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固鑫宏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0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白族,1978年4月22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凤,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明,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固鑫宏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D10组团9层18号。
法定代表人:戴贵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固鑫宏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到期的股权转让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为股权转让纠纷定性准确,双方所谓“借条”即对转让款分期支付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股权转让款应加速到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行为或者其他情形。本案**已到期的债务可依法判决,未到期的债务法院不应判决**支付。
**答辩称,根据借条约定,自2020年3月起,**分12个月向**归还款项,至提起诉讼之日,**拒不按约定归还**该款项,客观上表明其不愿意履行给付义务,**已严重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贵州固鑫宏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称,具体的是**与**之间的问题,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8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以3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20年3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及被告**原系被告固鑫宏公司股东。2020年2月27日,原告(出让人、甲方)与被告**(受让人、乙方)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系固鑫宏公司的股东,持股30%,原告同意将股份以38万元转让给被告**,转让金以现金一次支付,原告给被告开具收条。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及法人代表变更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交来收购**持有贵州固鑫宏消防科技有限公司30%股权的转让款现金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38万元整。分12个月归还,前11个月每月归还2万元,第12个月还款14万元。还款自2020年3月起按月履行,每月30前完成支付。**承诺按约定按时按量还款。”及“收条今收到**借给**现金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庭审中,被告**提交固鑫宏公司向原告转款的银行回单四份,具体转款为2020年3月12日、2020年4月23日、2020年5月19日固鑫宏公司分别向原告转款7000元、4080元及20000元。共计转款31080元。拟证明固鑫宏公司向原告的转款是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与公司之间的款项,是其业务上的报销款。被告固鑫宏公司认为上述款项是股权转让后,由公司代**转给原告的款项。其中有两笔特别注明是退股还款。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2520元,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债务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本案借条系被告**未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所出具,故本案纠纷应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股权过户转让手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38万元。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38万元分期归还,每月归还2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在当前形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付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职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付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决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之规定,本案股权转让款应加速到期。鉴于被告**已举证证明其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3108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金348920元,对原告主张归还的金额超过该金额的,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保险费、担保费、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固鑫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固鑫宏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固鑫宏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人民币3489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20元,共计6134元,由原告**负担718元,由被告**负担5416元(原告已预交)。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按**与**在《借条》中的约定,**应该于2021年3月之前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现已到期。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诚实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与**对于《借条》中约定的金额为股权转让款均无异议,对已经支付的金额和尚欠的金额也无异议,**主张一审判决时有部分款项没有到期,但**仅向**支付31080元之后就未再支付,故一审的判决理由并无不当,且现在《借条》中约定的分期款项已全部到期,**应该向**支付剩余未付的金额。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永霞
审判员  柳 凡
审判员  田由庆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