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福源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林志国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平南供电局、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港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21民初3952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梧州市碟山区。

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平南供电局,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桥北路26号。

主要负责人:梁伟耀,该局党委书记、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远,男,汉族,1988年7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

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港供电局,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民主路89号。

主要负责人:李明奎,该局党委书记、副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壮族,该公司员工,住。

被告:广西福源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国际新城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礼贞,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福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国际新城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九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铭,男,汉族,1991年12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与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平南供电局(以下简称“平南供电局”)、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港供电局(以下简称“贵港供电局”)、广西福源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源设计公司”)、广西福源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源投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平南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远、被告平南供电局、贵港供电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被告福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源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礼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物权可得利益损失17905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修建在砍伐区的外围红砖围墙一堵,依实际砍伐长度45米,修建高2.5米,(内外批灰刷白,墙顶插玻璃),所产生的人工材料等费用共计30100元;3.赔偿青苗损失2605元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赔偿原告误工费、过路费损失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平南供电局新建之“平南县35千伏东华送变电工程项目丹东线(33-34#)”未经协商擅自经过原告祖传畲地:外围密植竹木,既为经济竹木林,亦作防风、防盗之用;内为丰收期龙眼果园。并在未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即对此处竹木进行大肆砍伐,对原告合法的私有财产进行了非法侵害;而强行设立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则严重侵害原告物权,破坏妨害了果园防盗、生态防护的完整体系,造成了原告今后长期可以预见的巨大利益损失。被告平南供电局、福源设计公司、福源投资公司在未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即对原告的竹木进行大肆砍伐的行为违法。

财产权侵权赔偿以填补为原则,以财产损失程度为基础,实现对财产损失的全面赔偿,是侵权赔偿之基本准则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贵政法[2019]4号),被告应赔偿物权可得利益17905元(44764元/亩×线路保护区面试约为0.4亩)。为基本达到原防风防盗的基本功能,保障果园正常生产收益,被告除赔偿已砍伐的青苗外,还应在原畲地的外围,依实际砍伐长度修建高2.5米,红砖围墙(内外批灰刷白,墙顶插玻璃)一堵,人工材料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南供电局辩称,一、原告所称的竹木被砍伐并非是其供电局去砍伐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其供电局去砍伐了竹木,对此,其供电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供电局的诉讼请求。二、其供电局不是适格的被告,涉案的线路产权人不属于其供电局。涉案工程中包括平南县35千伏东华送变电工程项目丹东线,已经承包给福源投资公司,费用已经包括线路走廊青苗补偿、清理、复垦等相关费用。三、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如原告主张土地征收或补偿,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供电局认为只有青苗补偿部分,青苗补偿费用应当按照市场价格、鉴定价格来计算,或者按照其供电局及投资公司认可的2605元计算。

被告贵港供电局辩称,其供电局没有砍伐原告竹木,不应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电网建设促进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架空输电线路走廊不征地、不补偿。

被告福源设计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福源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其公司确实砍伐原告的竹木,相关的青苗损失4000元其公司已经将款项打到兴华村委的账户,不打到原告的账户是因为原告不提供身份信息及银行信息。对于原告的第1、2、4项请求,其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贵港供电局作为发包人,福源投资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35KV东华送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由福源投资公司建设35千伏东华送变电工程。其中,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余物体清理、杆塔三牌购置及安装、双回路杆塔回路标志牌购置及安全、征地拆迁补偿、送电线路走廊赔偿、施工道路和施工租用场地的青苗赔偿、清理、复垦工作和相关费用等。被告福源投资公司在建设35千伏东华送变电工程丹东线33-34#过程中,途径由原告***与林勇志、林柱志、林俊志共有的位于平南县的祖留畲地,因该畲地上种植的经济作物过高,为架设高压线路安全需要砍伐部分。2019年9月16日,平南供电局与原告***就案涉土地上所种的作物补偿问题经东华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9年10月31日,福源投资公司在未通知原告或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对地上种植作物进行砍伐。原告***在得知后于2019年11月11日向东华派出所报警,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林勇志、林柱志、林俊杰出具《声明书》,同意本案案涉的被砍伐的竹木及有关赔偿问题由***代为主张权利,并对***在本案的诉讼结果均予以认可,且不再就本次纠纷另行起诉。平南供电局、贵港供电局、福源投资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福源投资公司称其公司同意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4000元,并提供银行电子回单手机截图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其已将砍伐竹木的补偿款4000元汇入平南县东华镇财政所。原告同意接受该4000元作为其请求的青苗补偿费。

