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27民初277号
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桂东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沤江镇桂郴路**。
法定代表人:曹军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坚,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媛,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雁能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芙蓉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何淑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栋梁,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湖南省华鑫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融科东南海****/div>
法定代表人:苗秀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章南,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
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桂东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桂东分公司)与被告湖南雁能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能公司)、第三人湖南省华鑫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原告国网桂东分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华鑫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依法审查,于2019年7月10日依法追加华鑫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桂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媛,被告雁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栋梁,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桂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雁能公司向原告国网桂东分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140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国网桂东分公司2017年配电工程项目涉及11个批次。2016年10月1日,郴州郴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能公司)与华鑫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合同内容为完成国网桂东县供电公司2017年农网工程设计,合同金额约定以省公司结算批复按比例结算设计费,设计费由郴能公司支付给华鑫公司,至2016年底华鑫公司已完成了二个批次工程农网设计工作,工程款为438800元。2016年底,国网省公司要求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合作企业,于是华鑫公司退出了2017年配电工程设计,由中标的雁能公司与国网桂东分公司于2017年3月2日签订《国网郴州市桂东县供电公司2017年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2017年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设计,工程规模为新建,改造10KV线路117.93千米,配变158台,新建改造低压线路135.115千米,户表改造3092户,初设提交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施设提交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以合同约定的项目里程碑计划或调整里程碑计划为准。合同价格为110.61万元。后因脱贫攻坚,因被告设计力量问题完成不了中标的设计任务,经被告同意,原告另行委托***设计小组参与进来共同完成设计任务,被告及***设计小组共同完成了建林村、周江村,开山村、船塘村、西水村、龙溪村、新龙村等7个批次工程,其中被告完成了24个自然村(占投资比例41%,设计费用53.3878万元),***完成了44个自然村(占投资比例59%,设计费用77.5288万元)的配电工程设计。第10-11个批次工程全部由***设计小组完成,工程款金额为31.0958万元。由此可见,2017年配电工程项目设计由三个设计主体共同完成,第1-2批次由华鑫公司完成,工程款为43.88万元;第3-9个批次由被告及***设计小组共同完成,***设计小组工程款为77.5288万元,被告工程款为53.3878万元、第10-11批次由***设计小组完成,工程款为31.0958万元。所有批次工程款合计为205.8969万元,其中***小组108.6246万元,华鑫公司43.88万元,被告53.3878万元。因***小组为个人,不方便公司走账,原告经征得被告同意,将***的全部工程款转入被告账户,要求被告支付给***。另外,原告与郴能公司沟通出现错误,原告将华鑫公司的工程款43.88万元也误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原告共计向被告转款205.896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将华鑫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华鑫公司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也向原告公司反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于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7月9日组织***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屈栋梁进行了协调,经确认,被告已向***支付51.0952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华鑫公司的工程款43.88万元被告一分未付,***的工程款亦余57.5294万元未付,合计为101.4094万元。被告工程款仅有53.3878万元,而实际收款为205.8969万元,原告误转入的华鑫公司工程款43.88万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委托被告代付的***的工程款57.5294万元,因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现要求原告支付,故原告亦要求其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雁能公司答辩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依据,根据原告与答辩人于2018年4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的金额与原告应付的金额一致,不存在多付的事实;2、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与郴州郴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因不符合省公司招标要求,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答辩人无约束力,答辩人不应承担返还义务;3、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涵盖的内容义务全部由答辩人完成,合同款项也应由答辩人所有和支配;4、答辩人与第三人***的费用双方已于2020提7月7日全部结清,互不相欠;5、答辩人应返还被答辩人的费用应为3.4982万元可研费,且与本案的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口头答辩辩称,同意雁能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华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国网桂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情况;证据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屈栋梁系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证据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10月1日,郴州郴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与湖南华鑫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的事实。证据4、《国网郴州市桂东县供电公司2017年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南雁能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与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桂东县供电公司2017年3月2日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价款为110.61万元;证据5、付款凭证(含付款记录一张)复印件共12张,拟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转款205.8969万元的事实;证据6、7费用清算表复印件一张、协调意见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7年配电工程项目设计由三个设计主体共同完成,该批次工程款合计205.8969万元,期中***小组为108.6246万元,华鑫公司为43.88万元,被告53.3878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采信。对被告雁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湖南雁能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雁能公司系本案的中标公司,应该享有中标设计单位的权益;证据2、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雁能公司的中标符合法定程序;证据3、2017年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4、《国网郴州市桂东县供电公司2017年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因中标而签订的真实有效合同,是双方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益的来源与基础;证据5、授权委托书;证据6、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南雁能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是中标项目合法设计单位,享有合同上全部设计费用的权利,不容许分配和分割,原告方认为是重大误解不是事实,本案不存在湖南雁能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合同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为完成国网桂东县供电公司2017年农网工程设计郴能公司与华鑫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以省公司结算批复按比例结算设计费,设计费由郴能公司支付给华鑫公司。截止2016年底华鑫公司已完成了二个批次工程农网设计工作。2016年底,按国网省公司的要求,农网改造的项目应进行招投标的规定,涉案的工程经招投标后,由中标的雁能公司与国网桂东分公司于2017年3月2日签订《国网郴州市桂东县供电公司2017年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设计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2017年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设计,总价款为1106100元。2018年4月14日原告国网桂东分公司与被告雁能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将设计费用的总价款变更为1747943元。在施工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原告另行委托***设计小组参与进来共同完成设计任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该工程款项总计为205.8969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以上款项全部汇入被告账户。后原告认为该205.8969万元中,***小组占108.6246万元,华鑫公司占43.88万元,被告占53.3878万元。被告应予将***、华鑫公司的款项返还原告,由原告再向***、华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与被告雁能公司的债权债务经结算后,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国网桂东分公司根据上级的要求,经招、投标程序,与被告签订的《国网郴州市桂东县供电公司2017年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设计合同》及《国网郴州市桂东县供电公司2017年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或者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作量,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款项,且双方对该款项并无异议,原告主张部分工程量系第三人华鑫公司、***完成,应由被告返还款项后,再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雁能公司作为中标公司,有权支配处理合同关联事务,且案件审理期间已与第三人之一的***进行了债务结算,如第三人华鑫公司认为,本案涉案合同中的工程量系其本人完成的,其作为受损人可直接向受益人雁能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作为本案合同的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代替本案的第三人向被告雁能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桂东县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7元,减半收取6963.5元,由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桂东县供电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安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明刚
代理书记员 邱钰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