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凌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南京炼油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金凌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7811号
原告:南京炼油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甘家巷街**。
法定代表人:危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斌,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凌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大道****庄软件园内)。
法定代表人:杨立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平,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雷腾,男,195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南京炼油厂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京炼油厂)与被告南京金凌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简称金凌公司)、第三人雷腾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炼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斌、被告金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平,第三人雷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炼油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所购仍登记在第三人雷腾名下的被告公司股权276799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第三人雷腾予以配合。事实和理由:金凌公司2006年设立,为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全员持股公司,员工股东200多人,总股本(注册资本)为2722.83万,其中包含属于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激励股154.95万股。改制时采取股权托管方式由部分股东代表其他股东载入公司章程并进行工商登记,本案第三人即为显名股东之一,登记机关原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包括其本人所有的股权及托管股权。被告公司设立不久,第三人雷腾等40多位员工股东(多为公司中高层业务骨干)离职并以各种方式从事与本公司竞争性业务,公司一时陷入困境。2007年8月,被告公司被迫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规定离职职工所持股权由公司回购处置,该职工离职时即丧失股东资格,离职股东遂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相关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抗诉、再审等一系列司法程序,相关法院均裁决认定前述股东会决议有效、离职股东自离职时起即丧失股东资格。随后,被告公司按照内部规定将上述库存股配售给自愿申请认购的部分在职股东,并在被告公司的股东名册上作了变更登记,形成新的公司股东名册。因第三人雷腾等离职股东拒绝配合被告办理相关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登记在雷腾等名下的股权未能在登记机关进行公司股权变更登记。2009年底,原告南京炼油厂获知第三方欲整体收购被告公司股权,经多方权衡最终以竞价方式收购了被告公司股东名册所载全部股东持有的2567.88万股股权(不含经营者激励股),并己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收购完成后,被告公司新的股东名册记载除经营者激励股外的唯一股东为原告公司。此后,被告公司办理了1899.5102万股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余部分股权因离职股东不予配合,其中登记在戴正平、吴春芳等名下股权经玄武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己实际过户至原告公司,其余仍登记在各离职显名股东名下,第三人雷腾即为其中之一。原告认为,在原告收购被告公司全部股权(不含经营者激励股)后,被告公司应依据变更后的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登记机关原登记在第三人雷腾名下的股权,应当依法变更登记到原告公司名下,第三人应予配合。多年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第三人不配合等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金凌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确实是要办理股权过户,在办理时需要原股权登记人配合,现第三人不能配合,我方无法办理。登记的金额就是原告主张的金额。
雷腾述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向员工个人收购股权,原告既没有与我签订收购协议,也没有支付收购款,原告知道股权有瑕疵,当时因为公司变更经营地址,我们这些股东不同意,就辞职了,当时的章程规定我们辞职仍然保留,后来通过的章程就规定要收回这些辞职的员工的股权,收回股权价格是出资的1.04倍,回购的价格过低,回购以后再出售的价格是出资的6.88倍,回购以后先是卖给在职的职工,回购股份时没有支付对价,我们当时请求判决剥夺我们股东资格章程无效,没有得到支持,当时起诉要求按照出资的6.88倍的标准支付股价款,也没有得到支持。原告不是善意的第三方,原告收购时知道股权是存在争议的。在没有支付股权对价款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要求办理变更登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造成股东离职的原因是公司强行变更经营地点,没有和谐的办公环境。股东章程的修改是不合法的,当时办理变更登记时的反馈意见有栖霞工商分局2008年7月25日行政意见书。我没有拿到股权对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凌公司注册资本为27228300元,系南京市金陵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改制后于2006年1月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为金凌公司,工程公司由30名股东代表全体参加改制的职工出资成立,公司改制时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股东出资的转让须通过公司进行。股东若要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由公司股权管理工作组组织向其他股东转让。出资转让的价格由其他股东自愿竞价产生(底价由转让人自定)。”第五十六条规定“股东如发生离职、退休、死亡等情况,从而导致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其持股资格可以继续保留,但是自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丧失参加公司扩股及受让其他股东股权资格”等内容。
改制时,雷腾名下登记股权950653股,其中含代持7名隐名股东的股份。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有276799股登记在雷腾名下。
2007年7月2日,金凌公司董事会讨论有关修改公司章程事宜。具体提案内容2.《公司章程》中第56条关于“股东如发生离职,其持股资格可以继续保留”的条款,不利于公司发展,应进行修改。建议的解决办法为:1.修改《公司章程》中第22条和第56条有关内容。2.将修改后的有关条款提交公司股东会,由股东签字确认,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赞成后方有效。
