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炼油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甘家巷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危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斌,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琴,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金凌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甘家巷炼油厂内0号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平,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炼油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炼油厂)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凌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凌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10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炼油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南京炼油厂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金凌公司未向***支付股权对价。在收回讼争股权之后,金凌公司己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价格(净资产值)向***及其代表的其他离职股东支付了对价,且离职股东收到股权款后无人退回过相应款项。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对南京炼油厂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南京炼油厂的诉讼请求是金凌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予以协助配合,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是对方系合同相对人,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若作如此认定,与南京炼油厂案涉诉讼请求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均不相符,也无事实依据。***的股权是由金凌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支付对价后收回,生效判决同时确认***在金凌公司的股东资格随之丧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其与金凌公司之间的纠纷尚未解决,不予配合登记亦于法无据。如其对生效判决仍有异议,应向金凌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向南京炼油厂主张权利。
***辩称,生效判决认定按照章程规定以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为股权转让价格向***及其代表的离职股东支付对价并不合法,金凌公司在此后的十余年内未与***协商股权的价格,亦未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一审判决认为金凌公司未向***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事实正确。一审中,南京炼油厂未举证证明其股权的来源,故其股东身份不明,虽然其在庭审中述称自金凌公司在职股东处获得股权,但未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证明。而其在收购股权时明知金凌公司回购的股权存在争议,按照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案涉股权应当先转让给在职股东,再转让给南京炼油厂。南京炼油厂要求***配合公司变更登记应建立在前次股权转让已经完成的基础之上,现前次股权转让尚未完成,***享有履行抗辩权。经一审法院释明,南京炼油厂也认为***应就股权价格问题另案诉讼解决,故其明知前次股权转让尚未完成的事实。如认为南京炼油厂支付相应对价就完成了金凌公司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则与生效判决相违背。只有以金凌公司向***支付股权转让款为前提,南京炼油厂才能要求金凌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京炼油厂的上诉。
金凌公司述称,1.同意南京炼油厂的上诉意见。案涉股权系金凌公司的股权,股权清晰与否、实际股东与登记股东统一与金凌公司的生产经营以及进一步发展息息相关,金凌公司希望通过司法手段解决所面临的僵局,一审判决不但未予解决,反而进一步加剧矛盾。且一审判决与该院生效的同类案件判决意见相反,有碍司法权威。2.一审判决以“金凌公司未支付合理的股权对价”为由驳回南京炼油厂的诉讼请求,金凌公司认为已在相关股东离开公司后根据当时的公司章程确定的股权计价方式发放了股权转让款;对于金凌公司支付的对价是否合理合法,一审法院未予审理,也未处理该纠纷,就直接认定支付的对价不合理,进而以此为由驳回本案诉讼请求,加剧了公司生产经营困难,以致公司面临解散的境地。
南京炼油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凌公司将南京炼油厂所购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金凌公司股权766326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南京炼油厂名下;2.判令第三人***予以配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金凌公司注册资本为27228300元,系南京市金陵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改制后于2006年1月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为金凌公司,工程公司由30名股东代表全体参加改制的职工出资成立,公司改制时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股东出资的转让须通过公司进行。股东若要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由公司股权管理工作组组织向其他股东转让。出资转让的价格由其他股东自愿竞价产生(底价由转让人自定)。”第五十六条规定“股东如发生离职、退休、死亡等情况,从而导致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其持股资格可以继续保留,但是自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丧失参加公司扩股及受让其他股东股权资格”等内容。
改制时,***名下登记股权985967股,其中含代持13名隐名股东的股份。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尚有766326股仍登记在***名下。
2007年7月2日,金凌公司董事会讨论有关修改公司章程事宜。具体提案内容……公司章程中第五十六条关于“股东如发生离职,其持股资格可以继续保留”的条款,不利于公司发展,应进行修改。建议的解决办法为:1.修改公司章程中第二十二条和第五十六条有关内容。2.将修改后的有关条款提交公司股东会,由股东签字确认,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赞成后方有效。
