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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6160号 原告:***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35号旺座现代城4幢2**20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534463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2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5年4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4年12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户县。 原告***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2]第619号裁决书,***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请求撤销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2]第619号裁决书第四项裁决的理由在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支付工资的原因在于,受新冠疫情及行业效益不景气影响,并非原告恶意拖欠工资所致,且被告离职系被告自行离职,原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18日工资18616.74元;3、原告按照国家、省市有相关政策为被告缴纳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原告承担用人单位部分、被告承担个人部分);4、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087.5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长期恶意拖欠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称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导致公司暂无工资支付能力,延期支付工资。根据国家规定,因疫情影响延期支付工资最长不得超过30日,原告拖欠我工资长达半年之久。我方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28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岗位是设计员。2022年2月18日,被告通过钉钉系统提出离职,离职原因为“工资拖欠半年有余,生活及其困难”。被告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18日工资共计18616.74元未发放。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514.5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钉钉截图、社会保险查询截图、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2]第619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2月18日解除”及第二项“被申请人***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18日工资18616.7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被告2016年3月28日入职,2022年2月18日离职。在职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18日期间工资,且未为被告缴纳该期间社会保险,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7087元(4514.5*6)。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为其补缴社保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于2022年2月18日解除。 二、原告***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18日工资18616.74元。 三、原告***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0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