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安徽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2民初532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青年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899435XF。

法定代表人:余松林。

第三人:朱敏,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第三人:阜阳市安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颍州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9942M。

法定代表人:张随山。

第三人:张金飞,男,197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

第三人:余松林,男,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

第三人:任明德,男,1957年3月4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第三人:赵贤礼,男,197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马鞍山市金家庄区。

第三人:翟荣春,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朱敏、阜阳市安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张金飞、余松林、任明德、赵贤礼、翟荣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安徽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起就在合肥市滨湖新区今,主要办事机构在合肥市包河区,本案应当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故请求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本案中,被告安徽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虽是肥东县撮镇镇青年路388号,但被告提供了该公司的其他股东的房产证、公司自2019年起在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缴纳物业费的发票,证明该公司的主要办公地址在合肥市滨湖新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管辖权应当是合肥市包河区。现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据的是地域管辖,我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恩才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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