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6510号
原告:广州驰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东610号50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法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臻,系广东法盛(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驰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电公司)诉被告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菱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驰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菱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将拖欠的3181572.31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被告以3181572.3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8日起至最终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原告因本案支出的65000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富菱达三旧改造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大龙段55号的富菱达三旧改造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金额为3400000元(含税),综合单价包干。上述工程早已完成施工,早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是,被告一直拖延竣工验收,一直拖延正式送电,同时拒绝进行工程结算。被告这么做,主要原因在于涉案的三旧改造项目的进度由于种种原因(例如被告的资金出现问题)一再延迟,被告暂不需要该项目正式送电,因为一旦正式送电,实际用电量肯定达不到被告此前与供电部门所签供用电合同所约定的门槛,被告是要被供电部门处罚的。被告这么做,极为不正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含拆除临时箱变)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开始供电,经甲方或者第三方审定工程结算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7%,扣留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被告以为上述约定有空子可以钻,实际上属于一厢情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政党组织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促进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至合同金额的97%,即3298000元。扣除被告此前已经支付的200000元,被还应当向原告支付3181572.31元。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原告显然有权要求被告以拖欠的3181572.31元工程款为基数、自拖欠之日(保守计算为2022年7月18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其最终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被告的所作所为有违诚实信用,这是毋庸置疑的。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借故拖延,因此成讼。恳请法院明察、公断,判如所请。另补充:被告称我方没有拆除临时箱变房并且销户,这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的,因为被告至今仍坚持继续使用临电,如果拆除临时箱变房的话,那么被告就无法继续使用临电,这就是为什么没有拆除的原因。被告称我方没有对低压房和发电机房进行电缆连接也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的。因为发电机房不是原告的承包范围,事实上发电机房至今尚未开建,发电机房没有建成是没有办法对低压房和发电机房进行低压连接。
被告富菱达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至今未正式竣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即3181572.31元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基础与合同依据。根据《富菱达三旧改造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工作界面第1款承包范围约定:“按甲方提供的条件图进行深化设计,通过供电部门审核后按图施工,包括但不限于高低压配电柜、高压柜计量装置、变压器、低压柜、直流屏、母线槽、设备间连接所需线槽、电线、电缆、配电箱、T接箱、管道、电房照明、应急照明、电力插座、通风、防鼠板、灭火器、绝缘胶垫、备用工具、柜槽钢基础、混凝土设备基础、电缆沟、明设接地网、室外预埋接地线网、电缆沟支架、钢制沟盖板、***、设备基础、电缆井、排水及接地装置系统等,并保证通过供电部门的中间验收、竣工验收及按甲方要求时间内完成供电部门验收送电,以及取得供用电合同(协议)、第三方检测报告及相关政府部门的验收检验报告等合格证书。负责向供电部门申请报停用现场临时箱式变,办理销户手续,并负责拆除施工,将所拆除的设备、电缆等存放于指定地点。”对于乙方在合同范围内应当完成的工作内容,在合同中已经清晰约定。而根据双方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合同履行情况记载:已完成(除建设方影响的临时箱变拆除、发电机电源接驳)。实际上,涉案工程仍有两项合同内容没有完成,临时箱变拆除及消户和低压房与发电机房的电缆连接工作。由此可见涉案工程并未正式竣工,并不符合结算的条件。第二、原告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即3181572.31元的工程结算款及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结算条件,其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合同第四条工程总价第2款第4项约定:“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含拆除临时箱变)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开始供电,经甲方或者第三方审定工程结算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7%,扣留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甲方在质保期满24个月且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余款给乙方。”根据合同第五条结算办法第1款约定:“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部门全部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后30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对结算以及支付结算款的标准进行约定,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结算款的97%的前提条件是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开始供电、结算完毕,只有符合这些条件,被告才需要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款的97%。现在该涉案工程既没有全部完工,也没有结算,原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任何结算资料,因此不符合支付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至结算款97%并支付利息。三、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总价(含质保金)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违约。合同第四条工程总价第2款第5项约定:“乙方必须在甲方支付工程款项之前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款支付时发票开足结算总价(含质保金)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违约,工期不作顺延,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才给予付款。”双方已经对结算款支付流程进行明确约定,结算款支付前原告应当开足结算总价的发票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违约。而原告仅在2022年5月20日方开具金额1838964.12元的发票给被告,除此之外,原告并未再向被告提交任何申请结算款的材料包括结算资料以及发票。