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20660号
原告:广州和竞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6号1206-1209室。
法定代表人:贝文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系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镜菠,系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沃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边社区天河路1号第二层A200之七。
法定代表人:吴汉威。
被告:吴汉威,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广州和竞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沃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奕公司)、吴汉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贝文辉及委托代理人欧阳锦辉、冼镜菠,被告吴汉威(同时作为沃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沃奕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4万元,之后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吴汉威对被告沃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沃奕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技改节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做节能项目,原告出资1100000元,被告沃奕公司出资453156.9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效益分配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80万元投资款,因为经济原因,原告无力投资更多,经过三方协商,其余的投资款由案外人曾雪群投资,相应的效益也是曾雪群享有。开始时,被告沃奕公司还是能够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后来无法依照约定支付收益,双方协商一致把投资转变成借款,并且确认借款本金为800000元,收益转换为利息。2017年6月30日,被告沃奕公司发送还款计划给原告,确认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40000元,并且计划分期还款,但被告沃奕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其还款计划。2018年5月24日,被告沃奕公司再次发送还款计划给原告,确认借款本金和利息,且被告吴汉威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2018年期间,被告沃奕公司共归还了60000元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13328.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沃奕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两被告辩称,案涉款项的性质不是民间借贷,被告沃奕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投资合同,而非民间借贷合同,后续签署的材料也是联络函,被告吴汉威只负责被告沃奕公司的追款责任,而非承担借贷的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沃奕公司签订《技改节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的项目为佛山市允峰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空压机、电机、喷粉线(分享期36个月)以及佛山市顺德区实致塑料电器有限公司的注塑机电机伺服节能改造(分享期24个月)、佛山市简氏依立电器有限公司的油压机、灯具(分享期24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沃奕公司应于原告向被告支付改造款项后的4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约定的节能改造工程,合同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项目通过被告沃奕公司和用户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后的次月10日,每个月为1个分享期;项目投资总额为1553156.9元,其中原告投资总工程额的70.823%即110万元、被告沃奕公司投资总工程额的29.177%即453156.9元,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投资额的30%即33万元、送货到用户并收货后3日内支付投资额的50%即55万元、工程竣工并验收移交给用户使用后3日内支付投资额的20%即22万元,由被告沃奕公司负责节能改造的设备购买、安装、验收、移交工作;效益分享期内,由被告沃奕公司向用户按月收取固定节能效益分享,并按照前24期每月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41000元、后12期每月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37170元,36期累计收益额为1430040元;在合同到期且被告沃奕公司付清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之前,本合同项下由被告沃奕公司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项目验收交付用户后,设备由用户负责保管,如在合同期内出现失窃或损坏的,由用户或被告沃奕公司承担全部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支付投资款80万元给被告沃奕公司,其中部分款项支付至被告吴汉威的账户,剩余30万元投资款由案外人曾雪群出资,曾雪群与被告签订技改节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沃奕公司,该部分投资款的收益也支付给曾雪群。
2017年6月30日,被告沃奕公司向原告发送《联络函》,称被告沃奕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利息为24万元,自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分36期还清,每期还款28888.88元,截至2017年6月,被告沃奕公司已归还3期款项,剩余款项按照以下方式归还:7月支付第4、7期,8月支付第5、8期,9月支付第6、9期,10月开始正常支付每期款项。该《联络函》由被告沃奕公司盖章确认。
2018年5月24日,被告沃奕公司向原告发送联络函两份,两份《联络函》的内容均为确认被告沃奕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利息24万元,原计划自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分期支付,每期还款28888.88元;截至2018年5月24日,被告沃奕公司共归还4期款项共115555.52元,尚欠924444.48元,针对未还款项,被告沃奕公司承诺自2018年6月起每月至少还款20000元、自2019年1月起每月还款不少于35000元;被告吴汉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汉威在上述两份《联络函》中均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沃奕公司在其中一份《联络函》上盖章。该《联络函》还显示函件的审批人为被告吴汉威。
原告确认被告吴汉威曾于2018年6月29日还款15000元、于2018年7月2日还款5000元,上述20000元在起诉时并未抵扣,原告主张按照先息后本方式抵扣。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并完成线上信息录入,并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邮寄立案材料,经佛山市顺德区诉前和解中心调解不成,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正式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本案
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沃奕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吴汉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则抗辩称案涉款项不属于借款,也不应由被告吴汉威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案涉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虽然原告与被告沃奕公司签订合同并称案涉款项为原告的投资款,但是根据合同内容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事实,而是由被告沃奕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固定的收益;在被告沃奕公司发送给原告的三份《联络函》中均将案涉款项陈述为借款,该函件的制作是经过被告吴汉威审批的,应当视为两被告的共同意思。因此,本院认为案涉款项更加符合民间借贷的特点,应当认定为借款,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合法有据,两被告对于款项性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被告沃奕公司尚欠借款本息的金额如何认定。在三份《联络函》中,被告沃奕公司均称借款金额为80万元、利息为24万元,并制定了详细的还款计划,原告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在本案中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该借款本息金额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的金额。原告主张24万元是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但是在2018年5月24日的《联络函》中,被告沃奕公司仍将利息金额确定为24万元,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对此提出过异议,若将24万元确定为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则实际利率已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24万元为计算至2018年5月24日的利息总额。对于被告沃奕公司归还的款项,按照被告沃奕公司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每期还款金额28888.88元中有22222.22元是本金、6666.66元是利息,因此被告沃奕公司归还的115555.52元(28888.88元×4)中,其中的88888.88元用于归还本金、26666.64元用于归还利息,抵扣之后,截至2018年5月24日,被告沃奕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11111.12元、利息213333.36元。对于此后的利息,根据原告诉请,应当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于被告吴汉威于2018年6月29日、7月2日归还的共计2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抵扣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20000元应当作为利息抵扣。
第三,对于被告吴汉威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吴汉威在2018年5月24日的《联络函》中作为担保人签名,且《联络函》中已明确载明被告吴汉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吴汉威为被告沃奕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根据被告沃奕公司在2018年5月24日的《联络函》中承诺的还款计划,其最迟应于2020年11月还清全部欠款,因此本案中保证期限应当自2020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立案并在线完成信息录入,应当视为原告已于该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吴汉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吴汉威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沃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和竞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11111.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暂计至2018年5月24日的利息为213333.36元,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711111.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以711111.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还应当扣除已经归还的20000元);
二、被告吴汉威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广东沃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和竞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450.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沃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吴汉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二彦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胡祉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