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凌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上诉人朱忆宁与被上诉人南京炼油厂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南京金凌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炼油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甘家巷街**。
法定代表人:危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斌,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金凌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甘家巷炼油厂内**路**营场所在南京市玄武区大道****(徐庄软件园内)。
法定代表人:杨立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平,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炼油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炼油厂)、原审被告南京金凌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凌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2民初7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炼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斌、原审被告金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故意回避上诉人的关键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没有在判决书中陈述。这些陈述和证据如下:1.股权纠纷10余年来。金凌公司没有履行股权转让中的义务。金凌公司未向上诉人送达每股1.04元的收购对价款,更没有对对价异议部分补偿或提出补偿的建议,同时在历次的股价对价诉讼中拒绝调解,未对上诉人完成任何对价义务。2.金凌公司以股东离职影响公司发展等莫须有的理由,强制以每股1.04元的价格收购上诉人股权,严重背离股权的实际价格,在随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又以每股6.88元价格卖给了炼油厂。3.金凌公司长期以来没有解决股权争议的意愿和诚意。上诉人及其他离职股东长期以来持续要求进行股权对价的提议,一直未得到金凌公司的响应。在历次的股价对价诉讼中拒绝调解。同时,炼油厂在2013年10月另外注册了“南京金陵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经营性质、高管人员、办公地点等和金凌公司完全相同。试图逃避强制收购股权后的对价责任。4.炼油厂在向金凌公司在职股东收购股权时,己经明确知道向金凌公司在职员工收购的股权存在异议并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并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指出了风险,仍向在职员工收购了有争议的股权,其不是善意第三方,应该承担其收购有争议股权的后果,不应以公司法为名强制变更有法律缺陷部分的工商登记。炼油厂和在职股东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样应遵从合同法,其所购的争议股权的工商登记同样受到离职股东行使抗辩权的制约。股权转让的程序没有完全结束之前,要求离职股东强行变更工商登记是不合理的。5.金凌公司实质上是炼油厂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相同的股东,在其全资子公司金凌公司和离职股东长达十余年的股权纠纷中,从未正面回应离职股东的股权对价要求。这次在本案中表演“双簧”逃避股权对价责任,企图强行变更工商登记。这将极大地损害离职股东的权益。在长达十余年的股权纠纷中,离职股东始终是弱势群体,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一审庭审中,炼油厂和金凌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如下:1.炼油厂和杭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炼油厂和在职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可说明股权转让价格为1:6.88。2.南京金陵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石化)注册情况以及金凌公司注册情况。说明其经营性质、高管人员、办公地点等和金凌公司完全相同,试图逃避强制收购股权后的对价责任。3.炼油厂给在职股东的通知书。证明炼油厂知道所购股权存在争议和风险,要求在职股东承担风险。三、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金凌公司当庭说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2007年金凌公司修改章程,作出按净资产即每股1.04元价格收购离职股东的股权。(2010)宁民再终字第48号判决书第24页“关于股权转让价格,因其涉及股东权中的自益权,规定的收购价格不能当然约束所有股东,离职股东对此有异议的,可另行解决。”上诉人对章程修改的决议中未投赞成票,因此决议中关于股权价格的内容,对持反对票的离职股东不产生法律效力。金凌公司与上诉人及离职股东对股权转让价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金凌公司按每股1.04元支付或留存的转让款是其单方面的行为,离职股东均不认可,离职股东一直积极通过各种方式要求金凌公司按市场价格向上诉人及离职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对股权转让有争议的情况下,本案案由应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应将出让股权的金凌公司在职职工(即真实与炼油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上诉人非出让股权的人,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不适合。2.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己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炼油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继受形式取得金凌公司的股东身份。虽然金凌公司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书,但炼油厂是否为金凌公司的合法股东,应结合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的约定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而不能仅凭出资证明书认定,而且现在炼油厂是金凌公司实际控股人,出资证明书不能真实反应股权的实际情况,庭审中金凌公司也是完全同意炼油厂所有观点,金凌公司已无独立的意思表示,双方想通过诉讼程序达到变更工商登记的目的,因此出资证明书不能证明炼油厂的股东身份。3.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适用本条款的前提是“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现炼油厂没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股权,不应适用上述条款,一审法院依据本条款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五、炼油厂如与在职股东之间有股权转让协议,其合同效力是待定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本案的股权现仍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在收购股权时却从没与上诉人有过任何联系,也没有就股权转让达成任何协议,即使炼油厂有证据证明从在职股东处收购股权,由于在职股东的股权不是完整的,在金凌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在职股东无权出让股权。