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3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镜,系***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22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何雄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昆,广东盛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鼎公司对不执行《金鼎公司一级注册建造师激励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第一条予以合理的书面解释说明;2、金鼎公司按《方案》第二条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11月的一级建造师津贴69000元;3、金鼎公司按2019年12月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长驻广钢新城工地的伙食津贴1000元;4、金鼎公司按2020年4月之前300/月的标准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11月的职称津贴5700元;5、金鼎公司就***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相应津贴、补贴及包括年终奖在内的各种奖金等薪酬待遇事宜出具详细的书面解释说明。
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2020年2月至2021年11月的一级建造师津贴66000元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1.金鼎公司对《方案》第一条予以解释说明;2.金鼎公司按《方案》第二条向***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一级建造师津贴24个月共67391元(2021年12月之后的建造师津贴仍按3000元/月的标准继续支付);3.金鼎公司履行口头承诺继续按2019年12月发放的1000元/月的伙食津贴标准支付***长驻工地的伙食津贴1000元;4.金鼎公司按2020年4月之前3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12月的职称津贴20个月共6000元(2021年12月以后职称津贴按300元/月的标准继续支付,如有调整则按调整后的实际金额支付给***);5.金鼎公司依法依规就***项目经理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相应补贴、年终奖等薪酬待遇事宜出具详细的书面解释说明。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第一项上诉请求。根据《方案》第一条:“对考取一级建造师,在公司注册并签订培训协议的员工,一次性奖励30000元。该《方案》从2019年12月1日起执行”;《方案》第五条:“金鼎公司综合部负有解释的义务”,***已考取一级建造师并在金鼎公司注册,但金鼎公司至今没有按《方案》第一条执行及时安排***参加项目经理B证继续教育培训和一次性奖励***30000元。《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八款规定,注册建造师享有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申述的权利。二、关于第二项上诉请求。根据《方案》第二条:“对在公司注册的一级建造师发放津贴,标准为3000元/月(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至今仍然是在金鼎公司注册的建筑工程专业国家一级建造师,且2019年12月金鼎公司已支付了3000元一级建造师津贴给***。此外,金鼎公司在穗劳人仲案(2020)8046号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的情况下于2020年10月把4609元的所谓“补差”发给了***,即金鼎公司2020年1月已按《方案》标准足额支付了3000元注册津贴给***。根据计算公式:3000元/月×24个月-4609元尚未生效的“仲裁补差”=67391元,即金鼎公司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共24个月尚欠***67391元建造师津贴。三、关于第三项上诉请求。金鼎公司2019年11月底口头承诺***长驻工地的伙食津贴为每月1000元后已于2019年12月15日实际支付了***1个月的伙食津贴1000元(2019年工资表“其他津贴4300元”的构成:注册津贴3000元+伙食津贴1000元+职称津贴300元=4300元),且2020年1月15日《金鼎公司2020年工资明细表》显示金鼎公司没有支付***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长驻工地1000元/月的伙食津贴。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在仲裁庭上再次确认其曾在2019年11月口头承诺给***长驻广钢新城工地的伙食津贴为1000元/月,且《金鼎公司长驻工地伙食津贴规定》中应有“员工长驻工地的伙食津贴为1000元/月”的规定,但该文件由金鼎公司掌管。四、关于第四项上诉请求。根据《金鼎公司2019年工资明细表》、《金鼎公司2020年工资明细表》和2021年***工资单显示,金鼎公司2020年5月至今共20个月没有支付***300元/月的职称津贴,计算公式:300元/月×20个月=6000元,而金鼎公司在2020年4月前一直支付300元/月的职称津贴给***。根据工控字[2020]77号文件精神,2020年5月后即使完全没有职称的其他员工“工龄工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均相应提高了标准,但没有“取消职称津贴”的具体文件依据。《金鼎公司关于职称津贴发放标准的规定》有载明职称津贴的具体发放标准的文件均由金鼎公司掌管。五、关于第五项上诉请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强制性规定,必须具备建筑工程国家一级建造师、项目经理等个人资质的支撑,金鼎公司才有资格承接或承建相关工程。但是,金鼎公司无视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的规定,滥用职权,实质变相剥夺了本该属于***的相应的劳动报酬。1.***2019年11-12月均为全勤,金鼎公司却污蔑***并在2019年12月的《工资表》显示无中生有的“病事假扣款”项;2.一直以来***不断要求提高项目经理薪酬待遇,金鼎公司不但不予理会还从2020年2月开始至今一直把***的绩效工资从原来已极低的每月两千多元降为“0元”;3.金鼎公司2019年度和2020年度均没有发放***年终奖,而公司中只有***没有年终奖。***至今一直是在金鼎公司持证上岗的项目经理(属技术管理岗),但是,从2020年1月15日开始金鼎公司无故把***岗位换成“行政综合部科员”,请金鼎公司对此解释。二审中,***当庭增加上诉请求,要求第2项上诉请求计至2022年4月,按3000元/月计算,此后按该标准一直支付;要求第4项上诉请求计至2022年4月,按300元/月计算,此后按该标准一直支付,如有增加则按增加后的数额计算。
针对***的上诉,金鼎公司答辩称,一、对于***二审增加的诉请,不同意调解。二、关于注册津贴:1.金鼎公司自2021年2月3日开始制度已经变动,必须由金鼎公司聘任后才可以享有,***仅享有一级建造师资格,并没有经过公司的聘任,没有相应聘书。2.***与金鼎公司发生三次诉讼,要求拿回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和印章,说明***并不愿意为金鼎公司服务,故***不应享有一级建造师津贴。3.注册和注销需要***经办,金鼎公司并不能操作,***在网上注册后不注销,责任在***,而不在金鼎公司。4.一级建造师聘任津贴是在册、为公司服务的补贴性质,***长时间没有为金鼎公司服务。三、关于伙食津贴,其在一审已经表明***不存在享受的资格。四、关于职称津贴,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已经取消。
