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3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北路227号。
负责人:李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鑑辉,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
法定代表人:罗敬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婷,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兆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珠江机床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
法定代表人:谭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婷,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兆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番禺支行)、上诉人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珠江机床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机床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番禺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改判富菱达公司向农行番禺支行返还租金450225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1997年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943489.0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11日为43193.23元);3.改判富菱达公司向农行番禺支付赔偿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大龙街繁华南路以东土地地上四层建筑物按剩余租赁使用期限的市场租金损失8716500元;4.改判富菱达公司向农行番禺支行赔偿鉴定费80000元及公证费6000元;5.改判珠江机床厂对富菱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及重新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富菱达公司、珠江机床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导致富菱达公司、珠江机床厂因其不诚信行为而获取巨额利益,而农行番禺支行遭受巨大损失,违反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签订于合同法颁布之前,合同法实施后,农行番禺支行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多次与富菱达公司、珠江机床厂沟通,本可以通过续签合同、另行安置房屋等方式继续履行原合同,但对方为追求单方利益,恶意诉讼(富菱达公司、珠江机床厂恶意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农行番禺支行搬离案涉物业)、自行申请“三旧改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农行番禺支行被迫搬离案涉物业后,另行租赁的物业面积仅有原租赁面积的1/4,但租金标准却大幅上涨,按照新租赁合同,农行番禺支行自2020年3月承租日起至原租赁期限届满日(2042年2月28日)止需支付租金总额高达1200万元,且还需另外支出新旧物业装修、搬迁等费用,造成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支出,故富菱达公司、珠江机床厂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农行番禺支行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而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32条、第33条、第35条的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双方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现象发生,故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远低于富菱达公司、珠江机床厂不诚信行为造成农行番禺支行的损失,违反了上述规定。(二)一审法院采纳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的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应采纳农行番禺支行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案涉物业的市场价值为8716500元。首先,华盟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未依据现场勘查、市场调查结果作出结论,具有大量严重问题,该评估结果不具有参考价值。该评估结论书抄袭其他标准简单认定租金单价是10元/平方米,而根据网上查询结果显示,涉案物业附近物业的招标底价约为50元/平方米,且实际成交价一般都会高于底价。此外,根据农行番禺支行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也显示,涉案物业周围的3个成交实例的租金单价为63-68元/平方米,远高于评估结论书所认定的单价,且农行番禺支行搬离涉讼物业后,另行承租房屋的租金单价是评估结论书所认定单价的十几倍,故该评估结果严重背离涉案物业周边同类场地租金标准。另,华盟公司收取的评估费金额约为省物价局规定收费标准的5倍,其收费标准远高于前述法律规定。其次,农行番禺支行一审提交的具有房地产估价一级资质的中广兴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评估方法科学、结论客观公正、依据充分,评估结果具有公信力,依法应采纳为认定涉案物业租金损失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要求富菱达公司、珠江机床厂在本案司法委托的评估机构完成现场勘查前维持涉案物业现状,禁止拆除,但富菱达公司、珠江机床厂迳自于2020年6月1日拆毁涉案物业,导致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无法通过勘查现场认定涉案物业价值,对本案审理造成严重影响,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富菱达公司、珠江机床厂自行承担。