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兴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兴县人民医院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5321执异1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兴县人民医院。地址:新兴县。
法定代表人周怀根,院长。
申请执行人新兴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兴县。
法定代表人张金镇,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兴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兴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兴县人民医院对本院裁定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971924.76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兴县人民医院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5321执47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有:一、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5321执473号执行裁定书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文件精神,从2004年1月1日起,人民币各项贷款的计算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也即讲,从2004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再无逾期贷款利率之说,也无此规定。所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5321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丧失了计算依据,该判决是完全错误的,法院不应予以强制执行,更不能以自定的上浮40%来计算逾期利息,这实际等同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再判决一次利息的计算,完全超越职权的行为。因此,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5321执473号执行裁定书是以裁定的形式行再次判决之实,显属错误。二、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原生效判决错误或无法执行时,可依程序提请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三、本案异议人就已生效的一、二审判决依法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并已被省高院立案受理,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慎重,待省高院决定后再确定下一步措施。综上所述,(2017)粤5321执473号执行裁定书,超越执行的职权,自行决定上浮40%无法律依据,特请求:1、撤销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5321执473号执行裁定书;2、退还已扣划的执行款项给异议人。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2017)粤5321执473号执行裁定书、(2016)粤5321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粤5321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及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3民终79号民事判决,新兴县人民医院应于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工程款12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8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新兴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2576.53元由新兴县人民医院负担。2017年5月8日,异议人新兴县人民医院将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200000元交纳至本院,但异议人一直未依生效判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申请执行人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及上浮40%计得异议人拖欠逾期利息1360320.36元,并据此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对该执行申请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新兴县人民医院发出(2017)粤5321执47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支付1360320.36元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6003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该付款义务。在对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去函中国人民银行新兴县支行,征询从2008年3月3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2017年6月8日该行复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文件精神,从2004年1月1日起,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含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5年期以上档次贷款利率,由金融机构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自主确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由于自2004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不再发布贷款利率,且本案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也未就计算利息的利率问题进行协商确定,故本院认为本案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文件精神以及执行公平适度原则,本院认为本案的逾期利息在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40%为宜。据此,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08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7日止,计得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共959925.76元。本院遂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粤5321执4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71924.76元。异议人新兴县人民医院认为本院作出(2017)粤5321执473号执行裁定是超越执行的职权,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故提出前述异议。
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新兴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对异议人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亦表示不认同。依据本案的生效判决,异议人新兴县人民医院要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申请执行人,故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作出(2017)粤5321执47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新兴县人民医院银行存款971924.76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对生效判决依法执行,且该裁定书对如何计算逾期利息说明了依据,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同。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粤5321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3民终7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4日提交的《关于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大楼工程的余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依据说明》及《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大楼本金及利息计息明细表》、新兴县人民法院征询函、中国人民银行新兴县支行关于《新兴县人民法院征询函》的复函、(2017)粤5321执47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兴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粤5321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及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3民终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人新兴县人民医院拖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执行申请予以立案受理是适当的。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异议人新兴县人民医院发出执行通知,异议人新兴县人民医院未按通知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双方当事人也未就计算利息的利率问题进行协商确定,本院执行过程中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文件精神以及执行公平适度原则,确定本案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在此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40%。如此计算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亦表示认同。故本院(2017)粤5321执473号执行裁定对异议人的银行存款971924.76元采取扣划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异议人新兴县人民医院认为从2004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再无逾期贷款利率之说,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上丧失了计算依据,判决是完全错误的,法院不应予以强制执行,更不能自定上浮40%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因本院(2016)粤5321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及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3民终79号民事判决的判项已明确异议人新兴县人民医院需向申请执行人清偿逾期付款利息,对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也是明确、具体的,异议人认为本案生效判决错误,这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可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但案件无需停止执行,故异议人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异议人新兴县人民医院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新兴县人民医院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梁永雄
审判员  欧学军
审判员  石世浩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