如果炼油厂与在职股东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其效力是待定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2)苏民监字第005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这种制度下改制成的金凌公司的股东身份与职工身份密切相关,王善与金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丧失了其职工身份,因而其股东资格也就失去了存续的基础。金凌公司在给予王善相应对价补偿的基础上要求王善让出股东身份,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说明金凌公司在给予离职股东相应对价补偿的基础上才能要求离职股东让出股东身份,现金凌公司与上诉人对股权转让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金凌公司就没有完成全部的股权收购手续。在此情况下,金凌公司也无权将本案的股权再出售给金凌公司其他在职职工。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股权转让款未达成一致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案涉股权并非是上诉人主动自愿转让的,是金凌公司强制收购的,但生效判决认定章程规定的按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为转让价不合法时,金凌公司应该积极与上诉人等离职股东协商解决问题,但金凌公司却只强制收回股权而不支付对价,将有争议的股权多次转让。炼油厂明知收购的股权是有争议的,并向在职股东发了通知:我公司保留根据法院判决结果进行追索的权利。充分说明炼油厂在纠纷未解决前合同效力是待定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应适用公司法是错误的,由于股权转让行为是通过合同履行的,没有股权转让合同即炼油厂无法取得股东身份,从而无权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予以配合。而且仅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说,上诉人不是合格的第三人,应列金凌公司在职股东为第三人。六、在受托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股权托管合同的受托人,没有权利配合炼油厂办理变更工商变更登记。金凌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立,当时全员持股,釆取股权托管方式,由部分显名股东代表其他股东(隐名股东)载入公司章程并进行工商登记,上诉人为显名股东之一。《股权托管合同》第三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的股权是委托人的私有财产,受托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处置该股权”;第四条第5款规定“在需要以受托人的名义行使股东的权利时,受托人同意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上诉人名下的隐名股东明确声明,未经他们同意,上诉人无权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任何与股权有关的协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炼油厂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新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金凌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作出的(2020)苏01民终1812号、(2020)苏01民终1993号及(2020)苏01民终1996号同类案件生效判决一致,请求予以维持。
炼油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凌公司将炼油厂所购仍登记在***名下的金凌公司股权248868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炼油厂名下;2.判令***予以配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凌公司注册资本为27228300元,系南京市金陵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改制后于2006年1月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为金凌公司,工程公司由30名股东代表全体参加改制的职工出资成立,公司改制时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股东出资的转让须通过公司进行。股东若要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由公司股权管理工作组组织向其他股东转让。出资转让的价格由其他股东自愿竞价产生(底价由转让人自定)。”第五十六条规定“股东如发生离职、退休、死亡等情况,从而导致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其持股资格可以继续保留,但是自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丧失参加公司扩股及受让其他股东股权资格”等内容。
改制时,***名下登记股权1146319股,其中含代持6名隐名股东的股份。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有248868股登记在***名下。
2007年7月2日,金凌公司董事会讨论有关修改公司章程事宜。具体提案内容2.《公司章程》中第五十六条关于“股东如发生离职,其持股资格可以继续保留”的条款,不利于公司发展,应进行修改。建议的解决办法为:1.修改《公司章程》中第22条和第56条有关内容。2.将修改后的有关条款提交公司股东会,由股东签字确认,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赞成后方有效。
2007年8月15日,金凌公司发布公告,载明:经2007年8月6日至10日全体股东签字表决,同意《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修改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已经超过全部表决权的三分之二,因此章程修改获得通过。其中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股东如发生退休、死亡情况,从而导致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其持股资格可以继续保留,但是自与公司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丧失参加公司扩股及受让其他股东股权资格。公司股东除退休、死亡外,如发生离开公司的事实,该股东在发生该事实时,其拥有的全部股份由公司以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后的公司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为转让价统一收购,同时其股东资格自然丧失,公司在三个月内安排在职股东购买。在职股东按公司收购价自愿购买,具体办法详见《离职股东股份的分购办法》。依本款进行的转让不适用本章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2007年9月30日,案外人王善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起诉金凌公司,要求确认2007年8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栖霞法院作出(2007)栖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次股东会的召开和作出决议的程序合法、决议中关于要求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内容有效等内容,判决驳回王善的诉讼请求。