上诉人金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判决金鼎公司向***支付一级建造师津贴没有依据。一、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的津贴争议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是本案一审开庭时***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金鼎公司当庭提出,该部分诉请除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同时答辩公司相应制度已有变化,因***当庭变更诉求,故金鼎公司未准备相关资料,无法当庭提交制度依据。二、自2021年2月3日起,金鼎公司执行新的公司薪酬制度,根据新的薪酬制度,***不符合获得一级建造师津贴的条件。1.金鼎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印发执行《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薪酬福利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修订)》(以下简称《薪酬办法》)规定,对注册的一级建造师,经公司薪酬绩效领导小组审核同意聘任并发放聘书,发放津贴3000元/月。也就是说,一级建造师必须由金鼎公司聘任并且发放聘书,才能享受3000元/月的津贴。金鼎公司没有聘任***,没有给***发放聘书,***不应享受相应的津贴待遇。2.***获得一级建造师资格。但其不愿为金鼎公司服务,对金鼎公司几次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收回其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及执业印章,仲裁委员会、法院均作出裁决返还,金鼎公司同意返还。一方面***不愿意为金鼎公司服务,另一方面又想享受金鼎公司对建造师的津贴待遇。三、《薪酬办法》执行前,***亦不应享受一级建造师津贴。***不在网上注销注册,责任不在金鼎公司。1.***网上注册依然挂于金鼎公司名下,是因为其故意不予注销注册造成的,后果不应该由金鼎公司承担。在(2020)8046号仲裁案及该案的一、二审诉讼中,金鼎公司均同意返还***的证书并注销其注册,但***不接收证书。根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要求及操作程序,建造师注销注册必须由***本人自行在网上申请并操作注销,填报本人签字确认的注销注册登记表,金鼎公司只是协助(提供公司资料)。如果***不申请不操作,金鼎公司不能也无法完成注销注册。2.给予津贴本来是金鼎公司对在岗员工的激励,***以病假为名不到公司上班,一个正常出勤都办不到的所谓老员工,心安理得地获得与正常在岗员工一样的津贴和报酬,不但对金鼎公司不公平,对兢兢业业的在岗员工也不公平。二审中,金鼎公司明确要求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金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提起穗劳人仲案(2020)12425号仲裁时,仲裁请求为:1、金鼎公司对《方案》第一条予以书面解释说明;2、金鼎公司按《方案》第二条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一级建造师注册津贴差额31609元;3、金鼎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长驻广钢新城工地的伙食津贴1000元;4、金鼎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职称津贴2100元(计算公式:300/月×7个月);5、金鼎公司就***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相应津贴、补贴及各种奖励等薪酬待遇事宜出具详细的书面解释说明。
***不服穗劳人仲案(2020)12425号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金鼎公司对不执行《方案》第一条予以合理的书面解释说明;2、金鼎公司按《方案》第二条支付***2020年1月至12月的一级建造师津贴共34609元;3、金鼎公司按2019年12月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长驻广钢新城工地的伙食津贴1000元;4、金鼎公司按2020年4月之前300/月的标准支付***2020年5月至12月的职称津贴共2400元;5、金鼎公司就***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相应津贴、补贴及包括年终奖在内的各种奖金等薪酬待遇事宜出具详细的书面解释说明。原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开庭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2、4项请求的注册津贴和职称津贴均计至2021年11月。金鼎公司答辩称对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部分,公司制度已经变化,但没有准备该方面的证据。
二审中,金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薪酬办法》,拟证明金鼎公司聘用的一级建造师方可享受相关津贴;2.金鼎公司党支部2021年第1次会议纪要;3.金鼎公司2021年(第2次)领导办公会议纪要;4.金鼎公司2021年第1次全体员工大会会议纪要;证据2-4拟证明《薪酬办法》经过党组织、公司领导办公室及全体职工大会通过。***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超过诉讼时效,其不予质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1.在《薪酬办法》印发之前按照《方案》执行,只要注册了一级建造师就发放注册津贴,不需要发放聘书;2.在《薪酬办法》印发之后,金鼎公司没有向***发放聘书,但***仍是金鼎公司的员工并领取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一级建造师津贴,首先,对于2020年1月至2021年11月的注册津贴,虽然***的仲裁请求计至2020年11月,但该请求基于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日开庭,在原审法院2021年11月开庭时,***已要求计至2021年11月,故仲裁裁决之后的注册津贴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金鼎公司认为该部分津贴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述期间的津贴有《方案》作为依据,原审法院基于此前的仲裁已裁决2020年1月的注册津贴,支持2020年2月至2021年11月的注册津贴66000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第三,金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薪酬办法》拟证明公司制度变化,***不再享有注册津贴,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一级建造师的注册单位仍为金鼎公司,无论金鼎公司是否向***发放聘书,金鼎公司均应向***支付注册津贴。第四,***二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金鼎公司支付2021年12月及之后的注册津贴,已经超过一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鼎公司不同意就此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的伙食津贴,虽然此前金鼎公司已向***发放一个月的伙食津贴1000元,但并不表明金鼎公司需要按此标准继续支付该款,***称金鼎公司口头承诺支付该费用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职称津贴,对于2020年5月至2021年11月的职称津贴,金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20年4月14日工控字[2020]77号文中详细列明了员工享有的福利补贴项目,并无职称津贴,故***要求支付上述期间的职称津贴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对于2021年12月及之后的职称津贴,同样属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的第一、五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金鼎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未在一审中提交是因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故金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不属于超过举证期限。但是,上述证据并不能支持金鼎公司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余军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洪敏
李芳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