而农行番禺支行曾于2020年5月8日委托中广兴公司对涉案物业的承租人权益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8716500元。该《估价报告》客观公正,结果具有公信力,本案应以农行番禺支行提交的《估价报告》的评估结果作为定案依据。最后,因华盟公司的评估结论书存在大量问题,农行番禺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土地租赁协议》部分无效后珠江机床厂应当返还相应租金,且农行番禺支行的利息主张合理。而农行番禺支行已于1997年2月25日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涉案合同部分无效后,农行番禺支行自支付相应租金之日起即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富菱达公司、珠江机床厂应当给予赔偿。一审法院判令富菱达公司、珠江机床厂需自2020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损害了农行番禺支行的合法权益。(四)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珠江机床厂是《土地租赁协议》的签约主体,其对外转让涉案土地时未经农行番禺支行同意,不能因涉案土地的产权变更而免除其出租人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土地租赁协议》的履约主体已变更为富菱达公司、进而认定珠江机床厂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富菱达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的行为,应与珠江机床厂共同承担协议项下的义务,即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农行番禺支行预交的司法委托评估费80000元,属于农行番禺支行为主张自身合法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租金损失获得支持的比例核减该项支出缺乏合理性。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富菱达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我方就“三旧改造”的问题与对方进行了多次协商,我方完全按照农行番禺支行的要求,在农行番禺支行参与设计的情况下,特意在旧的建筑物旁边建了一栋新的建筑物,该建筑物建有地下钱库约1000多平方米。我方原打算先让农行番禺支行在旧的建筑物营业,新的建筑物建好之后,农行番禺支行再搬迁到新的建筑物,然后我方再对旧的建筑物进行施工,就这一个流程而言,我方是需要花费大量成本的。而农行番禺支行所支付的90多万元的租金是没有办法覆盖这些成本的。据此,我方在协商的过程中也与对方有多次函件往来,在之前的生效判决中有提交。根据往来函件可显示,我方关切地询问农行番禺支行,对于新的建筑物是否有特殊的要求,是否需要设金库,是否要大型的显示屏,暖通、用水、用电的要求,而且我方还主动提出在路口和顶层的位置,标注中国农业银行的导视牌。在新的建筑物建成之后,我方还特意多次提出希望对方能够尽快对接新的建筑物的交接手续,故案涉土地进行“三旧改造”,不仅没有给农行番禺支行带来损失,还给其提供更好的办公环境以及客流量增加导致的营收增加。但农行番禺支行却偏偏拖延租用地理位置差、租金高,而且面积小的场地进行办公,完全是农行番禺支行自行造成的损失。现案涉场地因农行番禺支行被查封,又鉴于发生疫情,基本上陷入了烂尾的状态,故农行番禺支行所称富菱达公司利用场地获得巨额经济利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相反,我方因对该项目投入巨大,基本上是处于亏损的状态。二、我方多年来与农行番禺支行协商,已经尽量满足其要求,但农行番禺支行最后拒绝接收新的建筑物,导致我方无奈才提起了前案诉讼。前案生效判决认定案涉租赁协议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并非是我方过错所致。且根据生效判决以及省高院的生效裁定认定,农行番禺支行仅可就地上的建筑物进行折价补偿,不可以就建筑物的市场租金进行赔偿,该生效裁判均具有既判力。因此,本案也应当遵循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三、农行番禺支行只有旧建筑物折价补偿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租金评估以及采纳租金赔偿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相应的费用也应当由农行番禺支行自行承担。而且在租金评估过程中,评估公司极其不专业,评估公司在出具初稿之后的六天时间内,又出具了一份不同的评估报告初稿,适用的计算公式完全不一样,但评估公司对此没有作出任何合理解释。因此,该评估公司所作出的评估结果不具有任何的参考性。其他的意见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
珠江机床厂二审答辩称,珠江机床厂已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农行番禺支行的上诉意见不发表意见,不对本案的合同承担任何的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富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农行番禺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2.农行番禺支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系因租赁期限超过20年而部分无效,富菱达公司无任何过错,农行番禺支行无权向富菱达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此外,生效判决还判决“农行番禺支行因合同取得的涉案土地,应当予以返还”。农行番禺支行应于2019年12月29日前自行搬离涉案土地,并将涉案土地交还给富菱达公司,但其拒绝搬迁,强制侵占富菱达公司的土地至2020年6月1日,已给富菱达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其不仅无权向富菱达公司主张赔偿,还应当向富菱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既判决我方返还剩余租期的租金,又判决我方向对方承担剩余租期的市场租金,二者显然相矛盾。案涉土地属于富菱达公司,若对方要主张案涉土地上建筑物的租金,相应对方必须给我方支付相应的对价来取得建筑物使用权,由此其才可主张剩余租期的市场租金,但一审法院在已判决我方按照合同的标准返还剩余租期租金的情况下,则说明对方是不享有使用我方场地的权利,故其自然没有权利主张市场的租金价值。