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源电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江苏盐源电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东台市正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清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7民初5931号
原告:江苏盐源电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倪奇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洋,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正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戴诗旻,总经理。
被告:上海清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戴诗旻,总经理。
以上两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青,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馥茵,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海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茂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盐源电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源公司)与被告东台市正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硅公司)、上海清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峰公司)、第三人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基于被告正硅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津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9年10月16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与两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馥茵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津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茂宏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津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硅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人民币7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正硅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清峰公司对上述诉请1、2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与正硅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接受正硅公司委托办理三个光伏电站项目的并网手续,咨询服务总额1,060,000元应于2018年1月5日前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咨询服务,并于2018年1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1,0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硅公司收到发票后,于2018年2月9日支付了3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外,清峰公司为正硅公司的法人股东,认缴出资20,000,000元,但其至今未出资到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清峰公司对诉请1、2在未出资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关于诉请2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表示没有合同依据,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正硅公司、清峰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已履行系争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依据不成立。至于已经支付的300,000元,正硅公司考虑另案处理;其次,即使该款应由被告支付,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应按照实际损失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最后,两名被告为独立法人,清峰公司系认缴出资,故只有在正硅公司破产清算或解散的情况下,才能要求清峰公司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第三人津利公司述称:因系争协议主体为原告与正硅公司,故原告诉请的合同责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津利公司与正硅公司签订过一份《江苏省东台东祥麟5.9MWp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第三人津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仅需要全部施工完毕,达到并网条件即可。业主单位根据国家电网公司以及江苏省电力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并网管理规定提出并网申请,并由电力主管部门验收,无需再向其他第三方进行咨询;若第三方对并网提供了代理服务,那么在江苏省东台市电力公司应当有代理手续的相应登记,故系争内容的约定具有不合理性。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来,虽然并网验收于2017年12月29日完成,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咨询服务的凭证,证人黎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并网系由原告协助完成。另外,清峰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第三人津利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截至目前不少于6,600,000元的咨询服务费,第三人津利公司已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与正硅公司(甲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欲委托乙方办理三个光伏电站项目(三个项目分别是:1.