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亿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1574苏州华亿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顺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9民初1574号
原告:苏州华亿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平望镇平运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顺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盛泽镇南三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苏州华亿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天地公司)诉被告苏州顺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薇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亿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被告顺薇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亿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6559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65597.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桩基础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总价1269752.8元,施工期限自2014年5月8日到2014年6月8日,工程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固定单价不变。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工程施工,2014年6月4日,合同约定项下的厂房桩基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书一份,确认桩基工程汇总价为1265597.60元,监理单位及被告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量和签证部分均签字予以了认可,然而,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另外,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由**市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华亿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顺薇投资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均无被告盖章确认,在上述文件中签名的***非被告法定代表人,不能视为被告对工程量的认可,且上述文件中***的签字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工程量确认单中所列明的施工日期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4日,***在原告施工尚未结束之前,即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有违常理;2.对原告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不予认可,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承包总价书写不完整,其载明的“壹佰贰陆万”部分语义混乱,工程承包总价处存在明显涂改,且涂改处仅有原告方签章,被告未对改动处进行确认,且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出具的报价单系其单方制作的报价文件,被告并未对报价文件盖章确认,现原告依据报价单上载明的单价计算应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提交的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通知系其单方制作文件,被告方未收到该文件及其他主张工程款的文件,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顺薇投资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顺薇投资公司因厂房桩基础工程建设需要,委托**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约定工程内容为静压力管桩,规格为PC-400(95)A,数量为工程桩10863米、抗弯材料44米,金额“见附单”;合同载明的工程承包总价为由“壹佰贰陆万陆仟玖佰叁拾贰元捌角”涂改为“壹佰*******伍拾贰元捌角”,涂改处加盖了**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施工期限约定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工程验收以检测报告为准;工程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固定单价不变。合同尾部建设单位位置加盖了顺薇投资公司公章,授权代理人位置为“***”。合同另附2014年5月11日报价单一份,报价单载明购桩单价为92元/米,打桩单价为12元/米,抗弯实验桩材料92元/米,处理建筑垃圾43元/立方米,推挖机作业130元/小时,农作物赔偿3920元,汇总价为1269752.80元(含6%税金),该报价单尾部仅有**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章,并无顺薇投资公司签章或授权代理人签字。2014年5月7日,**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签署工程量签证单一份,签证单载明的建设单位为顺薇投资公司,施工单位为**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证内容为:1.推土机场地整平,挖机挖排水沟计46小时×130元/小时=5980元;2.场地回填三合土及三合土临时便道计1260m3×43元/m3=54180元,合计5980元+54180元=60160元;注:临时便道(72m+33m)×6m×0.9m=567m3;1#厂房(11m×36m+24m×8m)×0.4m=235.2m3;2#厂房(18m×32m+35m×22m)×0.3m=403.8m3;3#厂房10m×18m×0.3m=54m3。签证单施工单位处盖有**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建设单位处签有“***2014.5.7”。2014年5月30日,**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中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联合签署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确认单载明的工程名称为“顺薇厂区—1#、2#、3#厂房”,确认内容为,本工程1#、2#、3#厂房桩基工程采用一台Y×××××型静压桩机施工,施工日期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4日,管桩桩型为PC-400)(95)A-C60-11,6;具体工程量如下:1#厂房,123根×17米=2091米,抗弯实验:1节×11米=11米;2#厂房,330根×17米=5610米,抗弯实验:2节×11米=22米;3#厂房,186根×17米=3162米,抗弯实验:1节×11米=11米。打桩工程量为10863米,抗弯实验总数为44米。该确认单施工单位处盖有盖有**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监理单位处盖有苏州中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管理部章,建设单位处签有“***2014.5.30”。2016年5月27日,**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顺薇投资公司通过EMS方式邮寄《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通知》一份,收件人为“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为“苏州顺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为“**区盛泽镇南三环”,内件品名为“**市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款通知”,通知内容为因工程竣工即将届满两年,要求顺薇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597.60元。该邮件于2016年5月29日退回。另查明,2017年8月15日,苏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公司变更[2017]第08150031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华亿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报价单、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通知、快递单、快递投寄查询信息、快递原件、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被告方从未收到过《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通知》或其他主张工程款的文件,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施工日期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通过EMS方式邮寄《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通知》,邮件载明的公司名称、公司地址、收件法定代表人均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邮递文件品名也写明为催讨工程款通知,被告并未实际收到该文件的原因不可归咎于原告,原告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已到达被告,且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行为发生在约定工程竣工之日起2年内,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在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签字行为的效力。被告认为***非被告法定代表人,不能视为被告对工程量的认可,且上述文件中***的签字日期在原告施工尚未结束之前,有违常理;原告认为***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已经形成了表见代理,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工程量确认单中不仅仅只有*国锋的签字,还有监理单位的盖章,应得到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在涉案三份文件中的签字,经本院释明,被告并未对三处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该三处签字均为***本人书写。虽然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中***的签字处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也未曾向原告出具过相关授权委托书以授权***代表被告公司签署涉案工程的相关文件,但**锋系被告公司员工,曾以被告授权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署合同且在中合同中以被告授权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具有代表被告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的权利,***签字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受。对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涉案工程合同中约定的金额“见附单”可以说明合同附单的存在,原告提交的报价单虽然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但该报价单系以工程合同附件的形式存在,且以该报价单载明的单价计算的工程款数额能够与工程合同中载明的工程承包总价相对应,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对报价单中载明的工程单价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报价单载明的单价予以认定。根据工程合同中“工程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固定单价不变”的约定,结合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中对工程量的确认,涉案工程含税总价为1265597.60元,被告应予支付。因工程合同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工程量确认单中监理单位的盖章仅能证明该确认单中载明的工程量是经过其质量验收的,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或竣工结算日,原告以约定工程竣工日作为应付款日无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为以1265597.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顺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华亿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559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65597.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81元,均由被告苏州顺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书记员田匡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