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依斯特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斯特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异973号 申请人:***斯特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新民市兴隆堡镇金太牛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坤,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56号。 负责人:**。 被执行人: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13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信达资产)与被执行人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田房产)、**、**公证债权执行一案中,申请人***斯特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信达资产与被执行人百田房产、**、**公证债权执行一案中,本院依据生效的辽宁省沈阳市第二公证处(2016)***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9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辽01执555号。执行内容为:百田房产、**、**返还信达资产欠款本金9949.4万元、违约金2983.98万元。执行中,本院依法评估拍卖了**名下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两处,并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16)辽01执555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路××号面积933.66㎡的房产所有权及项下166.22㎡土地使用权转移给申请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路××号面积8627.68㎡的房产所有权及项下1535.95㎡土地使用权转移给申请执行人;三、上述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总计102318527元,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相应数额的债务;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发生转移,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已送达信达资产,并于2020年9月24日交付完毕抵债资产。本案于2020年9月3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1年10月29日,***公司自沈阳市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竞买成交百田房产两户债权。2022年7月21日、22日,百田房产和**、**签收债权转让暨联合催收通知,该通知备注“截至2021年6月30日,本金9949.4万元,利息2315.09万元,债权数据以相关法律文书确定为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该公司受让的债权标的额与本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额相吻合,但其受让债权发生于2021年10月,而信达资产已于2020年8月自本执行案件获得以物抵债标的额102318527元,即申请人受让债权额与本执行案件剩余执行标的额不符。故***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斯特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项 前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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