(二)生效判决明确认定农行番禺支行只能就地上建筑物主张折价补偿,其无权主张地上建筑物2019年10月1日至2042年2月28日期间的市场租金损失,而一审判决与生效判决明显冲突,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书在引用前案生效判决时,故意漏写“农行番禺支行在租用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成的建筑物,因该建筑物不能返还,应折价补偿”,省院的生效裁定也认可该认定,而一审法院却故意在其判决书中不予体现,故一审法院所谓的租金评估、租金损失赔偿,都违背了两级法院生效裁判的认定。(三)涉案土地被纳入“三旧改造”项目不会对农行番禺支行造成任何损失,其应自行承担其造成的后果。其一,农行番禺支行所建设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存在随时被拆除的风险。其二,富菱达公司已根据与农行番禺支行的多次沟通为其量身建造了营业用房,但农行番禺支行拒绝使用,拒绝办理接收营业用房手续。若其同意使用该商业楼,涉案土地被纳入“三旧改造”项目也根本不会对其造成损失。鉴于其不同意接收使用,才导致富菱达公司提起前案,前案判决其自行搬离涉案土地,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四)本案评估报告不合法、不合理,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评估公司所依据的房屋设计图纸未经当事人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农行番禺支行提供的房屋设计图纸根本不能作为评估资料。其次,评估公司在未经法院及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不同的评估方法先后出具三份评估报告,在一审判决前又出具《更正函》,即评估公司就评估事项出具四个不同的评估结论。再次,评估报告中关于“评估思路的确定”的表述与客观情况不符,不满足评估报告应有的中立、客观性,直接导致评估范围、评估面积错误,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不具有参考性。此外,一审法院所采用的租金赔偿数据,也并非其所委托的司法评估报告中的数据。评估报告书评估的时段是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20日,结果是2466001元。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时间段是2020年的6月1日,即比评估的时间段少了八个月,但所判决的租金损失却是250多万元,比评估报告书的结果还多了将近十万元。另,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承担时,又多了一个数据即2673944元,该数据完全不是司法评估结论中的数据。(五)一审中完全没有必要对场地进行公证,公证费应由农行番禺支行自行承担。农行番禺支行于2020年1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2020年5月8日主动申请评估,2020年6月1日交还场地,从这几个时间点可以看出,农行番禺支行清楚知悉本案要申请司法评估,其完全可在1月16日提起诉讼时申请评估,由此可在2020年6月1日交还场地之前完成司法评估,故该场地完全不需要公证,但农行番禺支行偏要等交还场地时申请司法评估,明显以申请评估为由故意拖延我方的“三旧改造”工程。如果拖延不成,就以所谓的公证必要性要求我方来承担公证费,完全是蓄意而为的公证。
农行番禺支行二审答辩称,一、富菱达公司所称在提起诉讼前已经为农行番禺支行建设独栋办公楼,并且征得农行番禺支行同意的论述有违事实。农行番禺支行并未同意接受富菱达公司所提供的该栋办公楼,且据我方了解,富菱达公司所述的办公楼情况也与事实不符。富菱达公司所提供办公楼并非临街的建筑物,不符合农行番禺支行用于经营网点的需求,且其提供的办公楼没有配置停车位,故在农行番禺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到现场考察之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该栋楼作为银行的营业网点。二、富菱达公司认为一审委托的评估公司不专业,我方也是认可的。农行番禺支行也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三、至于富菱达公司所述一审判决故意漏写前案认定内容的表述,我方认为是富菱达公司理解错误。前案判决中对建筑物所涉合同无效之后建筑物的补偿问题是没有作出处理的,该案仅指引当事人另案进行处理。由此,农行番禺支行才提起本案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珠江机床厂二审述称,对富菱达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农行番禺支行于2020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菱公司、珠江机床厂返还农行番禺支行已经预交的2020年1月10日至2042年2月28日的租金458,012.54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1997年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959,808,56元,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l月10日为8,763.72元,以上利息共计968,572.29元,租金本金及利息合计1,426,584.82元;2.富菱公司、珠江机床厂赔偿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大龙街繁华南路以东土地地上四层建筑物按剩余租赁使用期限的市场租金价格计算的损失(暂按8,000,000元计算,具体按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为准)给农行番禺支行;3.富菱公司、珠江机床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农行番禺支行明确上述第2项诉请的金额为8,716,500元,并在上述第3项诉请中增加要求富菱公司、珠江机床厂赔偿公证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3月1日,珠江机床厂取得番府国用总字第08-000264号、番府国用字(1992)第08-00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2月20日,珠江机床厂与农行番禺支行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将其中面积为675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农行番禺支行使用,租赁期限至2042年2月28日止,租赁费用总额为931,500元。双方约定不得提前结束租赁关系,若提前结束租赁关系的则由提出方赔偿对方所有损失。