东祥麟5.9MW光伏电站;2.汇金汇利4MW光伏电站;3.五龙4MW光伏电站)的并网事宜;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委托,按照甲方要求办理完成委托事项等……一、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1.乙方确保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述所有项目的并网手续;2.乙方确保甲方拿到0.85元/千瓦时的标杆电价(以甲方签署合同为准);二、合作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5日。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对乙方所提供的项目信息进行评估。2.此协议签订后,协议所有项目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施工并网,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报酬。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技术、商务的分析,以供甲方作出商业判断。2.乙方应为甲方积极及时的提供一切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是否订立合同以及订立合同的主体由甲方决定。3.乙方须在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取得完整有效的批文资料等,即为项目开发阶段所需材料。4.乙方完成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后,乙方有权请求甲方支付本协议报酬。若乙方未能完成约定的委托事项,则乙方无权主张本合同项下任何报酬及费用的权利,双方同意终止合同。五、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的咨询服务费用总额为¥XXXXXXX.00元……1.咨询服务费由甲方根据如下进度向乙方完成支付:付款节点一:1)乙方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述所有项目的并网手续;2)乙方确保甲方拿到0.85元/千瓦时的标杆电价(以甲方签署合同为准);3)乙方不开据(具)咨询服务发票原件(如需发票,税金由甲方承担);以上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在2018年1月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总金额100%的款项,共计……¥XXXXXXX.00元……2.除前述本协议咨询服务费外,甲方无需另行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因提供本协议项下服务而产生的差旅费、通讯费、招待费;2)乙方收取本合同咨询服务费而依法需缴纳的任何税费……”。该协议尾部甲、乙方处分别有正硅公司的公章及原告的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2日、1月30日向正硅公司各开具了1张合计金额1,06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正硅公司收到发票后,并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同时备注“用途:并网服务费”。余款至今未付,遂涉诉。
另查明:2017年12月29日,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台市供电分公司出具“东台市供电公司客户工程竣工检查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客户名称:东台市正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类别公用电厂新装、检查意见:该户分别位于东台市经济开发区东祥麟5.9MW、五龙控股4MW、汇金管塔4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部分经验收合格,可以送电”。
同日,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与正硅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
再查明:正硅公司系于2016年11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0元,由清峰公司认缴。该款应于2026年12月31日之前实缴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咨询服务协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盐城农村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两名被告的国家企业公示信息、东台市供电公司客户工程竣工检查意见书、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自助回单,两名被告提供的《购售电合同》、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1.律师函及EMS快递面单,证明原告多次向正硅公司主张服务费余款;2.案外人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系争协议签订的经过及金额;3.付款委托书、POS机交易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根据付款委托书支付电网费,正硅公司也在2018年1月1日将该部分款项返还原告;4.监理合同,证明原告与正硅公司在2017年间建立过两个月的监理关系,但在系争协议签订时,双方监理关系已经终止,故正硅公司在2018年2月9日支付的300,000元系本案合同款项。
两名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未收到证据1;证据2系证人证言,其应到庭陈述;证据3的付款委托书无正硅公司公章,原告履行的义务也不包括代付电费,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系争协议;证据4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相关情况,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方并非本案原告。且正硅公司基于总承包合同,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第三人津利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监理费。
第三人津利公司不清楚证据1、3的真实性。证据3即使真实,也是王皓为正硅公司缴纳了预付电费,不能确定与原告有关,且并网服务和电费价格为既定程序和统一定价,并无需要协助和协调的必要;证据2系证人证言,且合同履行情况应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另外,电价调整应有国家有关部门发布文件的统一规定,而不能由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进行;第三人津利公司未就证据4发表意见。
