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3977号
原告:南京金凌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甘家巷炼油厂内0号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九州方圆生物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建三江前进农场二抚路西一区柒号职工集资住宅楼03幢01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妙乐,深圳泰沃绿色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北路33号院1号楼大行基业大厦906。
法定代表人:林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荣山,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金凌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金凌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九州方圆生物质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三江公司)、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聚绿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金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建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妙乐,被告三聚绿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荣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金凌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建三江公司、三聚绿能公司向南京金凌公司支付票据款262103.99元及利息(以262103.9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南京金凌公司为三聚绿能公司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合同服务,后三聚绿能公司向南京金凌公司支付了部分设计服务费262103.99元(即用本案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该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xxx,付款人为建三江公司,收款人为三聚绿能公司,承兑人为建三江公司,票据金额为262103.99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7日,到期日为2020年7月7日等。该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信息为:由三聚绿能公司转让给南京金凌公司。2020年7月7日,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最终持票人南京金凌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建三江公司提示付款,后被建设银行退回,事由为建三江公司无款支付。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南京金凌公司有权向三聚绿能公司、建三江公司行使追索权。南京金凌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建三江公司答辩称:对南京金凌公司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予认可,但现无力支付票据款,可以物抵债。
三聚绿能公司答辩称:认可南京金凌公司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决。
庭审中,南京金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变更协议,证明南京金凌公司与三聚绿能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基于该合同关系,三聚绿能公司将本案诉争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金凌公司,南京金凌公司取得该票据权利,成为合法持票人。
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南京金凌公司基于证据1的合同关系,为三聚绿能公司开具了发票。
证据3、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南京金凌公司从三聚绿能公司取得汇票,建三江公司为出票人,三聚绿能公司为收款人。
证据4、托收凭证、支付结算凭证,证明南京金凌公司将涉案汇票向银行托收承兑,因建三江公司无款支付,被银行退票。
上述证据经质证,三聚绿能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建三江公司对证据1、2不发表意见,并称与该公司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三聚绿能公司、建三江公司均予以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建三江公司虽对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但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三聚绿能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聚绿能公司、建三江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建三江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三聚绿能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xxx,付款人为建三江公司,收款人为三聚绿能公司,承兑人为建三江公司,票据金额为262103.99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7日,到期日为2020年7月7日,承兑人建三江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三聚绿能公司收票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金凌公司,南京金凌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建行委托收款,2020年7月7日,建三江公司开户行出具支付结算通知书,通知书记载:无款支付。
另查,三聚绿能公司向南京金凌公司背书转让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变更协议而交付上述商业承兑汇票。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建三江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且南京金凌公司取得本案诉争的票据系依据其与三聚绿能公司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变更协议而取得,并支付了对价,南京金凌公司作为票据最终持票人,经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其依法有权向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建三江公司及背书人三聚绿能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南京金凌公司要求建三江公司、三聚绿能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建三江公司、三聚绿能公司认可南京金凌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九州方圆生物质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京金凌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xxx)票据金额262103.99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票据金额262103.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2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南京金凌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九州方圆生物质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