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20090号
原告: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营业场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北路227号。
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星***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富菱达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或简称农行番禺支行)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恶意查封导致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19226219.1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租赁涉案地块中675平方米的土地。后原、被告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而诉至法院【一审案号:(2018)粤0113民初10556号,二审案号:(2019)粤01民终19269号,再审审查案号:(2020)粤民申5055号,“富菱达起诉案”】,该案诉讼中,经法院多次释明,被告可就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向原告主张折价补偿(且判决书也予以确认),但被告坚持不在该案中主张。被告在明知其只能向原告主张建筑物补偿的情况下,却在贵院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剩余租赁使用斯限的市场租金价格计算的损失和其他损失共9426584.82元【一审案号:(2020)粤0113民初1738号,二审案号:(2021)粤01民终23541号,“农行起诉案”】,并对案涉土地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为了拖延诉讼程序,被告更是在该案申请司法评估,而且是该案立案后4个月才申请司法评估,并且评估的事项是地上建筑物剩余期限的市场租金,而非富菱达起诉案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建筑物剩余价值。涉案地块新的上盖建筑物于2021年2月份已可办理预售证,原告也于2021年2月26日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但由于涉案地块于2020年1月21日被查封,最终不能成功办理到预售证。且在向贵院多次询问后,贵院才于2021年3月6日将相关财产保全裁定书、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其后原告多次对财产保全裁定书申请复议及置换财产保全标的物。法院告知由于被告不同意置换申请,因此不予处理原告的置换申请,导致涉案地块查封至2021年12月2日。被告在该案中主张的诉讼标的仅为9426584.82元,但其查封的涉案地块价值却高达350700000元。由于被告恶意查封涉案地块,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预售证并产生巨额借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26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2日的利息损失已达19226219.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申请财产保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申请人存在过错,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公布的案例---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损害责任纠纷案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确立了该类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认为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超出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河南大华飞捷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21)最高法民终587号】案中,进一步明确关于申请人是否应承担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应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行为客观不法性等方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从主观因素来看,申请人一般应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从客观方面看,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应有基本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作为保全申请人的答辩人没有主观过错,具体如下:(一)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且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答辩人在(2020)粤0113民初1738号案件中起诉要求被答辩人、珠江机床厂赔偿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剩余租赁使用期限的市场租金价格计算的损失和其他损失共计9426584.82元,并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答辩人和珠江机床厂名下价值9426584.82元的财产,申请保全的金额并未超出诉讼请求金额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此外,答辩人请求查封时,争议物业因地上建筑物没有产权,故只能查封土地使用权,且该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可分物,整体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已依法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和第九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答辩人作为金融机构,以保函形式提供担保,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三)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合理基础和适当性,主观上不存在通过财产保全行为限制被答辩人处分财产或给被答辩人造成不必要损失的恶意。1.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至2042年2月28日,答辩人已预付了全部租金,但租赁合同尚未到期被答辩人就违背合同约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答辩人搬离。故答辩人有权起诉主张被答辩人赔偿建筑物损失和租金损失。2.答辩人为了证明诉讼主张,委托评估公司对案涉租赁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权益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评定地上建筑物承租人权益价值为8716500元。答辩人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诉讼请求的依据,具有合理性。(四)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过错不能简单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全部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1.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决定,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财物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制度。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确保生效判决能够执行,虽然诉讼请求没有全部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其请求有合理基础,且人民法院也支持了其诉讼请求的部分数额。2.答辩人申请被答辩人赔偿地上建筑物损失,一审与二审判决的裁判结果相差悬殊,对建筑物损失的支持范围和赔偿依据各不同,两家评估公司对建筑物剩余期限的市场租金价格的评估结论也相差悬殊,故不能苛求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的答辩人在起诉时对裁判结果有准确预估。(五)被答辩人对财产保全提出复议和财产置换申请被法院依法驳回,并非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对此没有过错。被答辩人称其多次向法院申请复议及置换财产保全标的物,法院告知其由于答辩人不同意置换申请,因此法院不予处理其置换申请,导致该地块查封至2021年12月2日。这与事实不符。1.法院对其提出的复议和置换申请已予以处理,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理由是:“番禺支行申请查封富菱达公司名下价值9426584.82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等额担保,本院的保全裁定正确。富菱达公司称被查封土地的价值远超于申请保全的数额,但本院认为在查封时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无法采取部分查封措施。”可见,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复议和置换申请已作出处理,并已以民事裁定书形式驳回。同时,被答辩人对保全财产的置换申请中,其拟置换的房产存在抵押,在扣除抵押的债务后,该房产的价值与被保全的价值并不相等。2.