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民终3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山西运城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原运城市电力设计院)。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阳光大厦14、15、16层。
法定代表人:闫国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平,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芦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芦子沟村。
法定代表人:汪俊民,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山西运城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芦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芦子沟村委会)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6)晋0802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芦子沟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晋08民终122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作出(2018)晋0802民初7378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土地转让款231万元及青苗补偿款38.8万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上诉人证据能够确定向被上诉人支付58.8万元的事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28日就转让土地的赔偿事宜签订的《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上诉人按每亩地2万元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青苗赔偿、地面附着物处理、坟地迁移以及地下管线的迁移等费用,总计捌拾肆万元左右(以最终丈量确定亩数为准),双方补充协议签订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一期的青苗赔偿费用共计伍拾捌万捌仟元整(58.8万元),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名单将该款项已支付给各村民,因该名单系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按其指示将支票全部交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文革,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收到青苗补偿款58.8万元。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青苗补偿款38.8万元。因上诉人是根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该名单由被上诉人提供,支票也由刘文革领取,根据调取的刑事案卷可以确认,刘文革系青苗补偿事宜经办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在协商还款时,上诉人于2015年4月22日却已收到20万元,被上诉人庭审中对偿还过该款项予以否认,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剩余青苗补偿款38.8万元应由被上诉人返还。综上,上诉人要求返还青苗补偿款证据确实、充分,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芦子沟村委会辩称,依法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电力公司所称的款项我们没有收到。
上诉人芦子沟村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仝春元行为系职务行为,判决上诉人返还23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为国有公司,应当严格遵循公司经营秩序和财务管理制度,但是却与案外人仝春元串通,签订无效的《土地转让协议》、《土地转让补充协议》,更纵容仝春元严重违反上诉人收入必须入账盐湖安邑办会计核算中心管理制度。由仝春元使用私自开具的普通收据,将不填写收款方的空白转账支票交付给仝春元,任由仝春元将231万元巨款通过案外人董云霞套现后侵占。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与仝春元的串通行为认定为仝春元职务行为,让上诉人的全体村民就此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盐湖区检察院的案卷材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土地转让款231万元。盐湖区检察院在侦办案件时,既没有通过审计、更没有向上诉人进行核实,竟然草率认定1097834.5元用于集体垫资,上诉人将毫不知晓垫资的用处何在?原审法院采信盐湖区检察院的未经质证、审判程序确认的材料,程序违法。2007年7月9日支付至盐湖会计核算中心的100万元系案外人租赁土地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所述,上诉人实行的系村民自治,判决的每一分钱均需上诉人村民自己出。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了系被上诉人与仝春元的恶意串通所致,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负或向仝春元追偿,不能将自己的过错由上诉人承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村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芦子沟村委会向答辩人返还土地转让价款23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7年5月10日,答辩人与上诉人芦子沟村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2007年5月28日,答辩人与上诉人芦子沟村委会就土地青苗赔偿、地面附着物处理、坟地迁移以及地下管线的迁移等费用的赔偿事宜签订了《土地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期费用共计58.8万元;上述协议均有上诉人芦子沟村委会加盖的公章、且有其法定代表人仝春元签字。上诉人称上述协议及款项支付系答辩人与仝春元恶意串通,纵容仝春元违反上诉人收入必须入账盐湖安邑办会计核算中心管理制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将应当支付的款项以现金支票方式交给上诉人,且由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据,加盖了财务印章;如果是答辩人与其原法定代表人仝春元恶意串通,因财务印章应由财务负责人保管,如果认定答辩人与其法定代表人仝春元恶意串通,答辩人不可能取得财务部门出具的收据;且因该土地转让受损害的是答辩人合法权益,不符合民法上“恶意串通”构成要件;上诉人称款项被法定代表人仝春元侵占系因上诉人内部管理制度问题导致,应当认定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协议能够代表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如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存在“恶意串通”,应行使撤销权,现答辩人要求返还款项,上诉人才提出答辩人与其法定代表人仝春元恶意串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收取款项后是否需要入账盐湖安邑办会计核算中心系上诉人会计管理制度,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义务对上诉人的财务制度进行监督,上诉人称系答辩人纵容其法定代表人仝春元严重违反财务制度、与其法定代表人串通均是其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托词,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正是由于仝春元未将上述231万元中的131万元入账,经群众举报后,公安、检察机关对其挪用资金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如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人与仝春元串通,将款项支付给仝春元,即不应存在仝春元挪用犯罪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刑事案件确认的事实相互矛盾,其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已收到“土地专让款”及“青苗补偿费”。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便通过现金支票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及第一期青苗补偿款。