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4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正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戴诗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馥茵,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盐源电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倪奇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清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戴诗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馥茵,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茂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台市正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硅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盐源电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清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5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改判驳回盐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盐源公司未按约履行系争《咨询服务协议》,其主张支付服务费尾款的条件未成就。协议约定,盐源公司将确保正硅公司拿到0.85/千瓦时的标杆电价,然2018年1月至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与正硅公司均按0.391/千瓦时的单价结算,因此,盐源公司无权主张服务费。此外,盐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并网服务,盐源公司所称相关服务由王皓负责,王皓是总包的分包人,其施工行为是履行总包合同义务,与盐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视为盐源公司履行系争合同义务。一审中,盐源公司就王皓的身份提交的大量资料,但是未经正硅公司质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误判,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盐源公司辩称:不同意正硅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电价,系争协议约定确保正硅公司拿到0.85元/千瓦时的标杆电价(以甲方签署合同为准),一审中正硅公司提交的《购售电合同》约定的价格即为0.85元/千瓦时,其代理人在一审证据交换的陈述也明确执行的是0.85元/千瓦时,至于后期国家电力公司有无按照0.85元/千瓦时执行非盐源公司所能决定和控制。关于并网,系争协议、购售电协议、正硅公司提交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增值税发票、盐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皓预交电费6万元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明并网事项由盐源公司完成,正硅公司称王皓是津利公司总包的分包人,是代津利公司完成并网任务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清峰公司述称,同意正硅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津利公司述称,津利公司非系争协议的当事人,相关责任承担与津利公司无关。本案中,盐源公司未证明其履行了并网服务,系争协议签订当日,正硅公司已经与国网公司签订了《购售电合同》,侧面说明当时光伏电站已经完成了电力并网,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并网是盐源公司协助完成的。另外,盐源公司也没有证明其确保正硅公司拿到了0.85元/千瓦时的标杆电价。同时系争协议的内容不具有合理性,正硅公司与津利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包括并网发电,且案涉工程已经并网发电,没有证据证明因津利公司无法完成该项工作,而需要委托第三方完成,且系争协议服务期限仅三天,不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盐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正硅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人民币7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判令正硅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判令清峰公司对上述诉请一、二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9日,盐源公司(乙方)与正硅公司(甲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欲委托乙方办理三个光伏电站项目(三个项目分别是:1.东祥麟5.9MW光伏电站;2.汇金汇利4MW光伏电站;3.五龙4MW光伏电站)的并网事宜;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委托,按照甲方要求办理完成委托事项等……一、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1.乙方确保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述所有项目的并网手续;2.乙方确保甲方拿到0.85元/千瓦时的标杆电价(以甲方签署合同为准);二、合作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5日。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对乙方所提供的项目信息进行评估。2.