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安徽皖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终本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黔0602执135号
申请执行人田某,男,1991年8月5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务川县人,无职业,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红丝乡。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县人,无职业,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自治县红丝乡。
被执行人安徽皖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海荣商业大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田某、**与安徽皖阳建筑劳务有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8)黔0602民初2403号判决书明确,责令被执行人安徽皖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田某、**人民币258200元及利息,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3元,执行费人民币3773元,但被执行人安徽皖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徽皖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存款、股权、信息,线下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徽皖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可提供执行的房产,现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安徽皖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且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财产调查及信用惩戒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喻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