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普瑞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某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莲湖区支行与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某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104执异272号 申请人:某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莲湖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樊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执行人:孟某某,女,汉族,1975年11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莲湖区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莲湖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禹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申请人某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金融资产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将金融资产公司变更为(2023)陕0104执恢36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某银行莲湖区支行与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横山大禹公司、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樊某某、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9)陕证经字第00311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21)陕证执字第191号执行证书并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某银行莲湖区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人金融资产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莲湖区支行于2023年11月2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某银行莲湖区支行将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编号为长行莲(借)字第2019-00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长行莲(保)字第2019-003-1《保证合同》、长行莲(保)字第2019-003-2《保证合同》、长行莲(个保)字第2019-003《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债权、担保权利及其他相关权益转让至金融资产公司。2023年11月28日,经登报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申请特此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就上述请求,申请人金融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合同、2023年11月28日华商报登录的债转信息。 经查,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莲湖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思普瑞设计公司、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禹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长行莲(借)字第2019-003)、《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连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的(2021)陕证执字第191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莲湖区支行于2021年12月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081055.59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2021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21)陕0104执641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无人签收退回本院。2、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封被执行人土地一宗,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本院已作出执行决定书,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莲湖区支行,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标的17081055.59元及利息,应收取执行费85630元,被执行人均未给付。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莲湖区支行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2023年8月29日,某银行莲湖区支行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081055.59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陕0104执恢363号。裁定书载明:2、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首次恢复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3930000元,本次恢复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450000元,缴纳执行费85630元,共给付申请人4294370元。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一宗,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本院已作出执行决定书,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莲湖区支行,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标的17081055.59元及利息,被执行已给付4294370元。应收取执行费85630元,被执行人已缴纳。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莲湖区支行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2023年11月23日,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转让方与受让方金融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收益和风险转移时点为2023年10月31日,协议所附《批量转让标的债权明细表》第110栏记载案涉债权贷款余额1312.67万元,欠息金额580.46万元。2023年11月28日在《华商报》上发布《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执行人。2024年2月28日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乙方金融资产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编号长行莲(借)字第2019-003)的《借款合同》项下的1笔债权及相关权利、权益、利益、收益转让给乙方金融资产公司。 同日,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说明》。记载: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与某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让方”)于2024年2月28日签订的《单户债权转让合同》,“编号为长行莲(借)字第2019-003的《借款合同》,将该案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附属权益一并转让给某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由此,某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成为被执行人思普瑞设计咨询公司、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禹公司、樊某某、孟某某的合法债权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法律规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转让的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权转让合法,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现金融资产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充分、形成证据链,可证明其已取得本案所涉全部债权,并就转让事项发布了公告,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申请不持异议。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陕西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23)陕0104执恢36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做出的变更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