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9897号
原告: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卓誉中心1613室。
法定代表人:冯娴,职务不详。
原告: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公园路125号。
负责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7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王春,女,系***之妻。
原告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筑设计院”)、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因本案主体与(2021)川0112民初10189号案件一致且两案事实存在关联、诉讼请求存在包含关系,故依据(2021)川0112民初10189号民事裁定书并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对该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并予以合并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刘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建筑设计院、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返还错发的奖金42000元;2.判令安徽建筑设计院不支付***2019年绩效工资40869元、2020年绩效工资136230元;3.判令安徽建筑设计院不支付***经济补偿5841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安徽建筑设计院并非直接用工主体,不应直接对***承担责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作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与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其与安徽建筑设计院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在成都市,并且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具有相应的财产和履行能力,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安徽建筑设计院不应作为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二、仲裁裁决认为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于2020年10月起至2021年2月期间在***每个月工资中扣除的错发的奖金42000元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裁决安徽建筑设计院向***支付该基本工资42000元。但是,***取得的大峨眉项目奖金合计42000元,经集团公司核查,大峨眉项目不属于公司制度规定的奖励适用范围,不具备奖金发放条件,属于发放错误,***取得项目奖金42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理由如下:1.大峨眉项目发放奖金所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合法有效。本次奖金发放所依据的《美好装配2019全员营销激励标准》、《关于发布〈美好装配2019年全员营销激励标准〉补充说明的通知》等文件均是公司合法制定,并以文件通知的形式向全体员工公示,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也是基于上述制度决定进行奖励,因此可以作为大峨眉项目奖金发放的制度依据;2.大峨眉项目不属于上述制度规定的奖励适用范围。该项目是以属于EPC项目实施奖励。但根据前述制度,EPC项目是指接受用户委托开展的“设计+施工总承包”类项目,其中必须包含设计部分。而《大峨眉城市文化IP产业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并不包含设计,仅含施工部分,因此认定大峨眉项目为“EPC项目”系错误适用公司制度;3.大峨眉项目也不具备奖金发放条件。《关于发布〈美好装配2019年全员营销激励标准〉补充说明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奖励项目适用范围,是以施工合同为准。施工合同指的是“施工总承包备案合同”或者“施工合同+甲方签字可实施的施工图纸+进场的开工令”。大峨眉项目总包合同至今没有备案,且没有甲方签字可实施的施工图纸和进场的开工令,现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项目不仅未给公司带来任何业绩和经营利润,反而是导致了高达249万元的经济损失无法挽回,因此该项目不具备奖金发放的条件。三、***2019年和2020年度绩效奖金无未兑现部分。1.关于2019年绩效奖金已经发放完毕。公司的绩效奖金与公司经营业绩和个人考核结果挂钩。对于***2019年绩效奖金部分,根据《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季度考核季度兑现绩效奖金的员工,经理级(含)以上员工绩效奖金按考核结果季度预发70%,留存部分与组织绩效考核得分相关联,按年度绩效奖金兑现规则进行兑现。后因***所在的组织绩效最终年度考核并未达标,不符合兑现留存部分的条件,故***只能取得70%的绩效奖金;2.***无权要求兑现2020年绩效奖金。对于2020年绩效奖金部分,根据《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绩效考核等级为D的,奖金分配系数为D。后因***的考核等级为D,且该年度因疫情因素影响,公司全年无盈利,因此不存在发放2020年度的绩效奖金的前提,同时根据《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绩效奖金发放前离职(包括被动离职)的员工,绩效奖金不再发放,因此***无权要求兑现2020年度的绩效奖金。四、***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大峨眉项目奖金是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实施奖励后发现在客观上属发放错误,要求***主动交回但未获回应,不得已而采取的自力救济措施。由于发放工资和扣回奖金都属于金钱支付义务,因此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直接进行了抵扣。在每次发放工资前,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均明确告知了***当月的工资数额以及拟扣回的金额,***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收入较高,已经超过了成都市社平工资的3倍,对其每月10000元的扣款并不会影响其基本生活。