还约定租赁土地以珠江机床厂名义负责报建大楼及附属设施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所涉及的一切费用由农行番禺支行支付,并按土地使用等同期限租赁给乙方用以开拓石基地区的银行业务,珠江机床厂无权干预建筑物内的布局及其动作。租赁年限届满后珠江机床厂有权无偿收回租赁土地,该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也由珠江机床厂无偿取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1997年2月25日,农行番禺支行向珠江机床厂足额支付了土地租金931,500元。1997年4月,农行番禺支行以珠江机床厂名义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并获得番禺市石碁镇建设委员会的批准。农行番禺支行在案涉租赁土地上建成一栋四层建筑物,并由农行番禺支行于1998年6月起作为辖属农行石基支行的营业用房使用,但案涉上盖建筑物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1999年9月24日,位于番禺市xx市xx路xx段55号面积为15,0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由珠江机床厂变更为富菱达公司,案涉租赁土地面积亦包含其中。2011年,经富菱达公司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批准后,富菱达公司拟对上述包括案涉租赁土地的地块进行“三旧”改造。因富菱达公司与农行番禺支行未能就收回租赁土地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富菱达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农行番禺支行的土地租赁协议、确认土地租赁协议超过20年的期限无效、返还租赁场地等,案号(2018)粤0113民初10556号。上述案件经审理后判决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从2019年10月1日起的部分无效。富菱达公司、农行番禺支行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9269号终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同时判决农行番禺支行搬离案涉租赁土地。2020年5月8日,农行番禺支行自行委托广东中广兴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租赁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权益价值进行评估,上述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粤中广兴房评(2020)第05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为案涉租赁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承租人权益价值为8,716,500元,根据广东中广兴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说明,上述承租人权益价值是指在租赁期内市场租金与合同租金差额现值。2020年5月21日,农行番禺支行委托广州市中南公证处对案涉租赁土地的地上建筑物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因此支出公证费6,000元。2020年6月1日,农行番禺支行搬离了案涉租赁土地。当天,富菱达公司即对案涉租赁土地的地上建筑物进行了拆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2020年5月8日,农行番禺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评估申请,请求对案涉租赁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剩余期限的市场租金价格进行评估;2020年5月27日,农行番禺支行提出增加评估申请,请求增加对案涉租赁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重置价值和收益价值进行评估。后经一审法院摇珠选定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租金价格评估、选定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工程造价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穗华价估[2021]090号重新评估结论书,认定本案租赁土地的地上建筑物自2019年10月1日至2042年2月28日止的市场租金价值为2,466,001元。农行番禺支行因此支出评估费80,000元。2021年7月20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更正函,更正市场租金价值为2,673,944元。2020年10月28日,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没有建筑物涉及的工程费用及其组成的明细[工程预(结)算书]为由,退回农行番禺支行提出的工程造价评估。后经农行番禺支行申请,一审法院再次摇珠后重新选定广州宇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上述工程造价评估。2021年5月21日,广州宇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终止鉴定函,以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为由,终止了相关鉴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农行番禺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富菱达公司、珠江机床厂名下价值9,426,584.82元的财产,一审法院已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已经生效的(2019)粤01民终192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租赁协议自2019年10月1日至2042年2月28日部分的效力为无效,故富菱达公司应向农行番禺支行返还其收取的该段期间的租金,但农行番禺支行实际在2020年6月1日才将案涉租赁土地交还富菱达公司,故富菱达公司实际应向农行番禺支行返还租金的期间应为2020年6月1日至2042年2月28日,经折算,富菱达公司应返还的租金计为450,225元。农行番禺支行超出上述金额的租金返还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农行番禺支行另提出的利息主张合理,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利息应自2020年6月1日起算为宜。