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某某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05民初4780号 原告:***,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广州市**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22号一楼(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昆,广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19年12月《**公司一级建造师激励方案》第一条的宗旨并一次性奖励原告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把原告***的一级建造师电子注册证书(包括2019年至2023年4月4日的所有证件)返还给原告。3、请求判令被告按2019年12月《**公司一级建造师激励方案》第二条的规定支付原告2021年12月份至2023年4月份共17个月的一级建造师注册津贴共51000元(按3000元×17个月),此后按30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不在**注册为止。4、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份的补休假暂计为40.5天(每个工作日以40分钟×40.5计算)直到被告把***的饭卡(800元/月)给回原告为止(饭卡充值金额暂计为800元×17个月=184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出具办理一级建造师注销注册必须经法定程序的***的《建造师证书使用情况说明》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2月出台的《**公司一级建造师激励方案》(下称《方案》)第一条规定:对考取一级建造师,在公司注册并签订培训协议,一次性奖励30000元。《方案》中所称的“培训协议”是要求建造***考取《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并定期接受继续教育培训。原告一直是在被告处注册的国家一级建造师。被告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培训协议”,但是原告在《方案》出台之前已经考取了《国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在被告处注册并考取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原告已经履行了“培训协议”中关于定期接受继续教育培训的义务,但被告从未奖励过原告。被告有否与原告签订“培训协议”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奖励30000元。 原告2019年4月在国家一级建造师网上完成“个人入口”的信息录入手续,后来由被告完成“企业入口”的网上注册手续,建设部把电子注册证书发给被告,被告统一保管后至今拒不把证件号告知原告,原告无法获悉自己电子注册证书的使用情况。而电子注册证书的持证主体是原告而非聘用企业,原告的电子证书由被告保管存在巨大的风险隐患,要求被告把原告的一级建造师电子注册证书返还给原告。 2019年12月出台的《**公司一级建造师激励方案》第二条:“对在公司注册的一级建造师发放津贴,标准为3000元/月”,这是被告为了对一级建造师的价值有所体现给一级建造师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文件依据。被告按前案一二审判决给原告的注册津贴支付至2021年11月,从2021年12月起,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注册津贴。但原告至今仍是在**公司注册的建筑工程专业国家一级建造师,**公司是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有原告等一级注册建造师个人资质的支撑,才能维持生产经营、承接工程并创造经济效益,因此,要求被告按3000元/月标准支付至原告不在**公司注册为止。 除了原告之外,被告其他员工的福利之一是可以免费在集团饭堂享用早餐和午餐。因为被告至今不把原告的饭卡给回原告,导致原告无法享受集团的就餐福利,原告因此利用8小时以外的休息时间准备工作餐应视同加班,每天额外多花大约40分钟准备早餐和午餐。从2021年6月15日起,原告除了在2022年5月18日至6月10日期间请过病假外,其余时间都在上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起至给回原告饭卡止的补休假工资。被告称原告从2021年6月15日至今长休病假没有依据。 2019年被告保管原告的一级建造师电子注册证书至今,原告的聘任企业一直是被告,原告也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强制性规定,原告必须也只能在被告处注册,因被告未告知原告的证件号,导致原告一直无法知悉自己电子注册证书的使用情况.但是2022年6月底国家政务服务平台一级建造师电子注册证书信息系统显示“证件号已被使用”,说明2022年6月至今,原告的一级建筑师电子注册证书已被被告单方面使用。因被告自2021年6月至今拒不安排原告担任任何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因此多次要求注销一级建造师在被告处的注册,根据规定:一级建造师注销注册需要出具《建造师证书使用情况说明》,因此,要求被告出具办理一级建造师注销注册所需的《建造师证书使用情况说明》给原告。 综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1、《**公司一级注册建造师激励方案》于2019年12月1日起执行,该激励方案没有溯及力。原告于2010年左右考取注册建造师,远在激励方案实施之前,不应获得相应奖励。退一步讲,即使根据该“激励方案”规定,原告没有与公司签订培训协议,不符合获得条件。另外,被告于2021年2月3日已实施《薪酬福利和绩效考核办法(修订)》。根据该办法规定,对新考取一级建造师资格,在公司注册并签订培训协议,经公司绩效领导小组审核同意聘任并发放证书,才能获得一次性奖励3万元。原告同样不符合享受该奖励的条件。2022年5月7日,被告修订并实施最新《薪酬福利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修订)》,原告依然不符合获得奖励条件。 2、电子注册证书不存在返还问题。一级建造师电子证书由个人管理,从来不存在公司统一管理之说,任何公司均无法管理或变更个人的电子注册证书。在“国家政务服务平台”中,电子注册证书通过个人账号密码同时通过刷脸方式登录系统进行管理,是个人才能行使的管理权限,被告无法登陆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建造师的个人账号,没有也不持有原告个人的电子注册证书,不存在“返还”一说。同理,被告从没有主动变更或注销其注册证书,也办不到。注销电子证书本身需要原告本人的申请,被告不可能变更或注销原告的注册证书。双方之前的多轮仲裁诉讼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办理证书注册注销,但其拒绝办理,亦可以说明,注销注册证书并非被告单方面可以办到。一级建造师注册每三年应办理延续注册手续,延续注册由本人在网上申请并办理。原告因超出注册有效期未办理延续注册手续,其注册证书己失效。自2022年1月1日起在被告处注册的建造师已没有原告,也就是说,原告已不属于在被告注册的注册建造师。从原告的第五点诉讼请求以及与公司多轮诉讼的表现来看,原告本人主观上并不愿意注册于被告公司,为被告公司服务。所以,不延续注册符合原告的主观意愿。 3、2021年2月3日修订并实施新的《薪酬管理办法》,原告要求获得津贴所依据的“激励方案”已废止,而根据新的薪酬制度,原告不符合获得一级建造师津贴的条件,且原告一级建造师在2022年1月1日起已没有在被告处注册,原告不应享有相应的津贴待遇。