此协议签订后,协议所有项目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施工并网,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报酬。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技术、商务的分析,以供甲方作出商业判断。2.乙方应为甲方积极及时的提供一切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是否订立合同以及订立合同的主体由甲方决定。3.乙方须在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取得完整有效的批文资料等,即为项目开发阶段所需材料。4.乙方完成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后,乙方有权请求甲方支付本协议报酬。若乙方未能完成约定的委托事项,则乙方无权主张本合同项下任何报酬及费用的权利,双方同意终止合同。五、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的咨询服务费用总额为¥1,060,000.00元……1.咨询服务费由甲方根据如下进度向乙方完成支付:付款节点一:1)乙方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述所有项目的并网手续;2)乙方确保甲方拿到0.85元/千瓦时的标杆电价(以甲方签署合同为准);3)乙方不开据(具)咨询服务发票原件(如需发票,税金由甲方承担);以上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在2018年1月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总金额100%的款项,共计……¥1,060,000.00元……2.除前述本协议咨询服务费外,甲方无需另行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因提供本协议项下服务而产生的差旅费、通讯费、招待费;2)乙方收取本合同咨询服务费而依法需缴纳的任何税费……”。该协议尾部甲、乙方处分别有正硅公司的公章及盐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盐源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日、1月30日向正硅公司各开具了1张合计金额1,06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正硅公司收到发票后,并于2018年2月9日向盐源公司支付300,000元,同时备注“用途:并网服务费”。余款至今未付,遂涉诉。
一审另查明:2017年12月29日,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台市供电分公司出具“东台市供电公司客户工程竣工检查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客户名称:东台市正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类别公用电厂新装、检查意见:该户分别位于东台市经济开发区东祥麟5.9MW、五龙控股4MW、汇金管塔4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部分经验收合格,可以送电”。
同日,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与正硅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
一审再查明:正硅公司系于2016年11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0元,由清峰公司认缴。该款应于2026年12月31日之前实缴完毕。
以上事实,有盐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协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盐城农村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正硅公司、清峰公司的国家企业公示信息、东台市供电公司客户工程竣工检查意见书、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自助回单,正硅公司、清峰公司提供的《购售电合同》、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审理中,盐源公司还提供1.律师函及EMS快递面单,证明盐源公司多次向正硅公司主张服务费余款;2.案外人黎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系争协议签订的经过及金额;3.付款委托书、POS机交易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盐源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根据付款委托书支付电网费,正硅公司也在2018年1月1日将该部分款项返还盐源公司;4.监理合同,证明盐源公司与正硅公司在2017年间建立过两个月的监理关系,但在系争协议签订时,双方监理关系已经终止,故正硅公司在2018年2月9日支付的300,000元系本案合同款项。
正硅公司、清峰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未收到证据1;证据2系证人证言,其应到庭陈述;证据3的付款委托书无正硅公司公章,盐源公司履行的义务也不包括代付电费,不能证明盐源公司履行了系争协议;证据4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相关情况,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方并非本案盐源公司。且正硅公司基于总承包合同,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津利公司,从未向盐源公司支付监理费。
津利公司不清楚证据1、3的真实性。证据3即使真实,也是王皓为正硅公司缴纳了预付电费,不能确定与盐源公司有关,且并网服务和电费价格为既定程序和统一定价,并无需要协助和协调的必要;证据2系证人证言,且合同履行情况应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另外,电价调整应有国家有关部门发布文件的统一规定,而不能由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进行;津利公司未就证据4发表意见。