因此该抵扣行为并不属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所规定的克扣行为,即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本案中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主动离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五、即使存在支付经济补偿,因***并未办理工作交接,也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按照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与***双方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如果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则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因***并未办理工作交接,并且***还是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工作交接事项对公司经营管理影响较大,因此即使存在经济补偿金也应当在办理交接后支付。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根据安徽建筑设计院公司相关绩效考核要求,应当向***支付2019年、2020年绩效工资;2.因为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在未经***允许下少发工资,***因此辞职,所以可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所述错发奖金系公司内部要求发放,不应返还,并且此奖金在工资中予以扣除,***实际并未得到此部分奖金。综上,请求驳回安徽建筑设计院、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0日,***与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及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申明》,明确***在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的工龄自动延续到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单位。同日,***与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订立期限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与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确认,***在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自2018年5月7日起算。***工作岗位为美好房屋制造成都城市公司规划设计分院副院长,亦是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新员工薪酬福利确认单》明确:“***年收入标准为546637元,由月固定工资标准34200元和年绩效奖金标准136237元构成,绩效奖金标准为公司对***工作表现进行考核后发放的工资,主动辞职人员不享有常规绩效工资;相关职位绩效奖金发放与公司经营业绩挂钩”。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在***每个月工资中扣除共计42000元,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主张扣除的42000元为错发的奖金。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收到***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份通知载明了“……因贵司不仅多次无故扣减本人工资,还未按约定发放绩效工资,贵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之规定,据此,本人特告知贵司,自即日起本人与贵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内容。***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6166.73元。
根据安徽建筑设计院、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提交且经***认可的《员工绩效管理制度》(2019年度)规定:“实行季度考核季度兑现绩效奖金的员工。经理级(含)以上员工绩效奖金按考核结果季度预发70%,留存部分与组织考核得分强关联,按年度绩效奖金兑现规则进行兑现。年度奖金兑现规则为:绩效考核得分低于70分,不予兑现;70分(含)-85分(不含),按固定比例兑现,保底70%;85分(含)以上,按100%兑现。”2019年度,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向***支付了年绩效奖金标准136237元的70%,剩余30%即40869元未发放,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陈述未发放剩余30%绩效的原因为***所在美好装配组织考核得分为42分,按照上述绩效管理制度规定,不予以兑现剩余的30%绩效。
根据安徽建筑设计院、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提交且经***认可的《员工绩效管理制度》(2020年度)规定“5.1考核周期:城市公司部门负责人及以上对组织绩效负责的人员,实行年度考核;7.1.1组织绩效责任人:公司负责人是所在组织绩效的第一责任,员工绩效考核结果与组织绩效考核结果强挂钩,不再另行设置个人考核指标和目标;9.1.1考核得分:年度考核人员年度考核得分=组织绩效得分×80%+年终述职得分×20%±价值观考核得分;9.2绩效考核等级:年末根据组织内员工年度考核得分强制排序确定绩效考核等级,城市公司以公司为单位强制排序,S、A等级的人数比例为20%,B等级的人数比例为70%,C、D等级的人数比例为10%;11.1.1绩效考核等级将应用于奖金。
安徽建筑设计院提供的美装(2019)166号《关于发布补充说明的通知》明确了EPC总承包项目的范围是指接收用户委托开展的“设计+施工总承包”类项目,明确规定了奖励项目使用范围是以施工合同为准,而施工合同指的是“施工总承包备案合同”或者“施工合同+甲方签字可实施的施工图纸+进场的开工令”。案涉大峨眉项目双方均未提交该项目已经备案的合同或者甲方签字可实施的施工图纸及进场的开工令。根据乐山市政府的回函可知,大峨眉项目并未实际实施。
安徽建筑设计院提供的邮件截图显示2021年2月6日正式确定2020年度组织考核结果并通报发出了《2020年度组织绩效考核结果的通报》,该通报中显示***所在部门规划设计研究院组织绩效等级为C级,所在成都公司组织绩效考核等级为C级;安徽建筑设计院提供的邮件截图显示其人力部门员工潘婉于2021年2月3日已将***2020年度绩效考核为D级的结果通过邮件告知了***。