王善不服栖霞法院的上述判决,向南京中院提出上诉,随后,南京中院作出(2008)宁民二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王善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2011年7月25日,南京中院作出(2010)宁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08)宁民二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王善不服南京中院(2010)宁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2014年8月,江苏高院作出(2012)苏民监字第0059号民事裁定,认为金凌公司的股东身份与职工身份密切相关,王善与金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丧失了其职工身份,因而其股东资格也就失去了存续的基础。金凌公司在给予王善相应对价补偿的基础上要求王善让出股东身份,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时,金凌公司的性质和经营范围决定了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支撑该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必要基础,而王善等40多名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技术骨干的股东在离职后去其他与金凌公司有相同主营业务的公司从事相同工作的行为,已妨碍到金凌公司及其在职股东的合法权益。金凌公司的股东会为维护公司的持续稳定发展,以资本多数决修改公司章程、作出要求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决议,是公司的自治行为和自救之策,其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符合公平原则,应当认定为有效,而王善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裁定驳回王善的再审申请。
2012年1月1日,金凌公司向炼油厂出具出资证明书,载明炼油厂股权数额为2617.88万元,另备注炼油厂于2009年12月受让本公司全部自然人所持股权(股本金)2617.88万元,持股比例为94.31%,其余经营者岗位激励股(股本金)154.95万元,持股比例为5.69%,因激励对象未定,分别暂记在炼油厂及其他两名股东名下。
2017年,杨琳诉至一审法院,认为炼油厂于2009年以1.8188亿元收购了金凌公司各股东名下全部2722.83万股的股权(包含公司经营者岗位激励股154.95万股),每股溢价6倍多,而金凌公司按照修改后的股东会决议以每股1.04元的价格强制收购其股权,价格明显偏低,故要求金凌公司按照每股6元的价格补足股权转让差价。2018年,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102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认为炼油厂的收购发生在杨琳离职之后,该案的情形与炼油厂收购股权时的情形不一致,故杨琳要求金凌公司按照每股6元的价格补足股权转让差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杨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另查明,炼油厂向金凌公司在职股东溢价收购金凌公司股权,金凌公司强制收购离职股东股权后又将股权转售给了在职股东,在此过程中金凌公司并未获利。南京市工商局栖霞分局于2008年7月25日出具的行政指导意见书认为,股东的资格并不因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而丧失,建议尽快修改章程56条的规定,该局出具的备案通知书并非公司章程合法性的证明文件。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应否配合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炼油厂于2009年12月受让金凌公司全部自然人所持股权(股本金)2617.88万元,持股比例为94.31%,金凌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向其签发出资证明,同时注明其余未定激励对象的经营者岗位激励股(股本金)154.95万元,持股比例为5.69%,部分暂记在炼油厂名下。但因金凌公司2006年改制的原因,至今仍有248868股登记在***名下,就前述已经发生的变更登记事项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炼油厂以金凌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提起案涉请求公司变更登记之诉,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应当配合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主要理由如下:1.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作为金凌公司的登记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2007年8月,金凌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经案外人王善就该决议效力的一系列诉讼,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效力未被司法裁判所否定,且明确确认除退休、死亡以外,公司股东一经丧失职工身份,其股东资格即失去存续的基础。即使***不同意公司章程该部分修改内容,也需受其约束并予遵守,***已从金凌公司离职,自其离职之日起丧失金凌公司股东的资格。2.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前已述及,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属于依法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事项。股东变更登记系工商行政管理行为,属于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方便公众查询,并非设权性登记。在***丧失金凌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况下,继续在工商登记中保留该股东身份已属名不符实,不利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规范以及对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3.本案系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炼油厂与***之间并无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是否收到股权转让款与炼油厂无关。4.至于行政指导意见书载明的内容,明显与后来的生效判决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炼油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金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名下248868股金凌公司股权为炼油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予以配合。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金凌公司负担。对于炼油厂预交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退还,金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一审庭审笔录,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是1:6.88,一审中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凌公司以1.04元收购上诉人股份,但炼油厂转让价格是1:6.88,这是严重背离价格的。