鉴于两名被告及第三人津利公司对证据2所提异议,原告申请黎某出庭作证。证人到庭表示其原为清峰公司市场开发部经理,负责项目开发及关系协调(包括江苏省供电电网公司),现已离职,但未办理退工手续。第三人津利公司为工程的总承包人,一般情况下,包括并网在内的相关工作均应由其完成。2017年12月27日,清峰公司工程部的三名人员(刘意、莫建明等)找到证人称无法如期与有关部门签订《购售电协议》,当时被告方面临是否额外支出部分费用先行解决并网事宜,再与第三人津利公司进行诉讼的问题。经证人与清峰公司所在集团光伏项目的总负责人徐明(音同)汇报之后,决定先解决并网的问题。故证人与王皓(系第三人津利公司的分包商,也是介绍原告与正硅公司签订系争协议的中间人)协商并网服务事宜。双方于次日达成口头约定,并开始实际履行;同时草拟系争协议,其中约定了付款金额及方式等。12月29日,原告先在系争协议中盖章,正硅公司于次年1月2日加盖印鉴,并由证人签字。截至2017年12月29日,第三人津利公司仍未完成并网。系争协议的履行工作一直由证人跟进,并拜托王皓完成。为了签订购售电协议,原告负责协调电网公司内部有关人员加快审批流程,以确保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并网。因系争协议是以结果为导向,只要并网成功,即视为合同履行,故在协调过程中未留有凭证。另外,东台并网合闸之前,须由正硅公司向江苏省东台市电网公司预交相关费用,但被告工程部未准备该笔款项,故王皓于订立协议次日先行垫付。2018年1月2日,被告工程部申请该款返还给王皓。王皓作为第三人津利公司的分包商履行了部分原有义务(包括外线及电气设备的安装等),而系争协议实则增加了购售电协议签订的条款,需要原告履行该项义务,两个合同内容不同。1月5日之后的付款事项因证人离职,故由清峰公司所在集团光伏项目的总负责人徐明(音同)进行,证人均不清楚。
针对上述证人证言,两名被告表示证人明确并网服务由案外人王皓提供并实施,并非原告进行。据被告所致,王皓是总承包人的分包商,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代表或代理关系,应视为王皓履行被告与第三人津利公司签署的EPC总承包合同之约定,与原告无关。第三人津利公司称该证言与其无关,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并网事项有关,且其履行了系争合同。
庭审后,原告又提供了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盐城供电分公司的工作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落款处有“王皓”签字)、王皓身份信息、短信聊天记录、第三人津利公司与盐城市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江苏盐城东台(13.9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工程施工合同等供法院参考。
被告方提供1.《江苏省东台东祥麟5.9MWp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证明正硅公司与第三人津利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津利公司进行并网发电;2.(2018)苏0981民初3193的证据交换笔录,证明正硅公司与第三人津利公司就证据1发生的诉讼尚在审理中,该案包括了本案的系争款项。
原告不清楚证据1、2的真实性,也不认可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论第三人津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服务费,均不能影响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向本案被告主张履行义务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在证据交换笔录第10页已经载明,本案原告向正硅公司催讨工程款的事实,只是正硅公司认为应由第三人津利公司承担,故应从第三人津利公司向正硅公司索要的款项中扣除。
第三人津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另关于并网有关事项,原告表示正硅公司主动与其联系,双方遂就原告向正硅公司提供并网服务签订了系争协议。所谓并网,就是电站所有人将电站所生产的电力并入国家电网系统,以将该部分电力销售给国家,再由国家与包括一般社会公众在内的用电人员形成电力消费的合同关系。系争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原告帮助被告安装调试、准备并网需要的资质资料报各部门审核批准、邀请专家组现场指导,以确定正硅公司符合并网条件,最后的并网过程则由国家供电局对前期材料审核通过后实际进行操作,故判断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并网服务只是相关材料的准备工作。而完成并网,应以国家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为准,该报告出具后,再由国家供电部门签订购售电协议。就本案所涉合同而言,系争协议虽与购售电协议显示在同一日签订,但系争协议订立在前,正基于此,原告才会为正硅公司垫付部分费用。需要说明的是,正硅公司在2017年12月29日,即系争协议签订之前即与原告接洽,因并网时间紧急,原告随即安排人员开展服务工作。由于当时江苏省并网的项目非常多,电网公司在各个地区组织验收,故原告派出了几个队伍分别赶赴江苏各地面见需要在审批流程中签字的电网公司各部门人员,并请求相关人员在现场办公审阅资料,完成会签手续,原告在并网当日也派驻技术团队在现场解决问题。上述举措使原告按时协助被告方与国家有关部门签订了购售电协议,并获取较高收益的电价。
被告方则称正硅公司是系争工程的发包方,只负责资金投入,第三人津利公司为总包方,负责包括并网在内整个工程的施工工作。但是,第三人津利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完成并网,且拖延时间较长。眼见其无法在2017年12月31日完成并网时,第三人津利公司向正硅公司推荐了原告,并表示可以通过原告完成并网,故正硅公司在2017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系争协议。当时,正硅公司与第三人津利公司口头约定原告的服务费由后者支付,但该部分内容没有体现在系争协议中。因此,正硅公司在缔约时并不清楚原告应提供的服务内容,也不知晓并网所应经历的流程及工作环节。至于原告所提垫付的部分费用,未明确约定于系争协议中,相关材料亦未加盖被告印鉴。被告方认可并网已经完成,也从未否认应支付服务费用,在原告要求下,正硅公司先行支付了300,000元。但是,第三人津利公司已就包括并网服务费在内的全部工程费向被告方提起诉讼,被告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二人同时向被告主张,故暂停向原告支付余款。就与第三人津利公司涉诉案件,被告曾申请追加原告作为该案第三人,亦有利于整个案件的查明,但法院至今未予准许,目前仍未结案。再有,原告与第三人津利公司均未在各自案件中就己方履行服务内容提供证据。
第三人津利公司表明工程验收仅是对升压站的验收,相关的申请资料均由正硅公司自行报送,在升压站验收完毕以后即可并网发电。如果确实由他方提供了代理服务,那么在电力主管部门应当有委托书等相关代理手续加以证明。另因原告是系争项目的监理单位,其若对项目验收提供服务,也属于履行监理合同的范畴。
