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鑫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湖南雁能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湖南省华鑫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1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雁能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芙蓉路46号办公楼B座。
法定代表人:何淑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娅,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华鑫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96号NH2栋1801房。
法定代表人:苗秀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郴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沤江镇敖山村黄泥湾组。
负责人:杨志坚,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智文,男,199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桂东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沤江镇桂郴路18号。
负责人:张见超,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媛,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雁能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能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华鑫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电力公司)、郴州郴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郴能桂东分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桂东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桂东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027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雁能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雁能设计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程序上严重违法。本案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原一审判决即(2020)湘1027民初277号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完全一样,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审理程序违法。(二)遗漏认定关键事实。1、一审采信华鑫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协调会议纪要》时,未对该纪要进行准确定性。该《协调会议纪要》应属郴能桂东分公司和国网桂东分公司负责对华鑫电力公司和案外人唐章岳清偿的债务转移给了雁能设计公司,应认定为债务转移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因债权人华鑫电力公司并未在《协调会议纪要》上签字,故所涉华鑫电力公司的438,776元的债务转移条款无效,对雁能设计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雁能设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华鑫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补充协议》中的分项价格表中明确2017年1-2批次工程实际结算价格为438,776元,但郴能桂东分公司与华鑫电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支付华鑫电力公司前期费用200,000元,实际支付了100,000元,同时约定了前期支付费用结算时抵作设计费,一审未将该100,000元作出认定属重大遗漏;一审未将设计费438,776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属于遗漏事实;一审未予认定国网桂东分公司所支付的设计费与国网桂东分公司和雁能设计公司所签订的服务合同金额一致显属遗漏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债权人华鑫电力公司并未在《协调会议纪要》上签字,故债务转移不成立,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应系国网桂东分公司,而不是雁能设计公司。一审根据《协调会议纪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雁能设计公司承担返还责任错误。
华鑫电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雁能设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郴能桂东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雁能设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首先,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涉案工程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实际上由华鑫电力公司完成,在与案涉有关的(2020)湘1027号、(2020)湘民终2651号及本案的一审庭审中,雁能设计公司对此事实均未提出异议。雁能设计公司无权占有该部分工程款,也无权主张管理费和税金。其次,《协调意见纪要》系郴能桂东分公司在发现雁能设计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后,为督促其承认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并尽快向华鑫电力公司付款而签订,该证据应当作为雁能设计公司承认案涉工程由华鑫电力公司完成的证据。其三、郴能桂东分公司没有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的支付华鑫电力公司前期费用200,000元义务。
国网桂东分公司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正当,无违法的情形。本案与(2020)湘1027民初277号案件虽然事实基本一致,但是诉请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主张的权利人均是不相同的,并非再审程序,不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二)雁能设计公司认为《协调会议纪要》系债务转移合同的观点不对。该纪要并非债务转移合同,而系国网桂东分公司为解决雁能设计公司多领取了华鑫公司的工程款而进行协调并固定相关的事实的一个纪要。(三)雁能设计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的说法无依据。(四)一审庭审中并未涉及有100,000元前期费用的相关事实。(五)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是不当得利的法律,一审的起诉状也是适用的一个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所以一审确实存在法律适用的问题。
