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永福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永福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9149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永福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建业路3号8C、8D-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大西村11-13号楼二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厦门永福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城公司)、***、***、第三人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永福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福城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2400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息计算);2.永福城公司、***、***共同向***偿还财产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与被告***、***共同向厦门电力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电力公司)承包厦门华润中心电力工程土建和顶管项目01-永久用电红线外及开闭所供配电工程。因厦门电力公司就上述分包工程需按项目分开签署分包合同,故***以**公司的名义与厦门电力公司签署分包合同,***、***以永福城公司的名义与厦门电力公司签署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与永福城公司、***、***共同签署《关于华润万象城分包决算协议》,协议确定如下:厦门华润中心电力工程的管沟施工、管材的采购,破除及路面的修复、电缆的敷设、安全围护及相关的工作均由***负责施工的部分,该部分价值为352万元(含***自己施工部分以及替***、***施工的部分)。扣除***未施工的部分,价值为270万元。因厦门电力公司是根据签署的分包合同分开进行结算,故永福城公司、***、***同意,若最终厦门电力公司与**公司结算的金额少于270万元,则由永福城公司、***、***补足,应于厦门电力公司与**公司结算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 2020年6月17日,厦门电力公司与**公司就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金额1459947元,根据《关于华润万象城分包决算协议》约定,永福城公司、***、***应于2020年6月20日前向***支付1240053元,以补足至270万元。但永福城公司、***、***经多资催讨,却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相应款项。 永福城公司、***辩称,***试图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实际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为本案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永福城公司是直接与厦门电力公司签订合同。根据***提供的《关于华润万象城分包决算协议》,该协议是***代表**公司签订,“***以甲方的名义向电力公司承包讼争工程”,此处的“甲方”应为**公司而非***,因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即便原告主体适格,***挂靠**公司进行施工,其只能参照建设施工合同相关约定,就其实际施工的部分主张补偿。但***诉求中涉及其未实际施工的内容,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国家对挂靠行为的法律规制。各方虽约定厦门电力公司与**公司的结算金额少于270万元,应补足至270万元,此处的“补足”指的是补足核算利润的基础——工程款的造价。最终利润应当依据工程款造价乘以利润率得出,而非直接补足1240053元。 ***辩称,一、《关于华润万象城分包决算协议》的背景。1.厦门电力公司的厦门华润中心(2013P16地块)电力工程项目是由当时***作为的法定代表人的永福城公司取得,但根据规定,该项目必须要两家以上公司进行施工,***就推荐**公司作为工程其中一方的施工单位并由**公司与厦门电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永福城公司同时也与厦门电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公司施工,***为**公司内部施工人员。2.讼争项目整体造价2000余万元,厦门电力公司的项目进入结算时,必须要将两家施工单位的工程量合并进行结算,因**公司分包的工程量较小,利润较少,**公司的内部施工人员***不配合工程结算,同时提出要求永福城公司给予适当补偿。***考虑当时**公司分包的工程量应该在220万元以上,为推进项目尽快完成结算,在无奈情况之下承诺:如果**工程的项目工程结算金额少于270万元,由***补差,后***在***拟定并打印好的一份分包决算协议上签字**。 二、关于讼争分包决算协议的内容问题。1.***与永福城公司、***、***签订的分包决算协议是***作为工程施工人印好要求***等签字**,分包决算协议其中部分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2.分包决算协议中称双方共同向厦门电力公司承包(2013P6地块)电力工程,不是事实。***不存在与***共同向厦门电力公司承包厦门华润中心电力工程的事实。3.分包决算协议称***向厦门电力公司承包(2013P6地块)电力工程土建和顶管项目及开闭所供配电工程分包项目,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分包工程合同是由**公司与厦门电力公司签订,是单位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与***个人没有直接关联。 三、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公司才是本案的原告,***以原告名义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1.