本院认为,原告与正硅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履行了服务义务;二、若正硅公司应支付合同余款,则清峰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两名被告与第三人津利公司均确认系争并网事宜已经完成;而被告方自始表明其系整个工程的发包方,对于包括并网在内的具体事项均不清楚,所有信息均来源于第三人津利公司;第三人津利公司则称并网事宜在升压站验收完毕即可进行,无需另行完成,然其又表示对升压站验收的申请资料均由正硅公司自行报送。由此可见,一则,即使并网并非独立于升压站验收的独立事项,亦应包括资料申报的环节,此与原告所述服务内容无异;二则,申请资料的报送不是第三人津利公司进行,而系正硅公司完成。基于前述事实,并结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虽未提供履行系争协议的直接凭证,但首先从订约的时间来看,并网事项应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系争协议签订于2017年12月29日,购售电协议亦显示于同日订立,前后仅相差数日,若该项工作已于此前完成,则并无签订系争协议的必要,故原告与被告方关于协议签订过程的陈述及订约原因更为合理。其次,原告举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等表明其履约情况。被告方及第三人津利公司虽不认可证人证言,但考虑到证人原系被告方员工,且对本案所涉几名人员关系及履行过程叙述较为完整,尤其对订约过程及服务所涉事项、履行方式等回答更为具体,针对各方提问亦相对流畅,故本院无法仅凭被告方及第三人津利公司单纯的否定性意见不予采信。同时,结合被告的付款凭证、原告开具的发票等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考量,即使被告方不认可系原告履行了系争协议约定的内容,但正硅公司又基于该协议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且自行备注“并网服务费”,故原告就该部分事实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另一方面,从被告反驳及第三人津利公司述称的举证来看,其一,被告方提供的“EPC总承包合同”及他案笔录仅能证明其与第三人津利公司就并网事项等亦进行了约定并发生纠纷,但就系争事项签订服务协议本身并非具有排他性,换言之,被告有权与原告、第三人津利公司乃至其他商主体就提供并网服务等进行约定,被告需要考虑因不同合同相对方的履行及其结果而承担相应的商业及法律风险;其二,被告方也在审理中表示其不否认并网完成的结果及所应支付的对价,但仅愿意就该结果支付一笔费用。本院认为,无论他案处理结果是否支持被告向第三人津利公司付款,均系基于被告方与第三人津利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认定,从合同相对性角度而言,不能因此直接影响系争协议费用的付款与否;其三,第三人津利公司亦未就其履行并网事项举证证明。综上,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方及第三人津利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是,依据正硅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清峰公司对正硅公司履行出资的期限为2026年12月31日,现该期限并未到期,清峰公司的出资义务尚在履行期内。现原告要求清峰公司对正硅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系要求清峰公司作为正硅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其未到期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固然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该法第二十八条同时亦规定股东应按期缴纳其出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对出资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系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虽未申请破产但已具备破产原因或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等为前提,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亦明确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条件是公司进入解散清算阶段。而正硅公司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等,故原告要求股东清峰公司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尚未具备相应条件,其对应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公司经设立后即取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后,作为法人的公司其对外行为、债权债务、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担均以自己名义进行,并单独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社团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彼此完全独立。由此也决定了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并不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此即股东设立公司意义之所在。若仅发生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就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显然有违法律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况且,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通过将公司章程用于工商备案登记的方式,对外向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社会对象公示有关股东的认缴出资金额和期限。事实上,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在此情况下,如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并不具备相应正当性和合理性。
综上,原告履行了系争协议约定的服务事项且已完成并网,故其要求正硅公司支付余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然其拖欠至今,势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自约定付款的次日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然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应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外,原告要求清峰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正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盐源电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760,000元;
二、被告东台市正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盐源电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江苏盐源电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正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婧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人民陪审员  朱丽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