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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史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5707号 原告:***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35号旺座现代城4幢2**20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534463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2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5年4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史珂,男,汉族,1990年10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史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史珂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2]第846号裁决书,***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史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请求撤销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2]第846号裁决书第四项裁决的理由在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支付工资的原因在于,受新冠疫情及行业效益不景气影响,并非原告恶意拖欠工资所致,且被告离职系被告自行离职,原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工资38951.1元。2、原告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为被告缴纳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工伤保险,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原告承担用人单位部分、被告承担个人部分)。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351.57元。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史珂辩称,原告长期恶意拖欠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称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导致公司暂无工资支付能力,延期支付工资。根据国家规定,因疫情影响延期支付工资最长不得超过30日,原告拖欠我工资长达半年之久。我方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岗位通信设计部设计师。202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离职原因为“公司半年不发工资,生活困难,各种借款软件借款,造成家庭矛盾”。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时间为2022年2月28日。被告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工资共计38951.1元未发放。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8142.27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未为被告缴纳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间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离职申请单、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2]第846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被申请人***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史珂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工资38951.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被告2012年11月2日入职,2022年2月28日离职。在职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工资,且未为被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计算,经济补偿金为77351.57元(8142.27*9.5)。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为其补缴社保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史珂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工资38951.1元。 二、原告***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史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735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