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20091号
原告: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莲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营业场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北路227号。
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星***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富菱达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或简称农行番禺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行生效判决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16898216.4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70543.81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租赁涉案地块中675平方米的土地。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民终192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确认《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即从2019年10月1日起的部分无效),判令被告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即2019年12月29日前),自行搬离租赁土地,并将租赁土地交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20年1月3日申请执行立案【案号为(2020)粤0113执148号】,但被告无视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直至2020年6月1日,被告在法院组织现场强制执行情况下才将租赁土地交还给原告。涉案地块早于2011年被纳入三旧改造项目,且原告与案外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原定于2019年11月1日对涉案地块所在的租赁土地进场施工。由于(2019)粤01民终19269号诉讼已经延误至2019年12月30日施工,但被告却不履行生效判决,直到2020年6月1日现场强制执行才交还场地,非法占有案涉场地长达5个月有余,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人工费、材料费、监理费、设计费、第三方索赔等多项损失。根据评估报告,因被告侵害原告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已达16898216.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以及四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因侵占或者妨碍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被告从其非法占有行为受益,并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向原告赔偿损失且要支付场地占用费。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辩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赔偿***行造成的的损失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在程序上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四条规定“被执行人***行的,***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五百零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对***行期间金钱债务利息的计算进行了规定,但没有对履行其他非金钱义务的***行金进行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执行***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行金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2)235号】第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如果当事人对损失金额或者计算损失的方式存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损失的金额或者确认计算损失的方式。从以上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文件等规定看,***行金应由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对***行金的损失数额和计算损失的方式有争议,则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被答辩人从申请执行到执行过程中直至执行程序结案前,均未主张过***行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粤0113执148号结案通知,内容为“经执行已将涉案场地你司,本案的执行请求已执行完毕,本案拟按全部执行完毕结案。”该通知已送达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对此也没有异议,并认可执行结案,故此,原执行程序中,答辩人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消失,被答辩人既然认可了执行结案,就视为其已放弃对***行金的主张。现被答辩人在执行结案后另行起诉主张***行金,违反“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不符合相关法律程序。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场地占用费,答辩人已经支付。被答辩人于2020年1月3日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926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答辩人于2020年6月1日搬离。因此,答辩人本应支付判决生效后占用期间(在判决生效确定的搬迁日期至实际搬离期间)的占用费,但是,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的(2021)粤01民终23541号民事判决书,被答辩人应返还给答辩人的租金的期间为2020年6月1日至2042年2月28日,折算为450225元,即被答辩人已收取至2020年6月1日的租金。现被答辩人再主张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明显属于重复收租,不应得到支持。此外,答辩人没有按判决书规定的时间搬迁,是受到新冠病毒疫情的影响。2020年初至5月,正是我国新冠病毒疫情爆发严重的时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司法解释精神,答辩人不能按时履行判决书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另外,如上所述,如果被答辩人要主张场地占用费,则应在执行程序提出,而非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再另案提出,被答辩人此举缺乏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主张因答辩人***行造成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主张因答辩人***行、占用涉案土地造成人工费、材料费、监理费、设计费、第三方索赔等多项损失合计16898216.43元,并提供一份造价咨询报告(证据6)等作为证据。但该造价咨询报告无法证明其损失,更无法证明该损失与答辩人***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理由如下:(一)该造价咨询报告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书证”,其形式上不符合相关规章规定,内容上不客观,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力。1.造价咨询报告形式上不合法。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公布,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十八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以及《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3.1.4“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并加盖注册工程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对鉴定意见负责”。但是,该造价咨询报告既没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也没有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形式上不合法。2.造价咨询报告的作出缺乏独立性。