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金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8601民初66号

原告(案外人):**,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玉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金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区沈阳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泽禹,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金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玉彬,金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不是龙之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城公司)的股东;2、请求变更(2019)皖8601执3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予追加原告**为该案被执行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并不是龙之城公司的股东,系被冒名注册。2020年3月31日,原告收到银行短信通知账户被法院冻结,经多方查询,得知自己被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19)皖8601执3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为金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龙之城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理由是原告系龙之城公司股东,且在认缴期满前未实缴出资。原告查询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发现其中有原告签名的所有材料均系伪造。原告从未接到该公司股东会召开的通知,未参加过任何股东会决议,也从未参加过该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获得任何分红。二、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未举行听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追加当事人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但追加缪林为(2019)皖8601执362号案件被执行人,未举行听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三、(2019)皖8601执3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送达程序违法。执行法官在送达该裁定书时,将裁定书邮寄到了错误的原告户籍地,导致原告未能收到该裁定书。在邮寄送达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下,其后适用的公告送达,亦相应存在违法情形,应予撤销。同时**在2020年4月3日签收了执行法官向其再次邮寄送达的追加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的时间应当以第二次邮寄送达时间为准,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未超过期限。综上,执行法院把原告追加为(2019)皖8601执362号案件被执行人是不当的,请求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以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田公司辩称: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以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为主要形式特征,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行为具有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原告**称被冒名注册为股东,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在其未出资的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肥铁路运输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法院按照原告**户籍地址邮寄法律文书,被退回后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所以(2019)皖8601执3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已经超出法定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金田公司与被执行人龙之城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合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8)合仲字第0218号裁决书,裁决:龙之城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金田公司支付设计费200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至款清时止)。该裁决书生效后,因龙之城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金田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皖01执1013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金田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认为龙之城公司三名股东沈浩、沈晖、**均未按期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皖8601执3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沈浩、沈晖、**为该案被执行人,并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金田公司承担(2018)合仲字第0218号裁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该执行裁定书按**户籍地寄送被退回后,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追加裁定书。2019年12月4日,金田公司以龙之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尚在公告期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皖8601执36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对本案恢复执行。此后,**得知其银行账户被本院冻结,遂于本院联系,本院再次向其送达了相关文书。2020年4月24日被**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合肥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工商登记资料、执行裁定书、快递单、公告送达信息等。

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是程序性司法行为,故法律规定了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追加的被执行人如果有异议,必须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本院按照**身份证地址邮寄送达追加裁定书被退回后,采取的公告送达是一种法定送达方式,公告期间满60天即视为送达。对于此种法定拟制送达方式,不能推翻,追加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本院已立案恢复执行,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其银行账户存款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提起诉讼已超过了十五天的起诉期间,丧失了诉权。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不服,认为原裁定错误或程序违法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因驳回起诉,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红星

审判员  巨 龙

审判员  闫效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