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美好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10044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美好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建筑研究院)、美好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作出的《美房合肥(2020)2号》文件无效,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6342.5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20年1月-2月工资105000元,职称补贴43156.03元(833元/月×3)、1月份餐补费用210元(10元/天×21.75天),合计107709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1月份绩效工资11000元当庭明确: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与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工作地点及岗位为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公司规划设计分院院长。2018年5月29日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收购了建筑设计研究院全部股份。并要求原告在2019年10月11日与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工作岗位仍为院长。同时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工作任务含在被告一处、被告二处以及其名下各关联公司相关事务,均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原告自入职以来,对工作认真负责,始终按照被告要求履行自己的职责。2020年1月13日,建筑研究院搬迁至新地址,公司既没有在划定的设计院范围内为原告安排座位(注:建筑研究院人员共20人,座位仅设置18个),也没有为原告安排独立的办公位置。虽然没有室内办公条件,但原告从未中断过工作,从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均遵照被告公司考勤制度,每天按时打卡,出门联络相关客户洽谈项目,结束后再返回单位打卡。2020年1月21日晚,合肥公司总经理***与人力行政部副总监任平找到原告谈话,称“今晚不在劳动解除协议上签字就进行处分,如签字就不予追究”。原告未予理会之后2020年1月22日,美好公司的内部机构美好房屋智造(集团)经营委员会合肥分公司对原告作出了美房合肥[2020]2号处分通报,并擅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经查美好公司为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大股东,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大股东为建筑研究院企业法人且全资持股股东。综上,被告对原告进行无理处分,擅自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对原告精神和经济造成重大影响,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违反《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为了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1.美好公司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2020年1月13日、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连续累计七个工作日,在每天上班打卡后离开公司,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及外出报备手续,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奖惩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公司按照规定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建筑研究院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系合法解除,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1-3月份的工资及绩效和相关相应的补贴,建筑研究院认为原告2020年1月21日起既没有在建筑研究院处提供劳动,按照规定自2020年1月21日之后的相关工资及补贴和绩效,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与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工作地点及岗位为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公司规划设计分院院长,2019年10月11日与建筑研究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院长,期限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5000元/月,高级工程师挂靠费用833元,出勤每天餐补10元,2020年1月13日,建筑研究院搬迁了新的经营场所,后因办公条件及公司合并等问题产生分歧,建筑研究院于2020年1月21日与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3156.03元,2020年4月3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作为申请人以建筑研究院作为被申请人、美好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作出的《美房合肥(2020)2号》文件无效,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6342.5元/年;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的基本工资105000元、职称补贴833元/月×3.1月份餐补费用210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2020年1月的绩效工资11000元。原告的1月份绩效工资元10213.64元(30640.91元×3个月);该委作出(2020)合劳人仲案字第4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建筑研究院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586.22元;二、被申请人建筑研究院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工资15873.48元,高级工程师挂靠费用833元,午餐补助80元,合计16786.48元;三、被申请人建筑研究院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绩效工资3756.74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持有建筑研究院全部股权,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其中49%的股权由美好公司持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2020)合劳人仲案字第448号仲裁裁决书(原件),被告一搬迁新址的座位截图(复印件),业务拓展事项截图(复印件),美房合肥【202012号处分通报(复印件),美好置业集团2018年6月1日的考勤管理办法打印件,工资明细单截图打印件,农业银行的绩效转账单打印件,美好置业集团OA系统中的员工履历截图打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件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监控截图;2.微信群截图;3.原告本人发的事实澄清;4.岗位说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被告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342.5元; 二、被告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工资15873.48元,高级工程师挂靠费用833元,午餐补助80元,合计16786.48元 三、被告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绩效工资3756.7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皖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童 星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