鉴于正硅公司、清峰公司及津利公司对证据2所提异议,盐源公司申请黎林出庭作证。证人到庭表示其原为清峰公司市场开发部经理,负责项目开发及关系协调(包括江苏省供电电网公司),现已离职,但未办理退工手续。津利公司为工程的总承包人,一般情况下,包括并网在内的相关工作均应由其完成。2017年12月27日,清峰公司工程部的三名人员(刘意、莫建明等)找到证人称无法如期与有关部门签订《购售电协议》,当时正硅公司面临是否额外支出部分费用先行解决并网事宜,再与津利公司进行诉讼的问题。经证人与清峰公司所在集团光伏项目的总负责人徐明(音同)汇报之后,决定先解决并网的问题。故证人与王皓(系津利公司的分包商,也是介绍盐源公司与正硅公司签订系争协议的中间人)协商并网服务事宜。双方于次日达成口头约定,并开始实际履行;同时草拟系争协议,其中约定了付款金额及方式等。12月29日,盐源公司先在系争协议中盖章,正硅公司于次年1月2日加盖印鉴,并由证人签字。截至2017年12月29日,津利公司仍未完成并网。系争协议的履行工作一直由证人跟进,并拜托王皓完成。为了签订购售电协议,盐源公司负责协调电网公司内部有关人员加快审批流程,以确保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并网。因系争协议是以结果为导向,只要并网成功,即视为合同履行,故在协调过程中未留有凭证。另外,东台并网合闸之前,须由正硅公司向江苏省东台市电网公司预交相关费用,但正硅公司工程部未准备该笔款项,故王皓于订立协议次日先行垫付。2018年1月2日,正硅公司工程部申请该款返还给王皓。王皓作为津利公司的分包商履行了部分原有义务(包括外线及电气设备的安装等),而系争协议实则增加了购售电协议签订的条款,需要盐源公司履行该项义务,两个合同内容不同。1月5日之后的付款事项因证人离职,故由清峰公司所在集团光伏项目的总负责人徐明(音同)进行,证人均不清楚。
针对上述证人证言,正硅公司、清峰公司表示证人明确并网服务由案外人王皓提供并实施,并非盐源公司进行。据正硅公司所知,王皓是总承包人的分包商,其与盐源公司之间没有代表或代理关系,应视为王皓履行正硅公司与津利公司签署的EPC总承包合同之约定,与盐源公司无关。津利公司称该证言与其无关,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盐源公司与并网事项有关,且其履行了系争合同。
一审庭审后,盐源公司又提供了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盐城供电分公司的工作证明、盐源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落款处有“王皓”签字)、王皓身份信息、短信聊天记录、津利公司与盐城市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江苏盐城东台(13.9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工程施工合同等供法院参考。
正硅公司提供1.《江苏省东台东祥麟5.9MWp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证明正硅公司与津利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津利公司进行并网发电;2.(2018)苏0981民初3193的证据交换笔录,证明正硅公司与津利公司就证据1发生的诉讼尚在审理中,该案包括了本案的系争款项。
盐源公司不清楚证据1、2的真实性,也不认可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论津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盐源公司所主张的服务费,均不能影响盐源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向本案正硅公司主张履行义务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在证据交换笔录第10页已经载明,本案盐源公司向正硅公司催讨工程款的事实,只是正硅公司认为应由津利公司承担,故应从津利公司向正硅公司索要的款项中扣除。
津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另关于并网有关事项,盐源公司表示正硅公司主动与其联系,双方遂就盐源公司向正硅公司提供并网服务签订了系争协议。所谓并网,就是电站所有人将电站所生产的电力并入国家电网系统,以将该部分电力销售给国家,再由国家与包括一般社会公众在内的用电人员形成电力消费的合同关系。系争协议约定的内容为盐源公司帮助正硅公司安装调试、准备并网需要的资质资料报各部门审核批准、邀请专家组现场指导,以确定正硅公司符合并网条件,最后的并网过程则由国家供电局对前期材料审核通过后实际进行操作,故判断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并网服务只是相关材料的准备工作。而完成并网,应以国家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为准,该报告出具后,再由国家供电部门签订购售电协议。就本案所涉合同而言,系争协议虽与购售电协议显示在同一日签订,但系争协议订立在前,正基于此,盐源公司才会为正硅公司垫付部分费用。需要说明的是,正硅公司在2017年12月29日,即系争协议签订之前即与盐源公司接洽,因并网时间紧急,盐源公司随即安排人员开展服务工作。由于当时江苏省并网的项目非常多,电网公司在各个地区组织验收,故盐源公司派出了几个队伍分别赶赴江苏各地面见需要在审批流程中签字的电网公司各部门人员,并请求相关人员在现场办公审阅资料,完成会签手续,盐源公司在并网当日也派驻技术团队在现场解决问题。上述举措使盐源公司按时协助正硅公司与国家有关部门签订了购售电协议,并获取较高收益的电价。
正硅公司则称正硅公司是系争工程的发包方,只负责资金投入,津利公司为总包方,负责包括并网在内整个工程的施工工作。但是,津利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完成并网,且拖延时间较长。眼见其无法在2017年12月31日完成并网时,津利公司向正硅公司推荐了盐源公司,并表示可以通过盐源公司完成并网,故正硅公司在2017年12月29日与盐源公司签订了系争协议。当时,正硅公司与津利公司口头约定盐源公司的服务费由后者支付,但该部分内容没有体现在系争协议中。因此,正硅公司在缔约时并不清楚盐源公司应提供的服务内容,也不知晓并网所应经历的流程及工作环节。至于盐源公司所提垫付的部分费用,未明确约定于系争协议中,相关材料亦未加盖正硅公司印鉴。正硅公司认可并网已经完成,也从未否认应支付服务费用,在盐源公司要求下,正硅公司先行支付了300,000元。但是,津利公司已就包括并网服务费在内的全部工程费向正硅公司提起诉讼,正硅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二人同时向正硅公司主张,故暂停向盐源公司支付余款。就与津利公司涉诉案件,正硅公司曾申请追加盐源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亦有利于整个案件的查明,但法院至今未予准许,目前仍未结案。再有,盐源公司与津利公司均未在各自案件中就己方履行服务内容提供证据。
