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65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兴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南外新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兴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沿江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兴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新兴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3民终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民医院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依法应认定为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处分行为,协议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当中约定的尚欠工程款数额,经与工程造价结算及已付工程款的情况对比存在120万元的差额,但这属于新兴四建为了尽快收回工程款而自愿放弃的,最终应以双方协议约定的为准。即使新兴四建认为补充协议约定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其也只能通过合同撤销之诉方式主张权利,协议未撤销就直接要求支付少计的120万元,处理程序明显错误。此外,新兴四建在2008年3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在6年多后才声称发现少计120万元,不合常理,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令我方支付自2008年3月31日起的利息也是错误的。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新兴四建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其应否向新兴四建支付工程款120万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新兴四建为人民医院承建的两项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82446391.59元。至本案诉讼前,人民医院共向新兴四建支付了工程款81246391.59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即人民医院尚欠新兴四建工程款120万元。在工程竣工后、人民医院付清工程款前,双方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人民医院尚欠新兴四建工程款25675391.59元,从人民医院的付款情况看,该数额比实际欠款少计算120万元,存在错误。《补充协议》的内容并未体现此数额是新兴四建为尽快收回工程款而作出的让步,相反,新兴四建于2014年初发现错误后,先后于2014年2月27日、2015年8月6日两次致函人民医院告知《补充协议》确定的欠款数额存在错误,并请求人民医院支付少付的工程款120万元,故《补充协议》所确认的尚欠工程款数额并非新兴四建减免工程款等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而是出现认识上的错误。涉案工程由新兴四建带资兴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新兴四建并未同意减免工程款的情况下,人民医院应当依照结算造价支付工程款。新兴四建在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两次向人民医院主张权利,并继而起诉,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原审支持新兴四建的诉请,判令人民医院向新兴四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0万元和相应利息,处理并无不当。在欠款数额确定的情况下,人民医院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无需支付该款,缺乏诚信,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兴县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强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