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神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神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701民初758号 原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南港公路1765号15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44224306E。 法定代表人:韩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神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欧亚大道西段666号欧亚国际3号楼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211080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神牛路18号2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32726272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7154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机国能公司)与被告陕西神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陕西神雾公司)、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北京神雾公司)、第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甘肃第一建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机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神雾公司及北京神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甘肃第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机国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12,748,225元及利息572,608元(以12,748,22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定《五五工业园区2X350MW热电联产项目燃煤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同月,第三人与被告陕西神雾公司签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2×350MW热电联产项目《输煤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五五工业园区2×350M热电联产项目输煤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及相关工作,工期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7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6000万元,以最终结算为准。2017年3月,第三人组织进场施工至2018年6月停工,原告与二被告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由奎屯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兵0701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分包合同无效。二被告与原告工程施工款纠纷一案经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兵07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2020)兵民终73号民事判决。2019年10月,第三人因北京神雾公司、陕西神雾公司拒绝进行工程款结算,依据(2018)兵0701民初598号判决要求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已完工程清算,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输煤系统建筑已完工程清算及债权转让协议,确认第三人施工产值及有关款项金额为27,068,225元,未付款12,748,225元由原告支付,第三人将此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该款于2020年5月21日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在(2019)兵07民初4号、(2020)兵民终73号案件审理中,原告已将债权转让协议送达通知二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神雾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经过实体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庭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提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经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的实体认定,并已被两级法院判决驳回。另外原告对原审判决不服,应当予以再审,适用再审程序开庭审理。第三人甘肃一建如认为原审判决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应当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现中机国能公司另行起诉,程序违法,如进行审判可能会影响原判决的稳定性,对上级法院的前诉裁判结果造成不利影响。二、清算协议突破合同相对性,金额也是超出实际,原告与第三人甘肃一建公司形成清算协议过程中,被告陕西神雾公司未参与,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 被告北京神雾公司辩称,陕西神雾与第三人甘肃一建公司之间形成了建筑工程合同,没有被告北京神雾的参与,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北京神雾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甘肃第一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认可,我公司是收到了书面合同产生的工程款12,748,225元,对签订工程清算及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日,新疆锦龙神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业主)与原告(承包商)签订一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2×350MW热电联产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书,新疆锦龙神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接受了承包商141,988万元的合同价格,其中EPC总承包价格为137,193万元,垫资成本费用为4795万元。承包范围为除“厂区围墙和大门,厂前区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工程,环保岛EPC工程(脱硫、脱硝、除尘),施工监理,三大主机设备采购,电厂铁路专用线、电网送出工程”外的全部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调试、试运行、服务(包括竣工验收)、煤炭分质清洁利用项目输煤和混配系统的设计和施工,配合环保岛EPC设计和施工,厂区输煤系统(含围墙外部分)等全部EPC总承包内容。本工程总承包范围详见合同附件一[工程范围划分]规定。 2016年6月,原告(发包方)与被告北京神雾公司(供货分包方)、陕西**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计施工分包方)签订一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2×350MW热电联产项目燃煤系统工程分包合同,鉴于发包方接受了供货分包方和分包方以25961万元承包2×350MW电厂燃煤系统主体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和建筑安装,工期自2016年8月1日开工、至2018年1月30日竣工。 2017年9月,陕西**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后变更为陕西神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承包人)签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2×350MW热电联产项目输煤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兵0701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北京神雾公司、陕西神雾公司于2016年6月5日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 2019年10月,原告(发包方)与第三人(承包方)签订一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2×350MW热电联产项目输煤系统建筑已完工程清算协议,清算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双方确认清算款总额27,068,225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4,320,000元,未支付款项12,748,225元;因第三人多次联系陕西神雾(**)解决清算问题未有结果,第三人请求原告代为支付未支付款项12,748,225元,第三人承诺此款项涉及的债权转让给中机电力,如后续陕西神雾(**)将相应款项再支付给***,***立即转偿付给中机电力。原告同意第三人的请求代为支付未支付款项12,748,225元。 2020年5月21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向第三人网上汇款12,748,225元,用于新疆五五项目输煤已完工程清算协议款。 (2019)兵07民初4号案件,当事人:原告北京神雾公司、陕西神雾公司,被告中机国能公司。中机国能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2×350MW热电联产项目输煤系统建筑已完工程清算协议。 另查明,陕西神雾公司尚未与甘肃第一建设公司结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2×350MW热电联产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2×350MW热电联产项目燃煤系统工程分包合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2×350MW热电联产项目输煤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2×350MW热电联产项目输煤系统建筑已完工程清算协议、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2018)兵0701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2019)兵07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2020)兵民终73号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对其享有的合法债权进行转让,债权转让应当以实际存在的合法债权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甘肃第一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相对方是陕西神雾公司,双方尚未结算,甘肃第一建设公司是否对陕西神雾公司享有债权,债权数额是多少尚不明确。原告出示的清算协议系仅是其与甘肃第一建设公司之间协商的,并未得到陕西神雾公司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受让人以起诉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具备通知债务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甘肃第一建设公司对陕西神雾公司享有债权的明确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北京神雾公司与甘肃第一建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6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