法院是否同意被答辩人的置换申请并非以答辩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请保全人同意。”可见,除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被保全外,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衡量被保全人提供其他担保财产是否等值、是否有利于执行,从而决定是否同意被保全人的财产保全置换申请,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并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围。本案被保全的财产是不动产土地,不是争议标的,故是否解除保全不需要作为申请人的答辩人的同意。二、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与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被答辩人无法办理预售证是因其自身不符合办理条件,与地块是否查封无关,更与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无关。被答辩人主张涉案地块新的上盖建筑物于2021年2月份已可办理预售证,但因被查封最终不能成功办理预售证,该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是不成立的,其无法办理预售证是由于其本身不具备办理条件,无论地块是否被查封,被答辩人均无法办理预售证。被答辩人提供了证据5商品房预售许可办事指南(广东政府服务网网页截图)、证据6广州市商品房预售核发申请表、预受理回执和证据7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但这些证据恰恰证明无法办理预售证是被答辩人自身不符合办理条件,与地块是否查封无关,更与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无关。1.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5商品房预售许可办事指南(广东政府服务网网页截图)是不完整的,被答辩人故意将该指南的受理条件第7点“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遗漏。2.证据6广州市商品房预售核发申请表上,申请日期为2021年2月3日,被答辩人申报为“本次申请预售房屋和土地不涉及抵押、查封”,故意隐瞒预售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的事实;证据7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查册时间为2021年2月26日)反映珠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地块享有债权数额为4亿的他项权(抵押权),抵押登记时间为2017年3月7日。3.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条“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七)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因此,在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并不具备办理预售证的条件,必然无法办理预售许可证。涉案地块抵押登记时间为2017年3月7日,因财产保全被查封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申请预售证时间为2021年2月3日。可见,涉案土地设立抵押登记在先,其不能成功办理预售证完全是自己的原因造成,与他人无关。4.据了解,被答辩人在2021年12月2日案涉地块解除查封后至今长达一年多时间都没有办妥预售证,因此,其主张无法成功办理预售证是由于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查封措施影响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二)被答辩人的借款利息损失与答辩人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被答辩人因自有资金未达到相关规定所需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标准而对外举债的行为不具备正当性,应自行承担有关风险。根据《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办法》(2015年5月20日广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三十,其中自有流动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根据被答辩人在另案【(2022)粤0113民初20091号】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建筑施工费为169500536.09元,本案的证据6显示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为48963191元,二项合计为218463727.09元,但本案的证据14反映其借款为26122万元,证据7反映其债务高达40000万元,可见被答辩人借来的款项远远超过项目投资总额,其根本就没有自有流动资金,完全不能达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有的资金标准。因此其对外举债的行为不具备正当性,应自行承担有关风险。2.被答辩人在租赁合同诉讼尚未结案、涉案土地移交时间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高额借款合同和建设施工合同并产生额外费用,是其错误决策造成的,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14借款合同上没有签订日期,日期处均是空白,从证据15借款银行凭证、证据16律师函反映该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应为2017年2月24日。此时,该司与答辩人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期内,双方未能就租赁合同纠纷达成一致,该司于2018年10月29日才提起诉讼。同时,被答辩人另案提交的证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价款总价为169500536.09元,约定由河南五建公司在2019年11月1日对涉案地块所在的租赁土地进场施工。但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可见,被答辩人明知租赁合同诉讼尚未结案、涉案土地移交时间尚不确定、尚不具备开发建设条件,且未充分考虑自身经济实力,就与第三人签订高额借款合同和建设施工合同,造成了额外费用,该费用与被答辩人的错误决策直接相关,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3.被答辩人无法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引致的责任应自行承担。被答辩人向第三人借款开发涉案土地,并不必然开发成功获取利益,这存在各种不确定性,且在涉案土地仍存在法律纠纷的情况下更是加剧了风险。被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应综合考虑自身经济实力,在签订《借款合同》应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做好合理规划,不应将归还借款本息的希望寄托在不能确定能否顺利开发、能否销售的项目上。所以,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该商业决策所产生的商业风险,不应将商业风险转嫁给答辩人。何况,就算被答辩人如期取得预售证,并不代表其必然能将房屋销售出去,也不能保证其资金必然能按期回笼。故此,被答辩人所主张因地块被查封导致其无法取得预售证从而无法取得销售收入,进而无法偿还借款造成其利息损失,其逻辑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在对被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对被答辩人向第三方借取高额借款且无力偿还的情况不可能预见也不应预见,被答辩人系因涉案土地被抵押故无法办理到预售证,被答辩人主张的巨额借款利息损失与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富菱达公司与农行番禺支行、广州市珠江机床厂有限公司就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大龙墟繁华南路以东面积为675平方米的土地存在租赁合同纠纷。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13民初1055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广州市珠江机床厂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即从2019年10月1日起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农行番禺支行、富菱达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926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10556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自行搬离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龙基南路中国农业银行石基营业部并交还给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在(2019)粤01民终1926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二审本院认为部分记载:而农行番禺支行在租用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成的建筑物,因该建筑物不能返还,应折价补偿。但因农行番禺支行在诉讼中坚持不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损失,且损失的范围难以确定,农行番禺支行可通过另行起诉予以解决。
农行番禺支行不服上述二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粤民申5055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再审申请。