2022年5月7日,被告修订并执行最新薪酬管理制度,取消了3000元/月的一级建造师津贴。 4、原告休病假长达一年半,被告要求其按规定办理复工手续,但原告不办理,至今未能正常上班。工作午餐只针对上班员工,在公司食堂就餐。原告将个人做饭时间计为加班时间没有依据。 5、原告超出注册有效期未办理延续注册,其注册证书己失效,自2022年1月1日起已不属于注册在被告处的建造师,无需再行办理注销手续,所谓为办注销手续而需要的《注册证书使用情况说明》已无必要。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7月13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被告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 据2019年12月1日实施的《**公司一级注册建造师激励方案》(**字[2019]6号)规定:对考取一级建造师,在公司注册并签订培训协议的员工,一次性奖励30000元;对在公司注册的一级建造师发放津贴、标准为3000元/月;等。 据2021年2月3日实施的《**公司薪酬福利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修订)》(**发[2021]2号)规定“1.对新考取一级建造师,在公司注册并签订培训协议,经公司薪酬绩效领导小组审核同意聘任并发放聘书,一次性奖励30000元;2.对已在公司注册的一级建造师,经公司薪酬绩效领导小组审核同意聘任并发放聘书,发放津贴3000元/月”“(**字[2019]6号)同时废止”等。 据原告与被告方的微信、函件往来显示,原告曾要求复工及安排工作,被告因原告病情要求原告提交医疗期内的医生建议、诊断结果等医疗终结证明资料以便办理复工手续及安排工作岗位。 本案原告(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把申请人的一级建造师电子注册证书返还给申请人并说明被申请人有否变更了申请人的注册单位;二、被申请人出具申请人办理一级建造师注销注册所需的《注册证书使用情况说明》;三、被申请人按《**公司一级建造师激励方案》第一条规定一次性奖励申请人30000元;四、被申请人依据《**公司一级建造师激励方案》第二条的规定支付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6月30日3000元/月的一级建造师注册津贴(计至目前21000元,具体月份数从2021年6月计至结案当月)此后按3000元/月的标准继续支付,直到申请人不在被申请人工作为止;五、被申请人支付克扣申请人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病事旷错扣款(平均1300元/月)、交通补贴100元/月、通讯补贴金额300元/月(计至目前22100元,实际累计月份数从2021年6月计至结案当月),此后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到申请人不在被申请人工作为止(2022年8月25日撤回该项仲裁请求);六、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补休假24天(每个工作日以40分钟计算),直到被申请人把申请人的饭卡给申请人为止(饭卡充值800元/月,计至目前10400元,月份数从2021年6月计至结案当月),此后按规定标准充值至申请人不在被申请人工作为止。仲裁委经审理,作出穗劳人仲案字〔2022〕114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12月15日至12月31日一级建造师注册津贴1500元,并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没有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返还一级建造师电子注册证书的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掌管原告的电子注册证书,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自己的电子注册证书。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陈述一级建造师电子证书由个人管理,从来不存在公司统一管理,在“国家政务服务平台”中,电子注册证书通过个人账号密码同时通过刷脸方式登录系统进行管理,个人才能行使管理权限,被告无法登陆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建造师的个人账号,没有也不持有原告个人的电子注册证书,不存在返还。因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电子证书由被告管理控制且拒绝返还,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出具办理注销注册所需的《注册证书使用情况说明》。被告主张,原告的注册证书已经失效,其所谓办理注销手续而需要的《注册证书使用情况说明》已无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作调处。 关于一次性奖励30000元。原告以被告2019年12月1日实施的《**公司一级建造师激励方案》主张一次性奖励30000元。但根据上述激励方案,一次性奖励发放的对象为“考取一级建造师,在公司注册并签订培训协议的员工”,而原告亦确认其没有与被告签订培训协议,且根据被告于2021年2月3日实施《**公司薪酬福利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修订)中与一次性奖励发放条件的规定,原告同样不符合获得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第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一级建造师注册津贴从双方提供的文件来看,其性质属于被告给在被告处注册并受聘为一级建造师所发放的技术性津贴,其支付的前提条件应具备属于注册于被告的一级建造师,而原告作为一级建造师证件的持有者,应当对一级建造师证件的有效性及所执业的注册单位为被告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2022年1月1日起的证件继续有效及仍注册在被告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2022年1月1日起及此后的在被告处注册一级建造师的注册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级建造师注册津贴。仲裁裁决已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一级建造师注册津贴1500元(计算公式:3000元/月×0.5个月),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认可该项裁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注册津贴。 关于补偿补休假及饭卡问题。原告主张其利用8小时以外的时间买菜煮饭应视为加班,故请求获得的相应补休时间(平均每个工作日40分钟),同时要求取回原告的饭卡在被告饭堂就餐(充值金额800元/月)。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虽原告曾要求复工,但原告因病长期休假、之后并未按单位要求提交符合复工条件的资料,被告亦否认原告已正常上班;另一方面,买菜煮饭是原告根据自身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活动,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调处的范围,本院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21年12月15日至12月31日一级建造师注册津贴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