9900000元、2006年开票5次收款1310000元、2007年开票5次收款2400000元、2008年开票1次收款661000元、2009年开票2次收款2200000元、2010年开票2次收款23475391.59元。以上合计81246391.59元。2、被告也根据历年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自行整理并提供了一份《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楼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该表载明被告从1999年至2010年4月2日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日期、金额及当年总付金额等内容。其中1999年3次付款1390000元、2000年8次付款4760000元、2001年12次付款9390000元、2002年11次付款6437000元、2003年15次付款12103000元、2004年14次付款7220000元、2005年13次付款9900000元、2006年5次付款1310000元、2007年5次付款2400000元、2008年1次付款661000元、2009年2次付款2200000元、2010年2次付款23475391.59元。以上合计81246391.59元。上述两份工程款的收、支明细表证实,除原告收取工程款的开票日期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日期有相差几天的情况外,原告收款总金额与被告付款总金额相同,均为81246391.59元。
还查明,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新兴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3条约定:被告在签收结算审定书后15天内不支付工程款,则从被告签收结算审定书后第16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又于2005年10月10日签订的《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楼的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从工程竣工验收后第5个月起对所欠工程款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即执行原施工合同第23.3条规定)计付利息。而原、被告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条约定:被告已付清了2008年3月30日前应付的违约金(实为利息)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新兴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场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制意见书(住院门诊楼及附属工程结算汇总表)》、《建设工程造价编制意见书(广场工程结算)》、2007年1月18日的《支付工程款确认书》、被告2007年至2010年4月2日支付工程款的进账单或电汇凭证共10份、《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楼工程款明细表》、《关于要求对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大楼工程款的函》(2份)、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出具《新兴县人民医院利息计算表》、2005年10月10日的《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楼的合同补充条款》、2006年10月25日和11月22日开具的利息发票(2份);被告提供2008年3月30日的《补充协议书》、农商行电汇凭证或进账单共4份、《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楼、门诊楼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兴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场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上述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达成的条款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依约履行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在于:1、被告是否尚欠原告1200000元工程款;2、原、被告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是否有效;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研判如下:
1、被告是否尚欠原告1200000元工程款问题。涉案两项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相关部门结算和审核,两项工程总造价为82446391.59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工程款的支付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楼工程款明细表》,证明原告从1999年至2010年4月9日最后一次开具发票(该次开票金额为22975391.59元)收取工程款合计为81246391.59元。再根据被告提供的《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楼、门诊楼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从1999年至2010年4月2日最后一次银行转账(该次支付金额为22975391.59元)支付工程款时止,支付总额为81246391.59元,对此,被告在答辩时亦承认实付工程款为81246391.59元。由于以上原、被告收、支工程款总金额均为81246391.59元,数额相同,双方对该金额亦没有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2、原、被告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订立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按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原告于2014年初才知道《补充协议》第一条确认尚欠的工程款金额25675391.59元有错误,且已于2014年2月27日、2015年8月6日两次致函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少付的工程款1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2月27日起算,且因原告于2015年8月6日第二次致函被告主张权利而中断,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时效未过。而被告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原告的诉求,本院对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研判以下:原、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支付工程款确认书》,双方确认截至2006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2510000元。该确认书订立后,被告于2007年5次支付工程款共2400000元、2008年1月8日(全年仅此一次付款)支付工程款661000元,而2008年当年再无支付过工程款给原告。从上述付款情况可计算得:截至2008年3月30日,被告已付工程款总额为55571000元(52510000元+2400000元+661000元)。该款与总工程款82446391.59元对比,被告应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6875391.59元(82446391.59元-55571000元)。但是,原、被告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确认截至2008年3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5675391.59元。该补充协议确认的欠款金额比实际欠款金额少了1200000元(26875391.59元-25675391.59元)。显然,原、被告在《补充协议》第一条确认截至2008年3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5675391.59元,该欠款金额明显错误。而被告于《补充协议》签订后,于2009年支付2200000元、2010年支付23475391.59元,合共支付了25675391.59元,即全部付清了补充协议第一条确认尚欠的工程款25675391.59元给原告。该款连同被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前支付的55571000元,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共为81246391.59元(55571000元+25675391.5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涉案总工程款为82446391.59元,被告已支付了81246391.59元,至今尚欠1200000元未付,对此,被告于庭审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00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利息)的计算标准执行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第三条双方确认了被告已付清了2008年3月30日前应付的利息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于第一次开庭后增加了一项诉求,但于第二次庭审后又撤回了该诉求,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兴县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工程款12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8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新兴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76.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练洪森
代理审判员 陈芝芝
人民陪审员 赵 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