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3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运管道清洗修复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津西路6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神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欧亚大道西段666号欧亚国际3号楼2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运管道清洗修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神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4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4084号民事判决,支持鸿运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神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鸿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神雾公司转款50万元的性质与用途原审法院未查明;2、神雾公司未提供建设工程合同,因此原一审法院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并且鸿运公司对于转账凭证中备注工程款的原因作了说明,但神雾公司主张该转账为其他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作为焦点问题审理,综上,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二审应予纠正,支持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神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鸿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神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30万元(年化10%,2013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9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神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神雾公司变更前名称为陕西达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鸿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3年9月29日,鸿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陕西达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50万元整。鸿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借据。神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鸿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四人预在广东省珠海市珠海高栏港经济区设立珠海珠光发电有限公司,建设珠海珠光火力发电厂,让神雾公司负责电厂建设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篡及工程项目的整体设计,由兰州本项目副总经理**处汇款50万元用于支付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篡费用。神雾公司提供的证据2013年9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载明,鸿运公司向神雾公司汇款的用途备注为工程款。2013年汇款后至起诉前,鸿运公司从未向神雾公司主张过权利。现鸿运公司以借款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鸿运公司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神雾公司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神雾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神雾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鸿运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鸿运公司仅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提起借贷诉讼,无其他证据印证,神雾公司抗辩该笔款项为工程款并提供的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予以证明后,鸿运公司再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故本案鸿运公司与神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鸿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鸿运公司提交了合资合作协议书,奥港电厂41000MW能源基地工作范围、工作阶段、工作内容等证据,神雾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神雾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鸿运公司与神雾公司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鸿运公司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案涉50万元系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神雾公司就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达成合意,在神雾公司抗辩案涉50万元转账系基于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鸿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神雾公司亦不认可与鸿运公司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故鸿运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鸿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鸿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明
审 判 员 邱 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