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星辰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安徽星辰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无为县自然资源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民初5629号

原告:安徽星辰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卓远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1784390H。

法定代表人:张瑜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熙,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自然资源与***,住,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二坝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17MB171892XD。

法定代表人:汪道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进宏,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星辰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无为县自然资源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熙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进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星辰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设计费用5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城市规划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无为县城南新城城市设计项目交由原告设计,设计费用为550000元,由被告完成审批通过后全部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经专家评审原则通过,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设计费用。

无为县自然资源与***辩称,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向原告提供设计成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规划意见修改完成并经被告通过。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

安徽星辰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城市规划设计合同》、《2017年第一次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无为县城南新城城市设计专家评审意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查实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城市规划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无为县城南新区城市设计工作,总设计费用为550000元,于设计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提交规划设计方案评审稿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根据规划评审意见修改完成规划设计成果,并经甲方审批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的设计费。合同对设计内容、设计依据及时间也作了明确约定,原无为县城乡***作为甲方、安徽星辰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在合同书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安徽星辰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展了规划编制工作。2017年2月18日,无为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召开会议,原则同意该规划设计方案。2017年5月10日,无为县城乡***主持召开无为县城南新城城市设计专家评审会,专家评审意见原则通过该设计方案,但提出六条修改意见和建议。

另查明,因政府机构改革,原无为县城乡***经批准与其他职能部门进行了合并调整,并于2019年6月12日变更名称为无为县自然资源与***。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无论是原无为县城乡***,还是现无为县自然资源与***,均未向本案原告支付设计费。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工作成果并非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而是城市规划总体设计方案,因此本案案由不宜认定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

依据法律规定,法人单位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案涉《城市规划设计合同》虽由原无为县城乡***签订,但其进行合并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并后的无为县自然资源与***享有和承担。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安徽星辰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至迟已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规划设计方案的评审稿,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5月17日之前给付设计费总额的70%,即385000元(550000×70%),而余30%设计费只有在“规划评审意见修改完成规划设计成果,并经甲方审批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现被告否认原告将修改完成的规划评审意见交付被告并经审批通过,而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该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本院认定余30%的设计费尚未至清偿期限。原告请求被告给付550000元设计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只支持其中已届清偿期的70%设计费,其余30%设计费可待清偿期届满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给付设计费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应对该385000元设计费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为县自然资源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星辰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8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以38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星辰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5元,减半收取计4967元,由被告无为县自然资源与***负担3477元,原告安徽星辰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俊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梦锐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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