2007年8月15日,金凌公司发布公告,载明:经2007年8月6日至10日全体股东签字表决,同意《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修改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已经超过全部表决权的三分之二,因此章程修改获得通过。其中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股东如发生退休、死亡情况,从而导致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其持股资格可以继续保留,但是自与公司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丧失参加公司扩股及受让其他股东股权资格。公司股东除退休、死亡外,如发生离开公司的事实,该股东在发生该事实时,其拥有的全部股份由公司以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后的公司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为转让价统一收购,同时其股东资格自然丧失,公司在三个月内安排在职股东购买。在职股东按公司收购价自愿购买,具体办法详见《离职股东股份的分购办法》。依本款进行的转让不适用本章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2007年9月30日,案外人王善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起诉金凌公司,要求确认2007年8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栖霞法院作出(2007)栖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次股东会的召开和作出决议的程序合法、决议中关于要求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内容有效等内容,判决驳回王善的诉讼请求。王善不服栖霞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随后,本院作出(2008)宁民二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王善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2011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0)宁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08)宁民二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王善不服本院(2010)宁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2014年8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民监字第0059号民事裁定,认为金凌公司的股东身份与职工身份密切相关,王善与金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丧失了其职工身份,因而其股东资格也就失去了存续的基础。金凌公司在给予王善相应对价补偿的基础上要求王善让出股东身份,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时,金凌公司的性质和经营范围决定了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支撑该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必要基础,而王善等40多名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技术骨干的股东在离职后去其他与金凌公司有相同主营业务的公司从事相同工作的行为,已妨碍到金凌公司及其在职股东的合法权益。金凌公司的股东会为维护公司的持续稳定发展,以资本多数决修改公司章程、作出要求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决议,是公司的自治行为和自救之策,其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符合公平原则,应当认定为有效,而王善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裁定驳回王善的再审申请。
2012年1月1日,金凌公司向南京炼油厂出具出资证明书,载明南京炼油厂股权数额为2617.88万元,另备注南京炼油厂于2009年12月受让本公司全部自然人所持股权(股本金)2617.88万元,持股比例为94.31%,其余经营者岗位激励股(股本金)154.95万元,持股比例为5.69%,因激励对象未定,分别暂记在南京炼油厂及其他两名股东名下。
2017年,杨琳诉至一审法院,认为南京炼油厂于2009年以1.8188亿元收购了金凌公司各股东名下全部2722.83万股的股权(包含公司经营者岗位激励股154.95万股),每股溢价6倍多,而金凌公司按照修改后的股东会决议以每股1.04元的价格强制收购其股权,价格明显偏低,故要求金凌公司按照每股6元的价格补足股权转让差价。2018年,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102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认为南京炼油厂的收购发生在杨琳离职之后,该案的情形与南京炼油厂收购股权时的情形不一致,故杨琳要求金凌公司按照每股6元的价格补足股权转让差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杨琳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生效。
另查明,南京炼油厂向金凌公司在职股东溢价收购金凌公司股权,金凌公司强制收购离职股东股权后又将股权转售给了在职股东,在此过程中金凌公司并未获利。南京市工商局栖霞分局于2008年7月25日出具的行政指导意见书认为,股东的资格并不因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而丧失,建议尽快修改章程56条的规定,该局出具的备案通知书并非公司章程合法性的证明文件。
以上事实由(2020)苏01民终19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为:雷腾应否配合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南京炼油厂于2009年12月受让金凌公司全部自然人所持股权(股本金)2617.88万元,持股比例为94.31%,金凌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向其签发出资证明,同时注明其余未定激励对象的经营者岗位激励股(股本金)154.95万元,持股比例为5.69%,部分暂记在南京炼油厂名下。但因金凌公司2006年改制的原因,至今仍有276799股登记在雷腾名下,就前述已经发生的变更登记事项仍未办理变更登记。南京炼油厂以金凌公司为被告,以雷腾为第三人提起案涉请求公司变更登记之诉,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雷腾应当配合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主要理由如下:1.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雷腾作为金凌公司的登记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2007年8月,金凌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经案外人王善就该决议效力的一系列诉讼,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效力未被司法裁判所否定,且明确确认除退休、死亡以外,公司股东一经丧失职工身份,其股东资格即失去存续的基础。即使雷腾不同意公司章程该部分修改内容,也需受其约束并予遵守,雷腾已从金凌公司离职,自其离职之日起丧失金凌公司股东的资格。2.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前已述及,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属于依法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事项。股东变更登记系工商行政管理行为,属于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方便公众查询,并非设权性登记。在雷腾丧失金凌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况下,继续在工商登记中保留该股东身份已属名不符实,不利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规范以及对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3.本案系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南京炼油厂与雷腾之间并无股权转让法律关系,雷腾是否收到股权转让款与南京炼油厂无关。4.至于行政指导意见书载明的内容,明显与后来的生效判决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金凌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第三人雷腾名下276799股南京金凌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股权为原告南京炼油厂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第三人雷腾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预交的部分,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昌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五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