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辖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凌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0号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3月22日出生。
原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15)玄商初字第1851号
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注册地及实际主要办公地址均在栖霞区甘家巷炼油厂内0号路,不论是依据被告所在地,还是依据民诉法二十六条公司诉讼的专属管辖,本案均不应由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查明,南京金凌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虽在南京市栖霞区甘家巷炼油厂内0号路10号,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南京市玄武大道699-10号3幢。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南京金凌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南京市玄武大道699-10号3幢,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