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802民初2446号
原告:运城市电力设计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平,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芦子沟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运城市电力设计院与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芦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芦子沟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市电力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平、被告芦子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汪俊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城市电力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价款、青苗补偿费共269.8万元;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656873.025元(暂计至2016年5月13日,此后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算至款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运城市河东街延长线公路以南、邑东路以东,外环路以西共计42亩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共计231万元。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转让土地的赔偿事宜签订了《土地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每亩地2万元向被告支付土地青苗赔偿、地面附着物处理、坟地迁移以及地下管线的迁移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转让价款231万元及第一期的青苗赔偿费用58.8万元。但因该《土地转让协议》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农村土地转让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土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返还2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芦子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所诉的土地转让协议是案外人仝春元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行为。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任何费用,不存在返还土地价款、青苗款,不存在承担利息的费用。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2007年5月10日达成的土地协议,至2016年5月1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被告2015年4月22日返还20万元事实不成立,因为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的款项,也不会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运城市电力设计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42亩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231万元,且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的相关资料,如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同意退还土地转让款。
2、2007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的青苗赔偿费为58.8万元。
3、付款凭证11份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4、被告出具的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通过原告的员工王胜利向原告返还了20万元。
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10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关于土地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该协议,这是仝春元的个人行为,且本案诉争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不允许出租、转让,作为原告应当清楚法律规定,与仝春元签订的协议本身就是恶意串通,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自负。该协议没有履行,被告从未收取过该款项。对231万元的票据有异议,票据是虚假的。被告单位所有的账户在盐湖区核算中心,如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由核算中心出具收据,所以该收据证明不能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款项,原告也没有支付给被告款项的任何银行转账证明,同时没有收款人签字。通过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告在2007年6月7日发现有同一份收据,收款人是陈建杰,数额是231万元,两份收据均显示231万元,陈建杰是原告的代表,不可能同一天出具两份231万元的收据,证实原告所提供的收据是虚假的。陈建杰是原告方签订合同的代表,但合同签订乙方是原告,原告提供的陈建杰收款收据不能代表原告支付的款项。对231万元转账支票的存根有异议,没有银行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该笔转账的真实情况,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231万元土地补偿款。关于58.8万元,原告提供的存根都写的是张练武、张雨等人,和被告没有关联性,该笔款项让被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关于20万元,收款人是从王胜利处转的,和被告没有关系。实现债权的费用,委托代理合同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且法律没有规定支持律师费。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均有双方的公章和代表签名,由其是被告方事由时任村委主任的法定代表人仝春元签名,原告方由代表陈建杰签名,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31万元收款收据,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仝春元的签名,同时加盖有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会计核算中心财务专用章,背后附有原告的231万元转账支票存根,该存根后有仝春元的签名,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已转账231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九份转账支票存根,更够证实原告分别向张练武支付三笔赔青款49000元、一笔赔青款15万元,共计297000元;向尹华英支付一笔赔青款49000元、一笔46000元,共计95000;向张雨支付两笔赔青款49000元,共计98000;向张云云支付两笔赔青款49000元,共计98000元;以上共计58.8万元,上述转账支票存根背后均有“李文革”的签名。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的员工王胜利付款20万元凭证就是向原告归还的部分土地款,被告虽然否认该款并非是给原告退还的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胜利转款20万元的事由,被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关于该款的陈述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原告运城市电力设计院与被告芦子沟村委会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芦子沟村委会将位于运城市河东街延长线公路以南、邑东路以东,外环路以西共计约42亩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价款共计231万元。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转让土地的青苗和地面附着物的赔偿事宜签订了《土地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每亩地2万元向被告支付土地青苗赔偿、地面附着物处理、坟地迁移以及地下管线的迁移等费用,第一期支付58.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6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转让价款231万元,并于2007年6月8日、10日、11日、12日和11月30日共计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的青苗赔偿费用58.8万元。后因该《土地转让协议》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农村土地转让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也未向原告实际交付土地。原告当庭称2007年就得知合同无效而要求被告还款,具体日期已记不清楚,并称多年来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土地款均未果,但原告对多年来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在向原告方的部分员工返还土地转让款时,通过原告的员工王胜利向原告返还了2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所转让的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该协议因违反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自2007年就知道该协议无效并向被告催要退款,至被告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返还20万元土地款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但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的行为表明其同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在本案中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导致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芦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运城市电力设计院返还土地转让款、青苗补偿款共计269.8万元。
二、驳回原告运城市电力设计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39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文革
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
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卫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