华鑫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雁能设计公司、郴能桂东分公司、国网桂东分公司向其偿付438,77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雁能设计公司、郴能桂东分公司、国网桂东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完成国网桂东分公司2017年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设计项目,郴能桂东分公司与华鑫电力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将2017年度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设计项目第1-11批次发包给华鑫电力公司进行设计施工,金额以省公司结算批复按比例结算设计费,设计费由郴能桂东分公司支付给华鑫电力公司。2016年底,根据国网省公司的要求,农网改造的第1-11批次项目应进行招投标的要求,后由雁能设计公司中标该设计工程。2017年3月2日雁能电力公司与国网桂东分公司签订了《国网郴州市桂东县供电公司2017年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106,100元,并授权屈栋梁为该项目负责人。截止合同签订时,华鑫电力公司已经按照与郴能桂东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完成了第1-2批次的设计。2018年4月14日国网桂东分公司与雁能设计公司达成《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桂东县供电分公司2017年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设计费用的总价款变更为1,747,943元,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结算,2017年1-11批次项目的总金额为205.8969万元,国网桂东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雁能设计公司。华鑫电力公司认为该第1-2批次的设计工程系其公司完成,该费用应支付给华鑫电力公司,2019年7月8日由雁能设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屈栋梁、唐章岳及国网桂东分公司的代表杨志坚达成“协调意见纪要”,对华鑫电力公司完成的胜利村、黄泥坑的2个批次工程进行了确认,根据《补充协议》的“工程项目设计费汇总表”及“协调会议纪要”确认第1、2批次工程的总价款为438,776元。华鑫电力公司在多次主张工程款无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2020年7月2日国网桂东分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雁能设计公司、第三人华鑫公司、唐章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雁能设计公司返还华鑫电力公司、唐章岳完成的工程款1,014,094元。受理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湘1027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以国网桂东分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雁能设计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如华鑫电力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中的工程系本人完成,其应作为受损人直接向受益人雁能设计公司主张权利,而驳回了国网桂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国网桂东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20)湘民终26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雁能设计公司是否应向华鑫电力公司返还在雁能设计公司与国网桂东分公司签订合同前已由其完成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华鑫电力公司虽与雁能设计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但在雁能设计公司中标桂东农网改造第1-11批次设计工程并与国网桂东分公司签订《国网郴州市桂东供电公司2017年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设计合同》前,该设计工程1-2标段已由华鑫电力公司提前独立完成,该事实在雁能设计公司与国网桂东分公司订立合同之时均已明知,且在订立《补充协议》时又明确2017年1-2批次胜利村、黄泥坑村两个批次工程实际结算价为438,776元。以上事实,雁能设计公司、国网桂东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现国网桂东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设计价款足额给付雁能设计公司,雁能设计公司理应将华鑫电力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返还。雁能设计公司辩称,其与华鑫电力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合同中的工程量系其自主完成,与华鑫电力公司无关联的答辩意见,与2019年7月8日《协调意见纪要》中已共同对华鑫电力公司已完成设计工程价款的确认内容相悖,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雁能设计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承诺,将华鑫电力公司已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予以返还。郴能电力公司、国网桂东分公司在本案中未获得利益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对华鑫电力公司要求郴能电力公司、国网桂东分公司偿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雁能设计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湖南雁能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华鑫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438,776元;驳回原告湖南省华鑫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82元,减半收取3941元,由被告湖南雁能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雁能设计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即证据1《申请支付设计费的函》,拟证明雁能设计公司已经向国网桂东分公司交付了第一批次的全部设计成果的事实;国网桂东分公司并未对该函提出异议,并对该批次设计成果予以验收;并依照该申请函向雁能设计公司支付了设计费,说明第一批次的设计成果不是由华鑫电力公司交付的,华鑫电力公司主张该笔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该申请函中明确提到该项目第二批次的设计工作正在进行中,而此时华鑫电力公司早就退出了该项目,没有完成第二批次项目设计工作的可能;证据2《郴州城农网项目2018年11月份资金使用计划表》,拟证明除了国网桂东分公司与雁能设计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主合同和补偿协议外,仅2018年10月和11月,国网桂东分公司又额外增加了16个村以上(包括中坑村、大洞村、流源村等)的光伏扶贫接网配套工程,国网桂东分公司超过合同标的额支付的那部分设计费即为该笔设计费。