关于农行番禺支行提出的租金价格损失。根据双方的约定,农行番禺支行在支付案涉租赁土地的费用后,可自行加盖建筑物并使用至2042年2月28日。虽然双方在2019年10月1日之后的约定被认定为无效,但富菱达公司收回案涉租赁土地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且实际造成农行番禺支行无法继续使用案涉租赁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并因此造成损失,农行番禺支行现要求富菱达公司支付案涉租赁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在其未使用期间的租金损失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经折算,案涉租赁土地的地上建筑物2020年6月1日至2042年2月28日期间的市场租金现值为2,563,498.49元。故对农行番禺支行诉请富菱达公司支付上述2,563,498.49元租金价格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农行番禺支行超出上述金额的租金价格损失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农行番禺支行、富菱达公司虽均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且系由一审法院经摇珠程序选定,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说理清楚,具有相应的科学性,应予采信,对农行番禺支行、富菱达公司关于评估报告的异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农行番禺支行虽曾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租赁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但因与一审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结论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农行番禺支行因本案评估支出评估费8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富菱达公司应赔付其中的76,695.65元(80,000元×2,563,498.49元÷2,673,944元)给农行番禺支行。另外,农行番禺支行因本案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6,000元,在农行番禺支行将案涉租赁土地交还富菱达公司后,富菱达公司立即拆除了案涉租赁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农行番禺支行的上述证据保全对本案而言显然属于必要,故对其因此支出的公证费6,000元,富菱达公司应予赔偿。关于珠江机床厂的责任问题。虽然本案土地租赁协议由珠江机床厂与农行番禺支行签订,但在协议履行期间,涉案地块的所有权人由珠江机床厂变更为富菱达公司,故依法应由富菱达公司与农行番禺支行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且涉案地块的“三旧”改造、向农行番禺支行主张收回租赁土地等均是由富菱达公司提出,故本案农行番禺支行的损失应由富菱达公司承担。对农行番禺支行诉请珠江机床厂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于2021年7月22日判决如下:一、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返还租金450,225元及利息(利息以450,225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租金损失2,563,498.49元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三、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76,695.65元及公证费6,000元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6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负担61,614元,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6,045元。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富菱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0)粤民申505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维持(2019)粤01民终19269号终审判决的认定,即合同部分无效后农行番禺支行仅可主张建筑物的补偿,并非建筑物租金损失赔偿,农行番禺支行在两案中提出不同法律关系性质的主张,存在蓄意阻碍案涉土地“三旧改造”、浪费司法资源的恶意;2.双方往来函件,拟证实未履行与农行番禺支行的合同,富菱达公司已不断提出解决方案,并在案涉建筑物旁边为其建设了有地下钱库的营业用房,但农行番禺支行拒绝接收,故其租金损失应自行承担。
农行番禺支行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我方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前案认定的原则。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方提交的往来函件并不完整,真实情况为富菱达公司反悔不再提供置换物业,故双方未就物业置换达成一致意见。
珠江机床厂质证表示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2与我方无关,对此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农行番禺支行与富菱达公司、珠江机床厂因签订及履行案涉《土地租赁协议》所引发的纠纷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农行番禺支行主张对案涉租赁场地的地上建筑物按剩余租期的市场租金价格赔偿其损失是否成立;2.对于农行番禺支行损失金额的认定;3.富菱达公司应返还租金的利息起算时间认定;4.珠江机床厂是否应就农行番禺支行的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评估费80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6000元的负担问题。现评析如下:
