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康建洲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初字第3850号
原告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原告单位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办妥相关的离职手续(包括工作交接、物品移交、股权转让及配合原告完成关于被告在职期间有无泄漏商业秘密行为的审查、填写《员工离职申请及移交单》)之后,方能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现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迳行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及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原告对此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判令在被告未办理相关手续及解决有关问题前,原告不向被告出具退工单及归还劳动手册。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开具退工单及归还劳动手册。关于泄露商业秘密的争议是被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且该争议尚在协调阶段并无定论,原告以此为由不办理退工手续有违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被告,并于2014年4月30日离职。
2014年5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开具退工单并归还劳动手册。该会于同年6月9日作出裁决,支持被告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确认双方已经完成移交的相关手续,但仍不同意出具退工单和归还劳动手册,原因是原告的母公司与被告之间就被告泄露商业秘密的案件已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尚未结案。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提交辞职报告,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离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理应向被告出具退工单并归还劳动手册。关于原告主张其母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泄露商业秘密的争议,已另案诉讼,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以此抗辩否决被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
二、原告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出具退工单,并归还被告***劳动手册。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祝杨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条【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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