出具报告的咨询机构是受被答辩人单方委托所做,对该司提供的“农行拆迁延误造成工程额外措施费用清单”进行核算。可见,该报告是假设被答辩人所谓的“农行拆迁延误造成工程额外措施”成立的前提下出具的,咨询机构完全是根据被答辩人的意图出具,并非客观、中立的立场。3.造价咨询报告的内容缺乏核算依据。该报告写明核算的依据1为计价相关的标准、定额及文件,但到底是什么标准、哪个年度哪个季度的定额,又依据什么文件?均无从可考。该报告写明核算的依据2为已签订的施工合同文件,到底是什么施工合同、谁和谁签订的施工合同?另外该报告写明作为核算依据的施工图纸、施工资料又是什么图纸、什么资料,均不明确、具体。该核算依据中并未包含与旧总承包单位所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也未包含新旧总承包单位计价标准、材料费用报价等文件,更无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原材料价格变化的权威市场数据,在缺乏必要相关资料的情况下,该报告缺乏核算的依据,其作出的结论自然不客观、不科学、不公正。4.造价咨询报告内容缺乏事实依据。该报告共有6张现场图片、15项增加工程费用,但这些费用与答辩人**搬迁有何因果关系,报告没有给出任何理据,而是直接认定增加的费用系因答辩人拆迁延误所致。例如,报告认为“因农行拆迁延误,致BC栋与A栋需分段施工,需采用钢管脚手架进行临边防护,增加该项工作的材料和人工费用”。又比如,报告第12项“更换总承包施工单位建设增加费用索赔”,第12项费用很多标记为“未施工”,没有施工自然无费用产生,这都与答辩人延迟履行无关!因此,该造价咨询报告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无法客观真实反映被答辩人的所谓损失,更无法证明与答辩人***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答辩人主张要求答辩人赔偿因***行生效判决导致的损失是没有充分依据的。(二)答辩人**搬迁对被答辩人的施工没有影响,其施工费用与答辩人延迟搬迁没有因果关系。1.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原租赁地块周边施工,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其法定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原租赁地块周边施工的时间远远早于法院判决答辩人搬迁的时间,法院判决答辩人搬离之前,答辩人均属于合法占用案涉建筑物,有权在该物业合法经营,被答辩人为避免对施工现场毗邻建筑物造成损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其法定义务,有关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与答辩人占用没有因果关系。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B、C栋开工的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答辩人在之前的案件通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显示,在2018年7月31日被答辩人已在答辩人原租赁地块周边开始施工,并造成了答辩人建筑物的损害。而法院判决确定答辩人搬迁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9日前。因此,在2019年12月29日前答辩人是合法占有、使用案涉地块。如被答辩人要在周边施工,那么根据我国《建筑法》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等法律法规,为避免对施工现场毗邻建筑物造成损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就是其法定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其承担,不可能也不应该由毗邻建筑物的使用人承担。2.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二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搬迁的时间,被答辩人理应预见到其施工可能存在的影响因素,如有费用增加应属其可预见范围。(1)根据证据施工合同和造价咨询报告显示,涉案工地共开发4栋,A栋、B、C栋、D栋,其中A栋建筑与答辩人租赁位置存在重合。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即2019年12月28日)搬离。根据被答辩人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五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证据5)约定B/C栋0.00结构(地下室顶板)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A栋底板砼浇筑施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可见,在人民法院对租赁合同纠纷尚未做出最终判决时,被答辩人就与施工单位约定答辩人所租赁的地块的A栋的施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早于二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搬迁的时间,结合B、C栋施工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据此可推断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2019年4月16日,此期间答辩人均合法占有案涉物业。同时,施工合同明确约定A栋和BC栋是不同时间施工、不能同步施工,但该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因不能同步施工被答辩人需向施工单位增加支付费用。被答辩人和河南五建公司应预见到答辩人未搬迁对建筑施工的影响。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尚未完成搬迁的情况下就仓促施工,如果有增加的费用也是被答辩人错误决策直接导致,与答辩人无关。3.案涉租赁地块目前尚未施工,答辩人**搬迁对被答辩人施工没有实质影响。答辩人的相关工作人员在2023年1月19日到案涉场地勘察,发现原答辩人租赁地块尚未动工,现场杂草丛生,这进一步说明答辩人**搬迁对被答辩人的施工没有实质影响。否则,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搬迁后会马上进行施工。综上,被答辩人在执行程序完结后,另案起诉答辩人要求赔偿***行生效判决书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没有诉权。并且其主张的损失理据不足、其所谓损失与答辩人***行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富菱达公司与农行番禺支行、广州市珠江机床厂有限公司就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龙××路以东面积为675平方米的土地存在租赁合同纠纷。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13民初1055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广州市珠江机床厂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即从2019年10月1日起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的事实查明部分记载:1997年2月20日,珠江机床厂作为出租方与农行番禺支行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农行番禺支行承租位于***××龙××路以东的空地,土地面积675平方米,租赁年限至2042年2月28日,租赁费用总额931500元,后由农行番禺支行在该土地上建成一栋四层建筑物。
农行番禺支行、富菱达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926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10556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自行搬离广州市番禺区***龙基南路中国农业银行石基营业部并交还给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在(2019)粤01民终1926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二审本院认为部分记载:而农行番禺支行在租用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成的建筑物,因该建筑物不能返还,应折价补偿。但因农行番禺支行在诉讼中坚持不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损失,且损失的范围难以确定,农行番禺支行可通过另行起诉予以解决。该判决于2019年1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农行番禺支行不服上述二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粤民申5055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再审申请。
