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贵州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安徽皖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黔0123民初1148号之一
原告贵州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皖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2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中,《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乙方签章处并无被告安徽皖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该合同约定的管辖问题对被告安徽皖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约束力,本院无管辖权。因被告安徽皖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海容商业大厦1幢一单元11层1118号,故被告安徽皖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本案应由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皖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安琪
法官助理苏子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