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0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涛,男,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神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欧亚大道西段**欧亚国际**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涛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神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甲方(转让方)陈**涛、杜娟、陕西**能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乙方(受让方)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陕西达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甲乙双方成立顾问委员会,聘请原董事长陈**涛为该公司顾问,协助人才招聘、团队建设,并进行技术指导培训等…。2017年4月19日陕西达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神雾公司。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系神雾公司的股东。
另查明,2017年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涛批量代付签约户、专用户等工资情况为:1月24日、2月27日、3月30日各19,130元,3月30日支付33,162元,4月28日、5月26日、6月28日、7月28日各19,130元,8月31日19,595元,9月30日19,625元,10月31日19,610元,2018年1月29日19,535元。2018年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涛工资情况为:5月8日19,565元,5月18日19,460元;6月1日神雾公司支付陈**涛2月工资19,445元,1月工资19,565元;9月30日、12月14日、12月28日神雾公司支付陈**涛工资分别为19,595元、21,258元、21,250元。2019年3月8日、4月15日神雾公司支付陈**涛1月、2月工资分别为22,922元、21,578元。
又查明,2017年7月19日起至陈**涛提交的银行流水截止时间2019年10月11日,案外人**的同一银行账户向陈**涛多次不固定时间转账,自2018年4月11日起转账附言标注为工资等。另有案外人***通过银行账户62×××24、62×××90等账户向陈**涛多次转账附言工资、餐费、报住宿、差费等。根据当事人陈述**与***非神雾公司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陈**涛于2020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神雾公司支付给陈**涛退休返聘期间欠付工资326,662元(23,333元/月×14个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神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退休后,神雾公司即聘任其在神雾公司任技术委员会主任至今,双方建立起劳务合作关系。神雾公司返聘其时向其承诺,其返聘工作期间,年薪40万元,即工资每月33,333.33元。神雾公司于2019年7月称由于经营不善,要求其同意将工资降至每月23,333.33元,其原则同意。其作为神雾公司退休返聘人员,享有通过提供劳务获取报酬的权利。截至2019年11月,神雾公司未支付给其退休返聘期间的工资达326,662元(23,333元/月×14个月)。期间其多次向神雾公司索要工资,神雾公司并未按承诺支付,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神雾公司辩称,陈**涛诉请其公司支付其退休返聘期间欠付的工资326,662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陈**涛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陈**涛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从其公司处领取到的劳务报酬非按月支付,每笔金额也不同,与陈**涛主张的每月33,333.33元或23,333.33元相差甚远,能够证明其公司支付工资的标准及时间非每月等额的工资支付方式;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陈**涛作为其公司顾问的具体事宜,其公司根据陈**涛当月介绍业务情况,结合实际劳动量、陈**涛垫付招待费等已足额向陈**涛支付了劳务报酬,剩余月份因陈**涛并未实际提供劳务,故其公司不应支付劳务费。由于其公司生意惨淡,无法正常经营,2019年2月底其公司已口头告知陈**涛解除劳务关系。故陈**涛请求支付2019年间9个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陈**涛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应当对其主张的劳务报酬支付的标准及提供劳务的期间承担举证责任,陈**涛提供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公司欠付陈**涛劳务报酬,综上应驳回陈**涛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神雾公司及其股东均向陈**涛支付过工资,工资的数额并非固定金额,亦非按月发放,除神雾公司及其股东向陈**涛转账支付工资外,另有案外人向陈**涛转账支付过工资、餐费、差费等,陈**涛并非为神雾公司一家公司提供劳务。现陈**涛主张神雾公司欠付其劳务费,神雾公司辩称已足额支付,陈**涛应当就其主张的神雾公司欠付其劳务费的事实及支付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陈**涛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神雾公司及其股东向其发放过工资,并不能证明神雾公司欠付其劳务费的事实及支付标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陈**涛主张神雾公司支付其退休返聘期间欠付工资326,66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涛负担。
宣判后,陈**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神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有些事实一审根本未查,一审法院割裂了其提交的证据之间的整体关联性,做出了不符合事实的认定。1、其提交的证据即《股权转让协议》与神雾公司给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及债务清单能够形成证据链,都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欠付工资的事实。其自2016年9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行政手续完成之日,即进入神雾公司工作,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确定,聘请其为转让后公司顾问,协助人才招聘、团队建设并进行技术指导培训等。其提供顾问工作是连续的,中间不存在间断,而且聘用费也是按月支付,期间由于神雾公司资金周转紧张,2017年、2018年、2019年均存在拖欠其顾问报酬的事实。其中2017年拖欠1个月,2018年拖欠4个月,截至本案起诉2019年11月共计发放2个月的税后报酬,上述共拖欠其顾问报酬合计14个月。2、案外人**是其儿子公司的员工,是其儿子给其补助的生活费,其与该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是其的公司员工,所发一切费用均属正常开支。上述两件事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其已经结合诉请提交了相应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诉请,且其至今仍在神雾公司工作,并未收到解除顾问关系通知。另本案不存在退休返聘一说,一审法院却多次滥用。
神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涛称**、***向其转帐系提供生活补助费用不能成立,银行转帐明细载明系工资、提成、报销费用,陈**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中,陈**涛提供了两份会议纪要。1、2018年6月29日会议纪要,证明目的其系神雾公司正式聘用人员,职务仅次于副总李淑芸,其是全职在神雾公司处工作,而非兼职;2、2017年1月7日会议纪要,证明目的***是其原公司职工,***向其支付的费用是为公司财务保障的需要,并不是与第三方存在劳务关系。神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2018年6月29日会议纪要只有李淑云签字,2017年1月7日会议纪要参会四人,却仅有两人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不属于新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陈**涛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神雾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陈**涛为其单位正式聘用人员,不能证明其单位欠付陈**涛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陈**涛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合同甲方、乙方并非神雾公司,且该协议内容并未约定陈**涛的劳务报酬,故该协议不能证明陈**涛与神雾公司之间固定的劳务合同关系。陈**涛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陈**涛批量代付签约户、专用户等工资系由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涛工资情况为1月29日19,535元,5月8日19,565元,5月18日19,460元。2018年6月1日神雾公司支付陈**涛2月工资19,445元,1月工资19,565元;9月30日、12月14日、12月28日神雾公司支付陈**涛工资分别为19,595元、21,258元、21,250元。2019年3月8日、4月15日神雾公司支付陈**涛1月、2月工资分别为22,922元、21,578元。该《银行流水》还显示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案外人**的同一银行账户向陈**涛多次不固定时间转账,自2018年4月11日起转账附言标注为工资等。另有案外人***通过银行账户62×××24、62×××90等账户向陈**涛多次转账附言工资、餐费、报住宿、差费等。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神雾公司并未从2017年开始连续支付陈**涛的工资,此期间陈**涛从多家公司领取了工资。陈**涛二审提交的2017年1月7日会议纪要不能否定转账附言费用为工资。陈**涛上诉称案外人**的转帐系其儿子给其补助的生活费,因与转账附言标注为工资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陈**涛并非为神雾公司一家公司提供劳务,并无不当,应予确认。陈**涛二审提交的2018年6月29日会议纪要中载明,陈**涛北京神雾电力营销总监,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涛与陕西神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正式聘用关系。证人**、**的证言亦不能证明陈**涛与神雾公司之间存在正式聘用关系、神雾公司欠付陈**涛的劳务费。综上,因陈**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神雾公司欠付其劳务费,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9元,由上诉人陈**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凡
审判员 ***
审判员 辛 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