另查明,***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1.裁令安徽建筑设计院、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向***支付2021年3月份工资23586.2元;2.裁令安徽建筑设计院、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向***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共计291926.18元;3.裁令安徽建筑设计院、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8419元。该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案(2021)01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安徽建筑设计院在本裁决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基本工资42000元、2019年绩效工资40869元、2020年绩效工资136230元,合计21909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案(2021)01317号《仲裁裁决书》、美装(2019)166号《关于发布补充说明的通知》、乐山市政府回函、2019年《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本案庭审笔录、原告人力部门员工潘婉告知***2020年度考核结果的邮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成劳人仲案(2021)01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其他项,双方均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结果,本院在本案中一并裁决。
一、关于错发的42000元是否应该退还的问题。经查,案涉大峨眉项目双方均未提交该项目已经备案的合同或者甲方签字可实施的施工图纸及进场的开工令,且根据乐山市政府的回函可知,大峨眉项目并未实际实施,故大峨眉项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应发放奖金的EPC项目,应认定不属于EPC项目。***未提供证据证明获取42000元项目奖的合法依据,故应当退还。
二、关于2019年度、2020年度绩效工资是否应当发放给***的问题。鉴于安徽建筑设计院、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称***2019年的绩效考核中组织绩效系根据负责人分数得来,但是其提供的2019年《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中对此无明确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安徽建筑设计院及成都分公司在无明确的约定如何计算组织绩效考核成绩的情况下私自扣除案涉30%的绩效,其私自扣除行为依据不足,故应当予以补发该30%的绩效40869元。关于2020年度绩效考核,安徽建筑设计院及成都分公司庭审中陈述2020年度对***的考核由组织得分、个人述职、无记名投票所得,组织得分是根据年初制定的目标责任书确定分公司绩效。***仅认可个人述职得分。本院认为,安徽建筑设计院及成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度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2020年度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及运营效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无记名投票结果如何得来,即安徽建筑设计院、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安徽建筑设计院提供的2021年2月6日正式确定2020年度组织考核结果并通报发出了《2020年度组织绩效考核结果的通报》,该通报中显示***所在部门规划设计研究院组织绩效等级为C级,所在成都公司组织绩效考核等级为C级,上述两个指标系***考核组织绩效得分的依据,但是安徽建筑设计院提供的邮件显示其人力部门员工潘婉于2021年2月3日就已经将***2020年度绩效考核为D级的结果通过邮件告知了***。在组织考核依据未出的情况下就已经提前三天发出了***的最终考核成绩,与常理不符,故对2020年度***的考核成绩不予采信,应当补发2020年度***全年绩效工资136230元。
三、关于经济补偿58419元是否要支付给***的问题。基于双方在庭审中对仲裁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于2018年5月7日起在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处开始工作,于2021年3月17日离职。***基于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经查,***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166.73元已经超过了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为62667元(83556元/年÷12月×3倍×3个月),***主张的58419元未超出此标准,应于支持。
四、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由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安徽建筑设计院抗辩其不应当承担安徽建筑设计院成都分公司的债务不成立,其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龙劳人仲案[2021]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安徽建筑设计院承担责任,***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结果,故此,本院认定由安徽建筑设计院承担本案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42000元;
二、原告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基本工资42000元;
三、原告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绩效公司40869元、2020年度绩效工资136230元;
四、原告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419元;
五、驳回原告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品迭上述第一、二判项金额后,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均无需向对方履行第一、二判项给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蒲彦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母椀尹
书 记 员 邓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