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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5810号 原告:陕西省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横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女,汉族,1975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西安市莲湖区。 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七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债务利息(以2516975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26日的利息为1208148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置业有限公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陕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人签订了《债务重组与和解协议书》,确认原告对***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等7人享有两笔债权,其中原告为债权人,***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等7人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协议签订后***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等7人向原告清偿了第一笔债权。关于第二笔债权,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等7人应在2019年12月25日之前清偿300万元于2020年3月25日之前清偿500万元,于2020年6月25日之前清偿27363282.99元,合计应清偿35363282.99元。同时,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在***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等7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时,应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2020年9月18日,原告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30863282.99元及利息100679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0)陕0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29743282.99元及利息1006790元,并在判决书中明确计算利息的基数为25169757元,利息标准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2516975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被告***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共同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陕西省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置业有限公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陕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陕西省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2022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同时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省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根据两份协议书的约定,本案涉案利息在(2022)陕01执1156号执行案件中,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房屋按双方议定的价格确定评估价值进行司法拍卖。如流拍,由陕西省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西安中院申请以物抵债,抵债金额为43137675元。包括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利息。以物抵债后,陕西省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债权视为全部实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现上述两份《协议书》正在履行过程中,陕西省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无权要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置业有限公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陕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陕西省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0日,陕西省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债权人)与被告***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债务人),被告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1)、被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丙方2)、被告陕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丙方3)、被告***(丙方4)、被告***(丙方4)、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置业有限公司(丙方5)签订《债务重组与和解协议》,就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约定根据协议,陕西省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乙方被告***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享有两笔债权,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应共同就协议中约定的两笔债权向原告履行清偿责任。并在协议第7页第七条载明:“债务履行方如约清偿债务时,甲方同意债务履行方式按照本协议上述方案计算利息、罚息及上述利息;未按时足额清偿债务时,债务履行方自愿届时以本协议所列两笔债权剩余本**和为基数按照月息百分之二(2%)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清偿完毕。”后因七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如期支付第二笔债权相关款项,原告将本案七被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8月27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案涉第二笔债权的初始本金为26032246.41元,按照《债务重组与和解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还款金额的冲抵方式以及《附件:***项目债权计算明细》表的约定,在***设计公司按时偿还300万元、500万元后,第二笔债权的剩余本金为25169757元。现***设计公司并未按约付清800万元,但原告自愿按照***如已还款800万元时的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该意思表示合法、自愿,一定程度上亦减轻了债务人的负担,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计算利息的基数为25169757元,利息标准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按照前述协议约定,***设计公司应在2020年6月25日前向原告清偿完毕全部债务,但其并未在该日之前还清约定的债务,故计算利息的时间应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原告未明确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8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对此段利息不予涉及。”故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省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29743282.99元及利息1006790元;……”。 后斯普瑞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2年4月2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民终3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甲方依据《债务重组与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乙方清偿债务并由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西安中院作出(2020)陕0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后,***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乙方、丙方共同确认其对上述协议效力等内容均无异议,上述协议不存在任何显失公平、受欺诈、受胁迫等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确认协议内容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七、本协议的签署仅系各方就(2020)陕0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作出的调解方案,甲方保留其在《债务重组与和解协议书》项下对其余利息进行主张的权利。”原告已经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陕01执1156号。 2022年9月28日,原告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置业有限公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陕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签订《协议书》,上述两份协议书就本案所涉争议与(2022)陕01执1156号执行案件达成约定,但原告对此协议不予认可。双方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执1156号执行案件中未达成执行和解。2022年11月1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1执115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因申请执行人陕西省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债权未能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全部受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在上述债务关系中,关于被告欠付原告款项的利息的计算基数为25169757元,从2020年8月26日起的利息被告并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债务重组与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约定的债权债务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陕西省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所要求的利息为《债务重组与和解协议》中第二笔债权的利息中2020年8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部分。原告陕西省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部分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25169757元为计息基数,利率为月利率2%,本院予以认可。七被告认为与原告公司已通过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书实现其诉请,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省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计息标准为以2516975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44.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陕西省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承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妮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