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50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光明北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黎志嵘,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鑑辉,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
法定代表人:蒋耀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婷,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珠江机床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
法定代表人:谭东,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番禺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菱达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广州市珠江机床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机床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9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行番禺支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涉案《土地租赁协议》是一份名为“租赁”,实为“买卖”的合同,双方之间属于土地买卖合同关系,不应适用租赁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土地租赁协议》中租赁期限与涉案土地使用证有效期等长,申请人一次性付清“租金”,土地上盖物全由申请人出资建设并一直使用等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从交易习惯来看,与租赁合同性质不符,实际体现了买卖合同性质,故涉案《土地租赁协议》的性质为“以租代购”的土地买卖合同。一、二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为由,认定上述协议2019年10月1日至2042年2月28日部分无效,属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土地上盖物并非富菱达公司所有,二审判决申请人将上盖物交还给富菱达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租赁协议只约定租赁期届满后出租方才有权无偿获得案涉土地上盖物,未约定协议提前结束时上盖物的归属。在申请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富菱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前结束租赁关系的基础上,二审判决申请人将上盖物返还给富菱达公司,没有合同基础,也没有事实依据。二、富菱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前后矛盾,请求不明确,一、二审法院并未对其释明,也未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对申请人实体权利、诉讼权利造成不利影响。三、本案一、二审法院允许相同律师在同意案件中为存在利益冲突的富菱达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担任代理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富菱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富菱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合同的性质是土地租赁合同,农行番禺支行称涉案合同系土地买卖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农行番禺支行在一、二审时强调涉案合同实为“融资租赁”,现又改成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二、涉案合同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其法律后果应为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经法院释明,农行番禺支行明确不在本案中主张补偿或赔偿,因此二审判决其将涉案土地交还给富菱达公司合法,其诉讼权利未受侵害。三、农行番禺支行在二审判决后,提起另案诉讼的行为表示其已接受前案判决,现又提出再审,浪费司法资源。四、富菱达公司、珠江机床厂委托相同诉讼代理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本案中,富菱达公司、珠江机床厂的意见行动一致,并没有利益冲突关系,并无明文禁止。而且农行番禺支行也在一、二审时均表示同意各方当时人的代理资格,并未提出异议,其申请再审提出一、二审程序错误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对再审申请人农行番禺支行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农行番禺支行申请再审主张涉案《土地租赁协议》名为“土地租赁”,实为“土地买卖”,但其理由仅为该协议关于土地租赁的期限与珠江机床厂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效期一致,缺乏充分的合同及事实依据,且该主张与农行番禺支行在一、二审审理时称涉案协议实为融资租赁协议的意见也互相矛盾,故本院对农行番禺支行主张涉案《土地租赁协议》实为土地买卖的意见,不予采纳。
农行番禺支行主张二审判决其返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在1997年2月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法律对租赁期限并无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后,对租赁期限明确规定不得超过20年,故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租赁协议》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应从1999年10月1日开始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从1999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涉案《土地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间已满20年,剩余的租赁期限应认定无效,故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农行番禺支行应当交还涉案租赁场地,并无不当。由于农行番禺支行已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涉案土地上建成的建筑物的补偿问题,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地上建筑物补偿问题不予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农行番禺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虹
审判员 钟向芬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伟恒
书记员谢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