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金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8601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玉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金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57705904XM,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沈阳路**。

法定代表人:杨成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枫,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龙之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湖光路**电商园****

法定代表人:吴永珍。

被执行人:沈浩,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合肥市庐阳区。

被执行人:**,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合肥市庐阳区。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金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龙之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城公司)、沈浩、**、**仲裁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2020)皖8601执恢15号执行决定书对其限制出境及采取冻结银行帐户、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一、本院将其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龙之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股东决议、公司章程等所有文件中关于其的签名均系伪造,其已经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本院邮寄给其的法律文书中没有执行通知书,其也未在人民法院网、执行信息公开网等网站查询到相关文书,因此不存在消极履行、规避执行等行为,被限制高消费和出境没有法律依据;三、异议人愿意提供担保,同时本案还有沈浩、**两名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解除对其的强制执行措施,不会对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其采取的各项强制执行措施。

金田建筑公司称,一、**是龙之城公司依法登记并公示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被法院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合法有效。二、法院向**户籍地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后,依法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公告在启信宝、天眼查等权威网络平台上均可查阅。三、**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其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解除对**的强制执行措施。请求法院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龙之城公司、沈浩、**未答辩。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金田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龙之城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合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8)合仲字第0218号裁决书,裁决:龙之城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金田建筑公司支付设计费200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至款清时止)。该裁决书生效后,因龙之城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金田建筑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皖01执1013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金田建筑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认为龙之城公司三名股东沈浩、**、**均未按期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皖8601执3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沈浩、**、**为该案被执行人,并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金田建筑公司承担(2018)合仲字第0218号裁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该执行裁定书按**户籍地寄送被退回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2019年12月4日,金田建筑公司以龙之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尚在公告期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皖8601执36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对本案恢复执行。此后,本院对**的财产采取了查控措施,并对其限制高消费;2020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20)皖8601执恢15号执行决定书,限制**出境。之后,**得知其银行帐户被本院冻结,遂于本院联系,本院再次向其送达了相关文书。**对本院冻结其银行帐户、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针对本院作出的(2019)皖8601执3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已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目前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其采取冻结银行帐户、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提出的其并非龙之城公司的股东,本院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确认,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提出的其未收到执行通知书、亦未在相关网站查询到相关文书,故不存在消极履行、规避执行的意见,本院认为,本院按其户籍地址寄送法律文书被退回后,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即视为送达。在**与本院联系后,本院又再次向其送达了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和执行决定书,虽然没有执行通知书,但仲裁裁决书和执行裁定书已经足以明确**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故**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本案还有其他被执行人,其愿意提供担保,解除强制执行措施不损害金田建筑公司权益的意见,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范红星

审判员  巨 龙

审判员  闫效祖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倩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