关于农行番禺支行主张的损失赔偿认定问题。本院作出的(2019)粤01民终19269号终审判决已确认,农行番禺支行与富菱达公司所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中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42年2月28日的租赁关系因超出20年期限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案涉房屋已于1997年4月以珠江机床厂名义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并获番禺区石碁镇建设委员会批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自1998年3月1日才施行,即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无关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农行番禺支行所建造上盖建筑物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合同被部分确认无效后农行番禺支行有权要求出租方承担该建筑物的造价费用。本院作出的(2019)粤01民终19269号终审判决中亦认定,“农行番禺支行在租用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成的建筑物,因该建筑物不能返还,应折价补偿。”因此,农行番禺支行在本案中主张富菱达公司赔偿其建筑物损失,具有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该项建筑物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农行番禺支行提出以剩余租期的市场租金价值计算其建筑物损失,显然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出租人仅负担其建筑物造价费用的原则。且在双方合同因超出法定期限而部分归于无效的情况下,农行番禺支行本已无权获得剩余租期内的市场租金收益,故本案亦不存在对其该部分租金收益损失进行赔偿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判令富菱达公司直接赔偿农行番禺支行剩余租期内的租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富菱达公司提出的该部分上诉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一审诉讼中,农行番禺支行已向法院提出原有建筑物的工程造价评估申请,但因其提供鉴定材料未达到鉴定机构的最低要求而无法进行鉴定,而案涉建筑物已被富菱达公司实施拆除,亦无法通过实物勘查方式作出鉴定。应当指出,富菱达公司在明知农行番禺支行已提起本案诉讼进行索赔并已申请建筑物造价评估的情况下未经合理告知即自行拆除涉案标的物,其行为明显存在不当。故综合考量案涉标的造价费用无法鉴定的过错责任,并结合该建筑物建造年限、建筑面积(约1490平方米)、所处区域等各项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富菱达公司向农行番禺支行补偿建筑物损失1200000元。对于农行番禺支行提出的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富菱达公司上诉提出农行番禺支行拒绝协商搬迁等意见,与其依法应承担的该项损失补偿责任并无关联,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主张及相关证据均不予采纳。
关于农行番禺支行主张的返还租金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本案中,农行番禺支行与珠江机床厂于1997年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仅部分确认为无效,且农行番禺支行实际占用土地至2020年6月1日,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珠江机床厂是否应就农行番禺支行的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案涉土地权属转让予富菱达公司之后,珠江机床厂在原土地租赁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亦已概括转让给富菱达公司,并已实际退出该合同的履行。故农行番禺支行要求珠江机床厂共同承担本案合同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评估费80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6000元的负担问题。农行番禺支行在诉讼中预交评估费进行评估与其诉讼主张是否成立直接关联,自应按其实际获得赔付的比例分担该项费用,按照二审确定的补偿金额,本院酌情调整为农行番禺支行负担41071元,富菱达公司负担38929元。该项评估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本院依法对相关判项作出调整。证据保全公证费6000元的负担,一审法院根据农行番禺支行保全证据的必要性确定由富菱达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农行番禺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富菱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证费6,000元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
四、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补偿建筑物损失1200000元;
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6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负担62860.5元,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4798.5元。鉴定费800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负担41071元,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89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392.1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负担65566.3元,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782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 芳
审 判 员  陈嘉贤
审 判 员  白小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希
书 记 员  叶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