津利公司表明工程验收仅是对升压站的验收,相关的申请资料均由正硅公司自行报送,在升压站验收完毕以后即可并网发电。如果确实由他方提供了代理服务,那么在电力主管部门应当有委托书等相关代理手续加以证明。另因盐源公司是系争项目的监理单位,其若对项目验收提供服务,也属于履行监理合同的范畴。
一审法院认为,盐源公司与正硅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盐源公司是否履行了服务义务;二、若正硅公司应支付合同余款,则清峰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盐源公司、正硅公司、清峰公司与津利公司均确认系争并网事宜已经完成;而正硅公司自始表明其系整个工程的发包方,对于包括并网在内的具体事项均不清楚,所有信息均来源于津利公司;津利公司则称并网事宜在升压站验收完毕即可进行,无需另行完成,然其又表示对升压站验收的申请资料均由正硅公司自行报送。由此可见,一则,即使并网并非独立于升压站验收的独立事项,亦应包括资料申报的环节,此与盐源公司所述服务内容无异;二则,申请资料的报送不是津利公司进行,而系正硅公司完成。基于前述事实,并结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盐源公司虽未提供履行系争协议的直接凭证,但首先从订约的时间来看,并网事项应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系争协议签订于2017年12月29日,购售电协议亦显示于同日订立,前后仅相差数日,若该项工作已于此前完成,则并无签订系争协议的必要,故盐源公司与正硅公司关于协议签订过程的陈述及订约原因更为合理。其次,盐源公司举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等表明其履约情况。正硅公司及津利公司虽不认可证人证言,但考虑到证人原系正硅公司员工,且对本案所涉几名人员关系及履行过程叙述较为完整,尤其对订约过程及服务所涉事项、履行方式等回答更为具体,针对各方提问亦相对流畅,故一审法院无法仅凭正硅公司及津利公司单纯的否定性意见不予采信。同时,结合正硅公司的付款凭证、盐源公司开具的发票等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考量,即使正硅公司不认可系盐源公司履行了系争协议约定的内容,但正硅公司又基于该协议向盐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且自行备注“并网服务费”,故盐源公司就该部分事实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另一方面,从正硅公司反驳及津利公司述称的举证来看,其一,正硅公司提供的“EPC总承包合同”及他案笔录仅能证明其与津利公司就并网事项等亦进行了约定并发生纠纷,但就系争事项签订服务协议本身并非具有排他性,换言之,正硅公司有权与盐源公司、津利公司乃至其他商主体就提供并网服务等进行约定,正硅公司需要考虑因不同合同相对方的履行及其结果而承担相应的商业及法律风险;其二,正硅公司也在审理中表示其不否认并网完成的结果及所应支付的对价,但仅愿意就该结果支付一笔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无论他案处理结果是否支持正硅公司向津利公司付款,均系基于正硅公司与津利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认定,从合同相对性角度而言,不能因此直接影响系争协议费用的付款与否;其三,津利公司亦未就其履行并网事项举证证明。综上,盐源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正硅公司及津利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认定盐源公司履行了服务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是,依据正硅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清峰公司对正硅公司履行出资的期限为2026年12月31日,现该期限并未到期,清峰公司的出资义务尚在履行期内。现盐源公司要求清峰公司对正硅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系要求清峰公司作为正硅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其未到期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固然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该法第二十八条同时亦规定股东应按期缴纳其出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对出资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系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虽未申请破产但已具备破产原因或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等为前提,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亦明确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条件是公司进入解散清算阶段。而正硅公司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等,故盐源公司要求股东清峰公司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尚未具备相应条件,其对应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公司经设立后即取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后,作为法人的公司其对外行为、债权债务、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担均以自己名义进行,并单独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社团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彼此完全独立。由此也决定了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并不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此即股东设立公司意义之所在。若仅发生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就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显然有违法律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况且,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通过将公司章程用于工商备案登记的方式,对外向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社会对象公示有关股东的认缴出资金额和期限。事实上,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在此情况下,如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并不具备相应正当性和合理性。
