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原告大连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4民初3906号
原告:大连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29988113。
法定代表人:金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辽宁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金,辽宁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畅达路**-102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565514391Y。
法定代表人:李树春。
原告大连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应当于两年内还清。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缴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协议内容:乙方欠甲方设计费具体如下:1.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锅炉房可行性研究设计费13万元;2.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1号热源厂施工图设计费142万元;3.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高温水管网工业园区支线工程设计费2万元。合计费用为157万元。2017年2月10日甲方通过往来借款给乙方20万元,欠款总计177万元,乙方需在资金到帐后先付给甲方120万元,其余57万元必须在两年之内还清给甲方。原、被告均在该借款协议下方盖章确认,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原告方经办人郝淑梅及被告方经办人邵佩华签字确认。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以支票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号码为009XXXX,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专用收款收据及原告的当庭称述,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于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2017年2月10日原告通过往来借款给被告20万元。原告通过支票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进行偿还,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两年内向原告偿还全部款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故被告最迟应在2019年2月10日前向原告还清全部借款,但被告未予履行已违约,原告现主张被告自2019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连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
二、被告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向原告大连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1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 菲
人民陪审员  王维华
人民陪审员  李淑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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