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康建洲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文斌,上海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励敏,上海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3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康建洲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康建洲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4年3月31日,***向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提交辞职,并于2014年4月30日离职。
2014年5月7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开具退工单并归还劳动手册。该会于同年6月9日作出裁决,支持***请求。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确认双方已经完成移交的相关手续,但仍不同意出具退工单和归还劳动手册,原因是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与***之间就康建洲泄露商业秘密的案件已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尚未结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于2014年3月31日提交辞职报告,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离职,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理应向康建洲出具退工单并归还劳动手册。关于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主张其母公司与康建洲之间的泄露商业秘密的争议,已另案诉讼,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此抗辩否决***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康建洲之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二、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康建洲出具退工单,并归还康建洲劳动手册。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其母公司之间的泄露商业秘密的争议还在审理中,康建洲有义务配合其公司审查,故不同意出具退工单、归还劳动手册。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这一义务,是其与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履行的附随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为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转移人事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设定任何附加条件。本案中,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母公司与康建洲之间的泄露商业秘密的争议不影响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康建洲劳动关系的解除,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此拒绝办理***的退工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津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