二、农行番禺支行未履行生效的(2019)粤01民终19269号民事判决,富菱达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案号(2020)粤0113执148号,申请执行的内容为:被申请人自行搬离广州市番禺区***龙基南路中国农业银行石基营业部,并将租赁土地交还给富菱达公司。2020年6月1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向富菱达公司作出(2020)粤0113执148号结案通知,记载: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前往涉案现场强制执行,经执行,已将上述案涉场地交回你司营业,本案的执行请求已执行完毕,本案拟按全部执行完毕结案。(2020)粤0113执148号案件的执行笔录记载:审:既然双方已交收完毕,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双方如有其他纠纷,可以协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三、2021年10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民终235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由于农行番禺支行实际在2020年6月1日才将案涉租赁土地交还富菱达公司,故富菱达公司应向农行番禺支行返还租金的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42年2月28日。
四、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导致原告产生损失16898216.43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显示:发包人富菱达公司,承包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富菱达三旧改造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番禺区***市莲路大龙段55号;合同工期,B、C栋2019年4月16日,A栋2019年11月1日;合同价款暂计169500536.09元;订立合同时间处为空白。2.《造价咨询报告》,广东**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受富菱达公司委托出具上述报告,评估范围为因中国农业银行延期拆迁延误,导致贵司工程施工额外费用增加的成本,评估结果为16898216.43元。被告表示对上述《造价咨询报告》不予认可。
关于涉案土地的具体施工情况,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2019年富菱达公司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地块三旧改造项目总承包工程进行磋商,2019年5月13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该三旧改造项目包括A、B、C三栋建筑物,涉案土地的建筑物为A栋,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A栋的施工时间与B、C栋不同,A栋的施工时间为土地租赁协议超过20年部分无效后的一个月即2019年11月1日。富菱达公司根据A、B、C栋建筑物的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垫资进行施工。后因富菱达公司因资金紧张,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对A栋进行施工。此外,富菱达公司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工程项目(***装修合同),因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怠于履行涉案地块A栋的施工,也未依约履行***装修合同,双方于2021年9月签订《合同解除框架协议》,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场,涉案地块自2021年8月停工至今,由于未竣工验收,未办理预售证,尚未招标到新的施工单位,至今仍未施工。
被告主张原告在2018年3月25日前已在案涉地块周围挖基坑,影响涉案建筑物安全,并提供《关于尽快落实银行搬迁事宜的函》证明。被告主张原告2018年7月31日前在案涉地块周边施工,造成涉案建筑物损坏,并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明。
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70543.81元,并提供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证明,该报告书记载:评估标的为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龙基南路2号四层建筑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42年2月28日止的市场租金价格,评估结果为2019年的评估价值为40805.14元,2020年的价值为167137.84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律程序,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行金的会议纪要》的规定: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如果当事人对损失金额或者计算损失的方式存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损失的金额或者确认计算损失的方式。在(2020)粤0113执148号案件的执行笔录记载执行法官已告知“既然双方已交收完毕,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双方如有其他纠纷,可以协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由于(2020)粤0113执148号案件的执行标的系土地交还,并非履行金钱债务,难以在执行案件中确定损失金额或者计算损失的方式,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系自主行使诉讼权利,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延迟履行生效判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2019)粤01民终1926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仍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费,但在(2021)粤01民终23541号案件中已认定“由于农行番禺支行实际在2020年6月1日才将案涉租赁土地交还富菱达公司,故富菱达公司应向农行番禺支行返还租金的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42年2月28日”,已经扣除2020年6月1日前的租金,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对于土地的占有使用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土地上盖建筑物的占有使用费70543.81元,由于上述建筑物未办理权属登记,原告并非该建筑物的权利人,原告要求该建筑物的占有使用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行导致无法按原定时间施工产生的损失16898216.43元。关于原告提供的《造价咨询报告》,本院作如下具体分析:1.评估说明中1-10项均为项目分段施工产生的费用,在原告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就已经约定A、B、C三栋建筑物系分段施工,A栋的各项时间节点均晚于B、C栋,无法证明分段施工的费用与被告***行行为相关。2.评估说明中的11项农行拆迁难度增加导致相应措施费用增加,没有具体依据证明实际费用增加情况。3.评估说明中的12项更换总承包施工单位建设增加的费用,根据原告在《情况说明》中所述,其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存在其他工程项目的纠纷,导致双方解除施工合同,涉案地块停工至今,可见被告的延迟履行并非导致涉案地块工程项目停工的唯一原因,新旧总包合同的差额不属于被告***行的直接后果。4.评估说明中的13项因总体工期延误导致的监理服务费,根据原告在《情况说明》中所述涉案地块自2021年8月停工至今,由于未竣工验收,未办理预售证,尚未招标到新的施工单位,至今仍未施工,故无法将总体工期延误规则于被告。5.评估说明中的14项目局部涉及费用增加,未见相关图纸及费用单据。6.评估说明的第15项拆除增加费,未见相关证据。故原告根据《造价咨询报告》主张损失16898216.43元,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自述,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地块三旧改造项目总承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涉案土地上的A栋的施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而确定被告应向原告交还土地的(2019)粤01民终19269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11月29日生效,原告在其与被告就涉案地块存在争议尚在处于诉讼阶段即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尚未将涉案土地从被告处收回即开始施工,应当预见相应的风险。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612.56元,由原告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渭津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