土地转让款231万元的支票由其法定代表人仝春元领取,其在答辩人保留的支票存根背面也签名,青苗赔偿款58.8万元支票由其法定代表人仝春元委托刘文革领取(在检察院调查报告中也核实刘文革、汪迎水均受仝春元委托处理青苗赔偿事宜),答辩人共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转让款及青苗赔偿款共计289.8万元;上述款项经盐湖区公安局、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调查已确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拿到支票后将100万元交盐湖安邑核算中心,80万元交给村民汪迎水支付农户青苗赔偿款,1097834.5元为集体垫付资金(从违法犯罪数额中扣除),后经检察院确认仝春元挪用资金犯罪数额为40.9284万元,仝春元也于2014年9月11日退还40.9284万元;盐湖区检察院将该款项退还上诉人,上诉人已实际取得了答辩人支付的土地转让价款及青苗赔偿款。上诉人如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查明并确认的案件事实有异议,应当提起申诉程序,在没有证据推翻检察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结论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依据检察院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结论作为裁判依据,认定上诉人已实际收到答辩人支付的款项。虽然该款项被原法定代表人挪用,但其通过垫付款项抵顶、返还违法犯罪所得等方式均已退还上诉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价款、青苗补偿费共269.8万元;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656873.025元(暂计至2016年5月13日,此后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计至款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10日,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芦子沟村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芦子沟村委会将位于运城市河东街延长线公路以南、邑东路以东,外环路以西共计42亩土地以231万元转让给原告电力公司。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转让土地的赔偿事宜又签订了《土地转让补充协议》。2007年6月7日,时任被告芦子沟村村委会主任仝春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私自开具加盖被告芦子沟村村委会公章的普通收据,收取原告电力公司土地款231万元,将未填写收款方的转账支票通过其朋友董云霞套现,之后于2007年7月9日从盐湖安邑办事处核算中心开具100万元正式收据,将其中100万元交与盐湖安邑办核算中心,入村财务账,其余131万元存在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并擅自将其中的40.9284万元支付个人经营的联通建材城工程欠款。后经群众举报,2014年6月5日,仝春元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1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以仝春元涉嫌挪用资金罪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侦查机关核实,仝春元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为集体垫付资金1097834.5元。案发后,涉案款40.9284万元追回已返还芦子沟村委会。2015年5月8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运盐检公诉刑不诉[2015]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不起诉人仝春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还案款,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仝春元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芦子沟村委会与原告电力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土地转让补充协议》,违反了国家集体土地不得买卖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协议无效。由于时任村委会主任仝春元在本案中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收取原告电力公司转让费231万元,应当由被告芦子沟村委会返还原告电力公司。另原告电力公司主张被告芦子沟村委会返还青苗补偿款58.8万元,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等,因该协议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运城市盐湖安邑办事处芦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国网山西运城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231万元;二、驳回原告国网山西运城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39元,由原告国网山西运城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运城市盐湖安邑办事处芦子沟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21219.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审理期间,上诉人芦子沟村委会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申请延期开庭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芦子沟村委会应否承担返还电力公司231万元土地转让款责任;二是芦子沟村委会应否返还电力公司青苗补偿款38.8万元。
关于焦点一,本案双方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芦子沟村委会将42亩土地以231万元转让给电力公司。2007年6月7日,时任芦子沟村委会主任仝春元,使用加盖芦子沟村委会公章的普通收据,收取电力公司土地款231万元,将转账支票套现后,于2007年7月9日从盐湖安邑办事处核算中心开具100万元正式收据,将其中100万元交与盐湖安邑办核算中心,入村财务账。2014年6月5日,仝春元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侦查机关核实,仝春元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为集体垫付资金1097834.5元,案发后,涉案款40.9284万元追回已返还芦子沟村委会。2015年5月8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上诉人芦子沟村委会认为未收到电力公司的土地转让款231万元,不应承担返还土地转让款责任。但案涉协议有芦子沟村委会加盖的公章、且有其法定代表人仝春元签字,根据检察院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结论,一审认定时任村委会主任仝春元在本案中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应认定芦子沟村委会收取电力公司转让费231万元。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故应由芦子沟村委会返还电力公司土地转让费231万元。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运盐检公诉刑不诉[2015]3号不起诉决定书为生效法律文书,一审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一审程序并不违法。
关于焦点二,2007年5月28日,本案双方就转让土地的赔偿事宜签订了《土地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由电力公司向芦子沟村委会支付青苗补偿款58.8万元,电力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为张练武、张雨等人,不能证明芦子沟村委会收到上述款项,故一审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电力公司关于青苗补偿款的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网山西运城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安邑办事处芦子沟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59元,由上诉人国网山西运城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芦子沟村村民委员会各自承担已付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志敏
审判员 杨云芳
审判员 李满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