华鑫电力公司、郴能桂东分公司、国网桂东分公司在二审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雁能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证据交换并质证。
华鑫电力公司、郴能桂东分公司、国网桂东分公司质证意见基本相同,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为,认为《申请支付设计费的函》是雁能设计公司自身所写,无其他三方当事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郴州城农网项目2018年11月份资金使用计划表》,为打印件无任何当事人签章,不具有真实性,且该表上填写的几个项目是否是雁能设计公司所做也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证认为,华鑫电力公司、郴能桂东分公司、国网桂东分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国网桂东分公司及另一当事人雁能设计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国网郴州市桂东县供电公司2017年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设计的设计任务完成的主体事实无异议,即对其中的1-2标段设计工作由华鑫电力公司独立完成,其他部分的设计任务由雁能设计公司完成的事实无争议,国网郴州市桂东县供电公司将设计款全部拨付给了雁能设计公司的事实也已经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雁能设计公司在收取国网桂东分公司拨付的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后,是否应将华鑫电力公司完成1-2标段部分工程款转支付给华鑫电力公司,雁能设计公司占有该部分所涉款项是否正当。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认定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涉合同《国网郴州市桂东县供电公司2017年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设计合同》确系雁能设计公司通过参加公开招投标活动成为中标单位后,作为受托方与委托方国网桂东分公司于2017年3月2日所签订,但在将该项目按照正当程序进行公开招投标之前的2016年10月1日,华鑫电力公司与方国网桂东分公司的委托方郴能桂东分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华鑫电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底即完成了1-2标段的设计工作。对于华鑫电力公司独立完成了该设计工程1-2标段事实及相对应的设计费问题,雁能设计公司在与国网桂东分公司订立合同之时即已明知,为妥善解决有关利益分配问题,2019年7月8日由雁能设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屈栋梁及其负责设计的唐章岳及郴能桂东分公司的代表杨志坚进行了协商并共同签署了“协调意见纪要”。在该“协调意见纪要”中,各方对华鑫电力公司完成的胜利村、黄泥坑的1-2个批次工程进行了确认;在《补充协议》中对所涉第1-2批次工程的总价款为438,776元进一步明确;在已生效的(2020)湘1027号民事判决、(2020)湘民终2651号民事判决中对于华鑫电力公司完成第1、2批次工程的设计任务事实已经确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国网郴州市桂东县供电公司2017年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中第1、2批次工程的设计任务由华鑫电力公司独立完成、设计费为438,776元,采信证据正确,认定有据。国网桂东分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款全额拨付给合同相对方雁能设计公司并无过错。2019年7月8日由雁能设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屈栋梁及其负责设计的唐章岳及郴能桂东分公司的代表杨志坚共同签署的“协调意见纪要”,就是基于案涉工程前因后果中的复杂因素,形成的一个一个处理意见,该意见体现了参与协商人员对客观事实的尊重及诚信。作为雁能设计公司,在收到本不应属于公司所得的案涉款项后,应及时予以返还,在权利人主张权利后,却长期以各种理由占有至今,实属不当得利,有违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综上,一审判决雁能电力公司返还设计费438,776元给实际完成设计工作的华鑫电力公司,虽然以合同义务作为评述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华鑫电力公司对于《协调意见纪要》中对其实际完成设计工程及价款的确定意见,并无异议,在此情况下,该纪要的主要当事人雁能电力公司,就成了在收取国网桂东分公司工程款后,向华鑫电力公司支付设计费438,776元的单务主体。一审采信正确。雁能电力公司认为该纪要的性质属于债务转移合同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依法应不予采纳。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无证据证实华鑫电力公司收取了前期费用100,000元,也没有证据证实华鑫电力公司应向雁能电力公司缴纳管理费及扣缴税费,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与(2020)湘1027民初277号案件虽然事实基本一致,但是提起诉讼的主体、基础法律关系不相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故一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郴能桂东分公司、国网桂东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须向华鑫电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与事实相符,其理由同一审判决中的阐述。本案雁能电力公司占有不当利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其结果持续到了《民法典》实施之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雁能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2元,由上诉人湖南雁能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燕青
审 判 员 李建湘
审 判 员 林海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淑静
书 记 员 杨 杰
附:相关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