二、农行番禺支行另向富菱达公司、广州市珠江机床厂有限公司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富菱达公司、广州市珠江机床厂有限公司返还已预交的租金并支付利息,赔偿涉案地块上建筑物按剩余租赁使用期限的市场租金价格计算的损失等,全部诉求合计10143084.82元。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0)粤011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一、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返还租金450225元及利息;二、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赔偿租金损失2563498.49元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三、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76695.65元及公证费6000元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农行番禺支行、富菱达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粤01民终2354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3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公证费6000元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四、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补偿建筑物损失1200000元;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在(2020)粤0113民初1738号案件中,农行番禺支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依其申请作出(2020)粤0113民初1738号民事裁定:查封富菱达公司名下价值9426584.82元的财产。实际保全情况:查封富菱达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市莲路大龙段55号的土地(土地证号:G08-×**),查封价值以9426584.82元为限,查封期限2020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
富菱达公司对上述保全提出复议申请,以保全金额为9426584.82元,而查封土地价值9亿元,属于超额查封,以及该保全措施影响被查封土地上房产办理预售许可证,影响富菱达公司正常经营为由申请解除对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市莲路大龙段55号的土地的查封,并愿意提供价值约1210万元(以第三方评估报告的价值为准)的未售、无抵押、无查封、易变现的广州市越秀区***257号首层和东风东路868号101房作为担保。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0)粤0113民初1738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农行番禺支行申请查封富菱达公司名下价值9426584.82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等额担保,本院的保全裁定正确,富菱达公司称被查封土地价值远超于申请保全的金额,但在查封时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无法采取部分保全措施,裁定驳回富菱达公司的复议请求。
2021年12月2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依据农行番禺支行申请,作出(2020)粤0113民初1738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市莲路大龙段55号的土地的查封。
四、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受珠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作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大龙段5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047㎡)一宗批发零售、商务金融用地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评估土地总地价取整350700000元,评估报告结论有效使用期限为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
富菱达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1月向珠江人寿借款26155万元进行案涉土地开发建设,年利率为10.5%,因农行番禺支行恶意查封导致无法办理预售证,无法销售偿还借款,要求农行番禺支行承担2021年2月26日至解封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损失19226219.18元,并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律师函证明。其中借款合同显示:甲方(出借人)为珠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为富菱达公司;借款本金395000000元;第一阶段发放13378万元;第二阶段发放26122万元,用于乙方名下广州市番禺区三旧改造项目(土地证号:G08-×**)的后续开发建设;借款期限5年,借款年利率10.5%。
富菱达公司庭后提交《情况说明》,称“涉案地块施工工程自2021年8月停工至今,仍未竣工验收,未办理预售证,由于尚未招标到新的施工单位,因此租赁土地仍未施工”。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保全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查封状态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因申请财产保全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由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申请财产保全的损害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以过错原则为规则原则,并要求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关于(2020)粤0113民初1738号案件中的保全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超额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案涉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市莲路大龙段55号的土地具有不可分割的性质,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超额保全依据不足。
第二,对于原告提出的以广州市越秀区***257号首层和东风东路868号101房作为置换的要求,(2020)粤0113民初17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保全金额为9426584.82元,原告对置换房屋的价值主张为1210万元,未明显超出保全金额,且不动产价值具有浮动性及不确定性,原告亦未提出使用现金或其他方式进行置换,被告未同意置换并无不当,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存在恶意查封。
第三,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有错误是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成立与否、申请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但“申请有错误”并不仅仅单指法院的裁判结果与当事人诉求之间的差异,还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原、被告之间就就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大龙墟繁华南路以东面积为675平方米的土地存在纠纷,经(2019)粤01民终19269号判决确定被告应向原告交还土地,该判决书中亦确认被告有权就土地上的建筑物向原告主张补偿。被告提起(2020)粤0113民初1738号诉讼是正当行使诉讼权利,该案经过二审亦部分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提起保全申请并无主观过错。关于原告主张的一审判决仅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诉请,但被告未申请变更保全金额,由于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存在主观恶意没有依据。
第四、关于被告申请保全涉案土地是否造成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的查封导致无法办理预售证,仅凭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律师函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查封行为与原告利息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结合本院2021年12月2日已作出解封裁定,而涉案地块至今仍未办理预售证的情况,本院认为不能认定因被告的保全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对(2020)粤0113民初1738号案件中的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也不能认定该保全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157.32元,由原告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渭津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