综上,盐源公司履行了系争协议约定的服务事项且已完成并网,故其要求正硅公司支付余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然其拖欠至今,势必造成盐源公司损失,盐源公司主张自约定付款的次日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然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应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外,盐源公司要求清峰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东台市正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盐源电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760,000元;二、东台市正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盐源电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对江苏盐源电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东台市正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盐源公司与正硅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应遵照履行,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硅公司现以盐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余款。依据《咨询服务协议》,盐源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项目并网手续,确保正硅公司拿到0.85元/千瓦时的标杆电价(以正硅公司签署合同为准)。关于并网手续,正硅公司及津利公司均认为,盐源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盐源公司则认为其提供的系争协议、购售电协议、正硅公司提交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增值税发票、盐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皓预交电费6万元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并网事项已经由盐源公司完成。本院认为,尽管津利公司作为总包方认为完成项目并网是津利公司在其与正硅公司合同项下义务,但此并不能否认盐源公司与正硅公司就并网事宜另签署系争《咨询服务协议》的客观事实,另津利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并网事宜的相关资料申报系由正硅公司完成,该陈述与盐源公司就系争《咨询服务协议》的签署背景及由盐源公司完成并网的现实必要性的解释相符;盐源公司一方提供了王皓的身份信息和情况说明,可予证明王皓的具体实施行为即为盐源公司的合同履行行为,正硅公司所称王皓系代表总包方津利公司进行施工,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津利公司的陈述不相符。综上,一审认定盐源公司实际履行了项目并网手续义务,具有事实依据,合理可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价,《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确保正硅公司拿到0.85元/千瓦时的标杆电价(以正硅公司签署合同为准),双方对0.85元/千瓦时是指正硅公司与案外人签署合同的约定价还是最终结算价存在分歧。盐源公司认为,该0.85元/千瓦时标杆价格的来源系国家2017年光伏补贴标准所规定的,“2017年1月1日后,一类至三类资源区新建光伏电站的标杆上网电价分别调整为每千瓦时0.65元、0.75元、0.85元”,且国家政策会有调整变化,故该价格不可能为最终结算价。本院认为,将该0.85元/千瓦时理解为案涉项目供电所对应的国家规定的电价类别更为准确合理,即盐源公司应完成并网手续,确保并网后所供应的电符合国家规定的第三类资源区标杆上网电价0.85元/千瓦时。鉴于2017年12月29日案涉项目并网已经国网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准许送电,正硅公司当时未提异议,并与案外人签署了《购售电协议》,且正硅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实际是按照0.85元/千瓦时执行,才因此支付了前期30万元,可以认定,盐源公司完成的并网手续符合正硅公司的合同目的,现正硅公司予以否认,与事实不符,也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另即便正硅公司与案外人后期的实际执行价格低于0.85元/千瓦时,此属于该双方的合同履行事宜,难以认定与盐源公司有直接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盐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无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东台市正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沈洁
审判长 高中伟
审判员 杨怡鸣
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莫莉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