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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3民初18662号 原告:何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兴平市。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 法定代表人: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的工资30361.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拖欠的设计提成54301.8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2592.95元。以上合计:117255.8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两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正常上班、提供劳动,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被告自2022年3月1日起至今,一直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于2022年8月30日向被告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告2016年10月17日至2022年8月30日期间,一直以设计未立项、未回款为由,拖欠原告设计提成。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拖欠工资,但不认可提成,被告设计分为三部分提成,第一部分是做完设计发放40%,已向原告发放,且做在了工资表中,第二部分是跟甲方签完合同甲方认可后公司发放20%,第三部分是甲方回款后发放40%,后面两部分未发放系因原告离职后由其他员工接手后续工作,包括对设计的修改以及和甲方的沟通、合同的推进、回款的推进,故该部分的提成被告已发放给接手原告工作的员工。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原告何某入职被告某某。2022年8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的工资30361.1元。2022年8月3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后原告再未前往被告处上班。 另查明,庭审中,关于提成,原告何某主张被告某某仅向其支付部分项目40%的提成,还应向其支付剩余60%的提成。被告主张提成分阶段支付,完成设计先支付40%,签完合同再付20%,回款后再支付40%,员工离职时项目进展至什么阶段就按照相关标准支付提成,员工离职后签合同、回款的提成与员工无关。原告认可公司一直按其主张的提成发放制度支付提成,原告主张的相关项目在其离职时仅完成设计,未签订合同,但签合同和收回款不是其工作范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提成。 再查明,原告何某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某某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的工资36534.37元;2、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的设计提成54301.83元;3、向申请人支付因未及时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2592.95元;4、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2021年9月至2022年8月的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5、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23年4月11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XX)[20XX]第X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何某支付2022年4月1日至8月30日的工资1175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何某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的设计提成17805.32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何某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2592.95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按照国家、陕西省西安市有关政策为申请人何某补缴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2021年9月至2022年8月的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被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为申请人何某办理社保关系转出手续。六、驳回申请人何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未就上述裁决第三项、第五项提出异议;被告未就上述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坚持裁决结果。 上述事实,有市劳人仲案字(XX)[20XX]第XX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关于提成,被告某某已按照项目进度向原告何某支付了提成,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下余部分提成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员工离职时项目进展至什么阶段就按照相关标准支付提成,员工离职后签合同、回款的提成与员工无关。原告认可公司一直按其主张的提成发放制度支付提成,但主张签合同和收回款不是其工作范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提成。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拖欠的设计提成54301.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坚持裁决结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的设计提成17805.32元。此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的工资30361.1元,应向原告补发。 原告何某、被告某某均未对市劳人仲案字(XX)[20XX]第XX号裁决书第三项: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何某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2592.95元;第五项: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为申请人何某办理社保关系转出手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向原告何某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的设计提成17805.32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于××向原告何某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的工资30361.1元。 三、被告某有限公司于××向原告何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259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何某办理社保关系转出手续。 五、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