分包决算协议第一条规定,若最终厦门电力公司与**公司结算的金额少于270万元,则由***等补足,应于厦门电力公司与**公司结算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根据前述可知,项目分包合同为单位法人之间签订,所有条款约定应当在法人单位主体之间进行协商约定,但分包决算协议及关于款项结算支付给***的约定,未经**公司单位的签字**认可,该分包结算协议事实上还未成立。2.***作为**公司内部的施工人员私自和***就**公司所分包项目的相关工程款进行约定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其本人,假设**公司事后追认其代理行为,但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的规定,应该由**公司作为原告主体向***等人提出诉讼主张,***无权以原告的名义向***等人主张任何权利,***在本案中最多也仅仅是第三人的地位。 四、关于本案的工程量问题。本案约定的工程结算金额少于270万元应予以补足的约定,是建立在**公司所分包的工程全部实际完工的情况下,工程结算量不足才予以补足。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公司所分包的部分工程因工程项目发生变化,部分项目实际没有进行施工,造成工程结算金额减少,根据没有付出就没有回报的准则,**公司或***不劳而获的主张违背最根本的商业道德。 综上答辩意见,***据以主张的分包结算协议事实上没有成立,即使成立,***也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的起诉。 **公司书面辩称,1.对***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认可;2.厦门电力公司分包的厦门华润中心电力工程01-永久电红线外及开闭供配电工程的土建、顶管部分是由***以**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关于华润万象城分包决算协议》,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共同向厦门电力公司承包厦门华润中心(2013P16地块)电力工程,其中***以甲方的名义向厦门电力公司承包厦门华润中心(2013P16地块)电力工程土建和顶管项目01-永久用电红线外及开闭所供配电工程分包项目,***、***以乙方的名义向厦门电力公司承包厦门华润中心(2013P16地块)01-永久用电红线外及开闭所供配电力工程,现在甲乙双方就各自施工的部分工程的造价签订如下确认书:厦门华润中心(2013P16地块)电力工程的管沟施工、管材的采购、破除及路面的修复(局部分由市政修复)、电缆的敷设、安全围护及相关的工作均由**建筑(***)负责施工及采购(该施工及采购包括乙方承包的部分),该部分价值为352万元,扣除**公司(***)未施工的部分,价值为270万元。因厦门电力公司是根据签署的分包合同分开进行结算,故乙方及永福城公司同意:若最终厦门电力公司与**公司结算的金额少于270万元,则由永福城公司、***、***补足,应于厦门电力公司与**公司结算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甲方***。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及厦门永福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后生效。***、***、***在该协议上签字,永福城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 另查明,厦门电力公司与**公司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厦门电力公司将厦门华润中心(2013P16地块)电力工程01-永久用电红线外及开闭所供配电工程的(土建)和(顶管)项目分包给**公司施工。 厦门电力公司与永福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厦门电力公司将厦门华润中心(2013P16地块)电力工程01-永久用电红线外及开闭所供配电工程(路面恢复及赔偿)项目分包给永福城公司施工。 2017年5月19日。厦门电力公司(买方)与永福城公司(卖方)签订厦门华润中心(2013P16地块)电力工程01-永久用电红线外及开闭所供配电工程变压器、开关柜等《采购合同》,约定厦门电力公司向永福城公司购买变压器、开关柜等设备材料。 2020年6月17日,厦门电力公司与**公司上述工程的(顶管)和(土建)分别签订《结算总价》,确认(顶管)部分结算总价为569034元,(土建)部分结算总价为890913元,上述合计1549947元。 ***因本案诉讼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上述《关于华润万象城分包决算协议》中相关当事人对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内容、设备采购以及工程价款等进行确认,结合**公司陈述的上述意见,可以认定讼争工程系***以**公司名义与厦门电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实际施工人。其以上述分包决算协议为事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主体适格。永福城公司、***、***对其提出的其他上述抗辩理由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上述《关于华润万象城分包决算协议》应当认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提出的上述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永福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2400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息计算); 二、厦门永福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财产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50元,由永福城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雪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