2007年8月15日,金凌公司发布公告,载明:经2007年8月6日至10日全体股东签字表决,同意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修改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已经超过全部表决权的三分之二,因此章程修改获得通过。其中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股东如发生退休、死亡情况,从而导致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其持股资格可以继续保留,但是自与公司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丧失参加公司扩股及受让其他股东股权资格。公司股东除退休、死亡外,如发生离开公司的事实,该股东在发生该事实时,其拥有的全部股份由公司以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后的公司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为转让价统一收购,同时其股东资格自然丧失,公司在三个月内安排在职股东购买。在职股东按公司收购价自愿购买,具体办法详见《离职股东股份的分购办法》。依本款进行的转让不适用本章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2007年9月30日,案外人王善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起诉金凌公司,要求确认2007年8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栖霞法院作出(2007)栖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次股东会的召开和作出决议的程序合法、决议中关于要求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内容有效等内容,判决驳回王善的诉讼请求。
王善不服栖霞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随后,本院作出(2008)宁民二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王善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2011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0)宁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08)宁民二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王善不服本院(2010)宁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8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民监字第0059号民事裁定,认为金凌公司的股东身份与职工身份密切相关,王善与金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丧失了其职工身份,因而其股东资格也就失去了存续的基础。金凌公司在给予王善相应对价补偿的基础上要求王善让出股东身份,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时,金凌公司的性质和经营范围决定了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支撑该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必要基础,而王善等40多名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技术骨干的股东在离职后去其他与金凌公司有相同主营业务的公司从事相同工作的行为,已妨碍到金凌公司及其在职股东的合法权益。金凌公司的股东会为维护公司的持续稳定发展,以资本多数决修改公司章程、作出要求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决议,是公司的自治行为和自救之策,其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符合公平原则,应当认定为有效,而王善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裁定驳回王善的再审申请。
2012年1月1日,金凌公司向南京炼油厂出具出资证明书,载明南京炼油厂股权数额为2617.88万元,另备注南京炼油厂于2009年12月受让本公司全部自然人所持股权(股本金)2617.88万元,持股比例为94.31%,其余经营者岗位激励股(股本金)154.95万元,持股比例为5.69%,因激励对象未定,分别暂记在南京炼油厂及其他两名股东名下。
2017年,杨琳诉至一审法院,认为南京炼油厂于2009年以1.8188亿元收购了金凌公司各股东名下全部2722.83万股的股权(包含公司经营者岗位激励股154.95万股),每股溢价6倍多,而金凌公司按照修改后的股东会决议以每股1.04元的价格强制收购其股权,价格明显偏低,故要求金凌公司按照每股6元的价格补足股权转让差价。2018年,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102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认为南京炼油厂的收购发生在杨琳离职之后,该案的情形与南京炼油厂收购股权时的情形不一致,故杨琳要求金凌公司按照每股6元的价格补足股权转让差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未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杨琳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生效。
另查明,南京炼油厂向金凌公司在职股东溢价收购金凌公司股权,金凌公司强制收购离职股东股权后又将股权转售给了在职股东,在此过程中金凌公司并未获利。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考虑到离职股东对每股1.04元的强制收购价格有异议,确定合理的股权对价是解决本案争议前必须要面对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向南京炼油厂和金凌公司释明,是否愿意增加诉讼请求,以合理的价格收购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金凌公司股份。南京炼油厂认为,本案是要求金凌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第三人负协助义务,不同意增加诉讼请求,股权价格问题应由第三人另案诉讼解决。金凌公司亦不同意增加诉讼请求一并解决以合理的股价收购第三人名下的股权,有关股权收购价格应当另案解决。
本案争议焦点:离职股东在获得合理的股权对价前能否拒绝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可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体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理念,强调双方在履行顺序上的制衡关系,具有双重机能,担保自己债权的实现,迫使对方履行合同,同时履行抗辩制度可借此二种机能,促使当事人履行其合同上的义务,具有诉讼经济的意义。双方合同履行上的牵连性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自己所负债务,因此,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已履行或已提出履行给付的条件下,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给付。法律设立同时履行抗辩权,目的在于维持双务合同当事人间在利益关系上的公平。一方不履行自己所负义务而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有悖于公平观念。本案中,金凌公司与案涉离职员工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无从依据合同确定双方的履行顺序,对于未定履行顺序的债务,基于公平原则,离职股东应享有同时履行的抗辩权。