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3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政,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珠江机床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
法定代表人:谭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楚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涛。
一审第三人: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
法定代表人:黄慎躁。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清河路。
法定代表人:陈国雄。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珠江机床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机床厂)、一审第三人广州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菱达公司)、广州市番禺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3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从劳动部门调取的《关于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说明》系珠江机床厂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工资标准的依据。2.一、二审法院认定珠江机床厂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93440元错误。***与珠江机床厂于1993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19日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珠江机床厂应向***支付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19日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38478.26元。据此,***请求再审本案。
珠江机床厂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向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穗番人社监字[2015]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附的拖欠工资情况说明与工资表。珠江机床厂、***对加盖了珠江机床厂公章的明细表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二审法院综合明细表与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珠江机床厂与***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主张其于1994年8月10日到珠江机床厂正式上班,但广州市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珠江机床厂于1998年1月8日才正式成立,并取得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一、二审法院确认珠江机床厂、***自1998年1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于2017年3月向珠江机床厂发出通知书,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一、二审法院确认珠江机床厂、***于1998年1月8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无不当。
***主张珠江机床厂于2015年1月主动变更其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珠江机床厂对此不予确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请示审批表》。但《请示审批表》只有经办人与总裁栏的签名,并无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亦未加盖珠江机床厂公章。劳动行政部门相关材料反映,珠江机床厂2015年3月至7月的工资标准及应发工资与之前实际执行的工资标准并未出现较大幅度的调升,且珠江机床厂于此时已出现大面积不能按时支付员工工资的情况。一、二审按照原工资标准计算***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月工资标准为8060元,珠江机床厂向***支付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19日的工资合共145993.31元,并无不当。
珠江机床厂无法按时足额发放工资,长期拖欠工资,***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珠江机床厂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3440元,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琴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