原告提交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未能显示其曾向被告主张过除第一期工程进度款以外的任何费用,原告也从来未催促过被告要求结算、支付结算款等事宜。并且从原告自己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可以得知,被告提出想等施工用电用完了再送永久电,并表示如果要送电,会提前一两个月告诉原告的。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表示拒绝,整个过程中,被告都是处于与原告协商的状态,并不存在原告起诉状所称的被告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并且,合同的第二条第1款是明确约定,乙方是有义务按甲方要求时间内完成供电部门验收送电,但并没有约定甲方要在什么时间内必须提出送电要求,因此也不能认为是被告恶意的阻止条件成就。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2项:“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结算时依据甲方确认的竣工图纸进行调整。”实际上,涉案工程并没有完工,也没有结算,双方均不能确定最终的结算款,既然双方都不能确定结算款,又如何认定为支付条件成就呢?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款及利息等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事实与合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工程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大龙段55号的富菱达三旧改造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发包方为富菱达公司,承包方为富菱达公司。
2022年1月,富菱达公司(甲方)与驰电公司(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富菱达三旧改造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按甲方提供的条件图进行深化设计,通过供电部门审核后按图施工,包括但不限于高低压配电柜、高压柜计量装置、变压器、低压柜、直流屏、母线槽、设备间连接所需线槽、电线、电缆、配电箱、T接箱、管道、电房照明、应急照明、电力插座、通风、防鼠板、灭火器、绝缘胶垫、备用工具、柜槽钢基础、混凝土设备基础、电缆沟、明设接地网、室外预埋接地线网、电缆沟支架、钢制沟盖板、***、设备基础、电缆井、排水及接地装置系统等,并保证通过供电部门的中间验收、竣工验收及按甲方要求时间内完成供电部门验收送电,以及取得供用电合同(协议)、第三方检测报告及相关政府部门的验收检验报告等合格证书。负责向供电部门申请报停用现场临时箱式变,办理销户手续,并负责拆除施工,将所拆除的设备、电缆等存放于指定地点。本合同暂定不含税价款3119266.06元,合同总价3400000元。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结算时依据甲方确认的竣工图纸进行调整。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含拆除临时箱变)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开始供电,经甲方或者第三方审定工程结算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7%,扣留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甲方在质保期满24个月且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余款给乙方。乙方必须在甲方支付工程款项之前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款支付时发票开足结算总价(含质保金)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违约,工期不作顺延,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才给予付款;等等。
关于涉案合同外的签证工程。富菱达公司分别于2022年2月17日及2022年3月21日签署了《工程指令单》,确认已发生签证工程款81269.11元及2303.2元。
2022年3月20日,双方及监理单位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竣工资料已提交,合同履行已完成(除建设方影响的临时箱变拆除、发电机电源接驳),增加工程已完成。
2022年5月20日,驰电公司向富菱达公司开具合计金额为1838964.12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2年6月1日,富菱达公司向驰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
2022年8月5日,驰电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富菱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等。为此,驰电公司支付了律师费65000元。
庭审中,关于诉请工程款3181572.31元的构成,驰电公司陈述为涉案合同价的97%,即3298000元(340万元×97%)+签证工程款83572.31元(81269.11元+2303.2元)-已付款20万元=3181572.31元。关于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的两项目,富菱达公司陈述施工条件现仍无法确定,驰电公司陈述该两项工程款可以单独计算,涉案合同约定临时箱变拆除项目工程款为12000元、发电机接驳项目工程款为140331.45元,富菱达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不能单项扣除发电机及拆除临时箱变项目,应根据竣工图纸以及现场实际完成的情况测算,才能最终确定核算总价。
本院认为,富菱达公司与驰电公司签订的《富菱达三旧改造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问题。双方均确认除建设方影响的临时箱变拆除及发电机电源接驳两项工程,其余工程均已于2022年3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现前述两项目的施工条件无法确定,责任不在驰电公司,且该两项目工程款可以单独计算,故驰电公司要求富菱达公司与其结算已完成的除该两项目之外的工程款的条件成就,且符合情理。富菱达公司在接收已竣工验收的工程后,并未与驰电公司就已完成工程进行最终结算,驰电公司主张按合同价340万元计算结算价,本院予以采纳,但富菱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保留未完成两项目的金额,该两项工程款按合同附件暂计为152331.45元(12000元+140331.45元)。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富菱达公司应向驰电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3150238.5元[(340万元-152331.45元)×97%]。
关于签证工程款问题。驰电公司已完成签证工程,富菱达公司亦签署了对应《工程指令单》,故富菱达公司应向驰电公司支付签证工程款合计83572.31元。
关于富菱达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富菱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驰电公司主张富菱达公司还应向其工程款3033810.81元(3150238.5元+83572.31元-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存在未完工项目及质保金现未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故驰电公司请求的其余工程款,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利息,富菱达公司与驰电公司结算已完成工程款的条件早已成就,富菱达公司拖延结算和付款的行为,确给驰电公司造成资金占有损失,驰电公司主张富菱达公司应支付以3033810.8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最终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驰电公司诉请富菱达公司承担律师费65000元,因该费用并非维权必须支出,且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驰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33810.81元;
二、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驰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033810.8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广州驰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73元,由广州驰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8元,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0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媛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