依据查明的事实,金凌公司强制收购离职股东后又转售给了在职股东,其在强制收购时即应支付合理的股权对价。因受让股权方已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如果将办理工商过户登记手续理解为股权转让合同中离职股东的附随义务的话,那么离职股东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在未获股权对价补偿前,有权拒绝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事实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监字第0059号民事裁定的裁判观点,亦是金凌公司在给予离职股东相应对价补偿的基础上要求离职股东让出股东身份,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由于金凌公司在未支付相应对价补偿的基础上强制收购离职股东股权后进行了转售,导致本案的复杂局面,如果再不允许离职股东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后履行抗辩权,将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南京炼油厂向金凌公司在职股东收购案涉股权,在职股东又来自于金凌公司,南京炼油厂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的权利不可能大于金凌公司,离职股东在获得合理的股权对价前,可以拒绝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南京炼油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炼油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南京炼油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宁民二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配合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南京炼油厂于2009年12月受让金凌公司全部自然人所持股权(股本金)2617.88万元,持股比例为94.31%,金凌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向其签发出资证明,同时注明其余未定激励对象的经营者岗位激励股(股本金)154.95万元,持股比例为5.69%,部分暂记在南京炼油厂名下。但因金凌公司2006年改制的原因,至今仍有766326股登记在***名下,就前述已经发生的变更登记事项仍未办理变更登记。南京炼油厂以金凌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提起案涉请求公司变更登记之诉,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应当配合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主要理由如下:
1.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作为金凌公司的登记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2007年8月6日,金凌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经案外人王善就该决议效力的一系列诉讼,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效力未被司法裁判所否定,且明确确认除退休、死亡以外,公司股东一经丧失职工身份,其股东资格即失去存续的基础。即使***不同意公司章程该部分修改内容,也需受其约束并予遵守,***已从金凌公司离职,自其离职之日起丧失金凌公司股东的资格。2.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前已述及,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属于依法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事项。股东变更登记系工商行政管理行为,属于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方便公众查询,并非设权性登记。在***丧失金凌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况下,继续在工商登记中保留该股东身份已属名不符实,不利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规范以及对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3.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本案系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南京炼油厂与***之间并无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作为金凌公司前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其离职之日起丧失股东资格,股权由金凌公司收购;南京炼油厂作为金凌公司现股东,讼争股权仍然登记在***名下,故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的是公司法,而非合同法。其次,合同法所规定的履行抗辩权需以存在同一双务合同为基础。***与金凌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公司回购股权的基础合同,而系金凌公司根据章程的规定强制回购股权。因***并不认可章程所规定的股权转让计价方法,双方亦未就此达成一致。参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即使股权强制回购关系中欠缺对价这一主要条款,并不影响该股权强制回购关系的成立。与此同时,正因为欠缺对价条款,***认为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计价标准过低,又未诉诸法院要求进行合同漏洞填补,而本案与股权强制回购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具备合并审理的基础,一审判决认定***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本案系南京炼油厂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其于2009年12月受让金凌公司全部自然人所持股权,在此之前,公司章程已经2007年8月股东会决议修改,案外人王善提起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已于2008年6月19日经终审判决生效。即使如一审判决所言***享有所谓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权利行使的对象仅限于合同相对方,不足以对抗南京炼油厂案涉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南京炼油厂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10770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金凌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名下766326股南京金凌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股权为南京炼油厂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予以配合。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金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周毓敏
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