另查明,平南县人民政府《平南县人民政府关于35千伏东华送变电工程变电站站址及送变电线路径方案意见的复函》(平政函〔2013〕9号)(以下简称“复函”)中载明:…一、原则同意35千伏东华送变电工程送电线路路径选择“丹竹-东华和安怀-东华千伏线路路径”;二、35千伏送变电工程变电站站址及送电线路路径所经过的地段没有国家和地方规划的生态公益林区、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保护区域。

2020年4月9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案涉土地被砍伐的竹木情况进行现场勘验,经原告***与平南供电局确认,案涉土地上的被砍伐的作物系大竹、单竹和杂木,案涉高压线与被砍伐的作物垂直平移的最长距离为16.6米、最短距离为不足1米,被砍伐作物的所在地均未被架设高压线的铁塔占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现场图片、平南县兴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平南县东华镇政府司法所作出的《调解笔录》,被告平南供电局提供的《35KV东华送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贵港供电局提供的平南县人民政府的《复函》,被告福源投资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的青苗补偿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35-110千伏的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最大风偏距离3.5米,最大垂直距离4米。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输电、配电线路保护区包括:(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边导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投影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电压等级电力线路的边导线在居民区、非居民区、地面、建筑物、树木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的规定。(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所形成的区域。各级电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距离为:220-380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10-35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66-22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5米;50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20米。根据上述规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是由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划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结合到本案事实,根据《复函》已证实35千伏东华送变电工程中“丹竹-东华”线路路径已经平南县人民政府的同意,且该复函已载明上述送变电工程所经路段没有国家和地方规划的相关保护区域,故被告建设的该送变电工程属于合法建设项目。贵港供电局作为案涉线路的产权人,对危及到线路安全运行的作物依法有权砍伐,以消除危险。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设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穿过林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在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订不再通道内种植树木。”的规定,被告贵港供电局作为涉案线路工程的产权人,其委托福源投资公司建设并办理青苗补偿的相关事宜,福源投资公司作为被砍伐竹木的砍伐者,应依上述法律规定补偿青苗补偿费给原告。原告请求青苗补偿费2605元,而福源投资公司自愿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案由福源投资公司补偿青苗补偿费4000给原告。

关于原告请求的物权可得利益损失应否予以支持。根据庭审原告的陈述可知其主张的该项费用实际系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因被告福源投资公司合法建设送变电工程中架设的高压线路途径原告及其他三名共有人的畲地,未涉及侵占有案涉土地,亦未涉及土地的征收与征用,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也并未改变,仅涉及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是对电力设施保护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不特定的多数主体均应当遵守。因此,原告请求土地补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过路费以及修建围墙费用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和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虽然未具体明确有财产损失的范围,但根据司法实践,财产损失主要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上所述,案涉土地上的被砍伐竹木的损失已由福源投资公司自愿赔偿4000元给原告,而原告请求修建围墙的费用,已然超出了竹木被砍伐所造成的直接影响所及范围,并非系本案的直接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受害人受到侵害后会发生的预期利益损失,故不宜认定为间接损失。因此,原告该项费用的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路费、误工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福源设计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地点的竹木砍伐,非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平南供电局系贵港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但本案案涉送变电工程丹东线的产权人系贵港供电局。故,原告请求福源设计公司与平南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福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补偿青苗补偿费400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74元,被告广西福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6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洪胜武

人民陪审员  梁艺苑

人民陪审员  杨晓艺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何业健

书 记 员  赵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