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7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相府花园3#605室。
法定代表人:余松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胜,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远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没有证据证明这两份材料已经合法送达远信公司,对远信公司尚未发生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远信公司在***申请仲裁时已经知道《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但是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从而认定两份材料的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
二、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的20850元应当抵扣远信公司应承担的费用。远信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公司,给工地上的每位员工包括***都买了雇主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书载明“兹有安徽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的被保人***……”,证明了***获赔的保险是远信公司为***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20850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又依人身保险或工伤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在工伤待遇中扣除。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的雇主责任险理赔的部分除外。”根据该规定,平安保险公司赔偿***20850元应当抵扣远信公司应承担的费用。
三、远信公司为***报销医药费39665.66元,***从远信公司借支医药费4534.34元,医药费合计44200元。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决定书的账单可以证实***第一次手术实际医药费为34351.88元,所以,远信公司多支付***9848.12元。
四、远信公司在***受伤后还支付***9488元,其中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22日分别支付***3588元、2900元、1500元、1500元。***工资均已按月发放,不存在3月份补发元月份工资的情形。
***辩称,1、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果远信公司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仲裁阶段远信公司就已经收到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远信公司至今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已经丧失救济权利。
2、远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的是雇主责任险,保险理赔款不应从远信公司赔偿款中扣除。
3、***医疗费之外还有4000多元的护具费,已经提交远信公司作为报销凭证,远信公司没有多支付医疗费。远信公司没有提交借支医疗费单据,不能证明借支医疗费的事实。
4、远信公司每月扣发***300元工资,***收到的3588元是远信公司每月扣发的300元。
远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远信公司无须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44997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入职远信公司,主要负责安装监理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远信公司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远信公司也没有为***购买社会保险。***在2015年2月1日上班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2月1日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6)0025号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于2017年11月10日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1月2日仲裁委作出庐劳仲裁字(2017)587-1号裁决:***支付远信公司医疗费10377元、经济补偿金13500元,远信公司为***补缴2013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自行承担。此裁决为终局裁决。同日仲裁委作出庐劳仲裁字(2017)587-2号裁决:一、解除远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远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55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鉴定费280元、护理费4421元、伙食费560元,以上费用合计144997元。远信公司不服庐劳仲裁字(2017)587-2号仲裁裁决,诉至该院。
一审另查,合肥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21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提交的工伤认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三、***的各项工伤赔偿款项是否有合法依据,远信公司已付款部分是否应当抵扣。
一、由于***在2017年11月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时,远信公司已经知道工伤认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但其没有向相关的行政部门提出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该院对两份文书法律效力予以认定。
二、关于***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双方均提供了银行明细单。***虽主张其工资为3100元/月,但其并不能根据银行流水的明细单计算出其主张的数额。故该院根据银行流水认定***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
三、***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以后,其依法享有各项工伤保险赔偿待遇。依据法律规定,其可享有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55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受伤程度,***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远信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18000元。远信公司提出在***受伤后支付了3588元、2900元、1500元、1500元,***仅认可在受伤以后,远信公司已支付***二个1500元即3000元,对于3588元其认为是每月扣除300元,年底一次性发放,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发放的2900元认为是3月份补发2015年元月份工资,远信公司受伤为2月1日,而2月份为春节期间,故该院对此述称予以采信。该6588元应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抵扣。故该院可支持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11412元。鉴定费280元、护理费4421元、伙食费、5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均予以确认。
***受伤以后,远信公司报销医药费44200元,由于远信公司为***办理了人身意外险,该医药费数额在平安保险公司报销,获得了20850元理赔款,该理赔款项已支付给***。双方对该款是否应当抵扣有争议,由于该人身意外险为远信公司所投保,***为受益人,远信公司主张为雇员责任险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远信公司主张该款项予以抵扣应付款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远信公司要求判决无须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44997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55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鉴定费280元、护理费4421元、伙食费560元,以上费用合计136609元;二、驳回安徽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安徽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远信公司主张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向其送达,经查,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履行送达程序,远信公司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远信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其主张雇主责任险理赔费用抵扣工伤赔偿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远信公司上诉主张***实际医药费为34351.88元,其多支付9848.12元,远信公司未在一审中提起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
远信公司主张在***受伤后支付9488元,应抵扣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其中的6588元,一审法院认为应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抵扣,***未提出上诉。另外的2900元,远信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发放***元月份的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此款系远信公司3月份补发元月份的工资,不应当予以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远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长   海
审判员 沈静审判员马枫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罗      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