证据2、炼油厂与杭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当时的股权转让价格是1:6.88,杭明卖给炼油厂的价格是1:6.88。
证据3、炼油厂和在职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是按照1:6.88的价格转让的。
证据4、金陵石化注册情况,证据5、金凌公司注册情况,证据4、5证明金陵石化与金凌公司的性质完全一样,金陵石化是后来注册的,当时重新成立公司是试图脱壳,想逃避债务,在长期股权纠纷案件中,上诉人对价格有异议,但金凌公司、炼油厂从来不想解决问题,而且在逃避问题。
证据6、炼油厂给在职股东的通知书,炼油厂向金凌公司购买股权时,已经知道股权存在纠纷,有风险,是明知有风险还收购的。
炼油厂质证意见: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炼油厂知道有风险,但金凌公司收回来的股权然后卖给在职员工,是在南京中院生效判决之后。
金凌公司质证意见: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炼油厂股权收购价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当时金凌公司确实知道可能存在一些争议。
炼油厂、金凌公司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关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了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前半部分,关于股东如果离职可以保留股东身份的内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8年10月27日,金凌公司以***名义在建设银行办理了两张1年期储蓄存单,金额分别为8万元和77276元。
一审查明的金凌公司改制时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来源于本院(2020)苏01民终1996号案件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双方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章程文本。
上述事实,有银行储蓄存单、本院(2020)苏01民终199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炼油厂诉请***配合办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炼油厂于2009年12月受让金凌公司全部自然人所持股权(股本金)2617.88万元,持股比例为94.31%,金凌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向其签发出资证明,同时注明其余未定激励对象的经营者岗位激励股(股本金)154.95万元,持股比例为5.69%,部分暂记在炼油厂名下,但登记在***名下的248868股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炼油厂诉请要求将其所购仍登记在***名下的金凌公司股权248868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予以配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一、***对2017年8月金凌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有异议,但经案外人王善就该决议效力的一系列诉讼,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已经法院终审判决生效,且明确确认除退休、死亡外,公司股东一经丧失职工身份,其股东资格即失去存续的基础。不论***对公司章程修改决议是否投赞成票,是否同意公司章程修改的内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已生效,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作为金凌公司登记股东,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改后金凌公司离职股东已丧失股东资格,因此炼油厂在受让股权中并无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必要,未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影响案涉股权取得的合法性。股东变更登记系宣示性登记,非设权性登记。在***已经从金凌公司离职,不再具有金凌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况下,继续在工商登记中保留该股东身份已名不符实,既不能说明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和权利,也有悖法律规定,不利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规范以及对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炼油厂从金凌公司自然人股东处受让取得金凌公司股权,与金凌公司从离职股东处强制回购股权系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炼油厂与***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的双务合同,***主张其有后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炼油厂受让股权对价多少,以及金凌公司应该以何种价格支付案涉股权对价,均与本案诉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无关。金凌公司依章程从离职股东处统一回购股权后,以相同的股权对价转让给在职股东,并无盈利,***不同意金凌公司回购股权对价,不能成为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正当理由。炼油厂与***之间并无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是否完成从金凌公司取得股权回购相应对价手续,不影响本案炼油厂诉请的成立。
三、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炼油厂与金凌公司全部自然人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了受让股本金,金凌公司签发了出资证明,表明炼油厂已合法继受取得了公司股权。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属于依法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事项,炼油厂要求金凌公司和***配合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于法有据。
四、本案系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炼油厂已合法受让取得公司股权,作为金凌公司现股东,案涉股权仍然登记在***名下,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公司法而非合同法,本案将金凌公司列为被告,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将金凌公司在职股东列为第三人,于法无据。
***名下现登记股权248868股,其中包含代持隐名股东的股份。***作为金凌公司登记股东,在公司股权变更后,有依法配合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委托持股人的意见和股权托管合同不能对抗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在没有委托人同意情况下,其没有权利配合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阿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文达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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