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财贸职业学院与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5995号

原告:安徽财贸职业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翡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76278901XH。

法定代表人:刘银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国庆路险公司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30036910U(2-9)。

法定代表人:李济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撮镇镇青年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899435XF(1-8)

法定代表人:余松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斌。

第三人: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中洋大厦写字楼**会信用代码:9136012590953107J。

法定代表人:温哥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加杰。

原告安徽财贸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财贸学院)诉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方圆公司申请追加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庭审后,财贸学院申请追加远信公司、梦远公司为第三人。因案情需要,本院对原、被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并通知第三人安徽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信公司)、第三人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远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由审判员杜倩倩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贸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被告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第三人远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斌,第三人梦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加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安徽省供销社培训中心项目为原告所有,位于原告校区内,该项目分为第一阶段土建工程及第二阶段装饰装修工程。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第一阶段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4月30日完工并完成综合检查,未进行竣工验收及备案。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及安徽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监理单位”)签署《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第二阶段工程的总包单位,负责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及备案。2018年5月17日,原、被告及第二阶段工程施工单位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梦远公司”)签署《三方协议》,再次明确了被告作为总包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但自2018年5月底梦远公司进场施工以来,至2018年12月底第二阶段工程施工结束,被告从未按照两份《三方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且至今,被告未按约定配合原告进行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及备案,导致,原告项目完工以来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无法投入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义务,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8日、8月13日向被告发送两份《律师函》,催告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2019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被告解除与其签署的两份《三方协议》。经查,被告自2017年起大量涉诉,同时被主管部门处罚的情形较多,且因未能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于2018年7月5日被工商部门经营异常企业名录,原告恶意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资源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其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2015年6月15日、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两份《三方协议》于2019年8月27日解除。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二次庭审中,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两份三方协议。

被告辩称,1、本案漏列当事人。2、原告的解除通知不合法原告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求。3、案涉工程被告的主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把工程款及质保金(只剩十万元未付),基本支付完毕,原告今天的解除合同没有实际意义,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义务。才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的原因未先支付约定的总包服务费,导致被告未能协助办理竣工备案登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远信公司述称,支持原告诉求,也要求解除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

第三人梦远公司述称,要求解除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三方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中标通知书》、《安徽财贸职业学院安徽省供销社培训中心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所有的安徽省供销社培训中心项目第一阶段土建工程由被告承建。

二、《中标通知书》、《安徽财贸职业学院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安徽省供销社培训中心项目第二阶段装饰工程由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承建。

三、《综合检查记录》:证明被告施工的第一阶段工程于2015年4月30日进行了综合检查,但被告始终未对遗留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

四、《三方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2018年5月17日签署两份《三方协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总包单位的义务并配合原告进行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项目交接申请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被告施工的第一阶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监理单位及梦远公司均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被告始终未予以整改。

六、会议纪要(2018年10月30日):证明原告就第一阶段工程遗留质量问题、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始终未予以处理。

七、律师函、催告函、签收记录:证明因被告拒不履行两份《三方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分别与2019年5月8日、8月13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监理单位、梦远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予以履行。

八、解除合同通知书、签收记录:证明因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且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监理单位、梦远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与被告签署的三方协议。

九、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协议:证明原告与监理单位、梦远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分别签署的三方协议。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异议,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该组证据清楚证明初次验收指明需要整改的问题是在2015.3.30号和31号,具体验收结论是2015.4.30日综合检查结论为该工程基本符合验收规范要求,一致同意该工程符合要求检查合格,能够清楚证明被告施工是验收合格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三方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可以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所以原告也就无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没有履行三方约定的主要义务,同时被告的整改也已经经过多方验收合格。证据6质证意见同证据5。证据7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律师函没有附委托单位的明确授权,和律师事务搜的职业许可,和发函律师的律师证复印件,无法确认发函律师是否有权签发律师函。催告函没有发函单位的法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字,无法证明是发函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8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三方协议没有单独解除权,所以解除通知不合法。证据9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两方单位解除协议与被告无关,两方解除协议不能当然约束被告和否定被告依据三方协议合法取得的相关权益。

第三人远信公司、梦远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远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情况说明、综合检查评估意见、聊天记录、王阿维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函签收记录,证明远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第三方监理单位,一阶段工程由被告施工,于2015年4月30日进行了综合检查,该检查意见仅仅作为原被告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并非竣工验收报告。梦远公司自中标以来至施工结束,被告均未履行两份《三方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远信公司多次通过召开监理会议、电话、微信等督促被告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均未作出任何实质性的回应。

证据二:监理通知单(两份)、签收记录,证明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到整个工程竣工验收,远信公司自2018年10月起多次向被告下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催促被告履行总包义务,被告收到通知单后仍旧未予履行。

证据三: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函,证明因被告拒不履行三方协议约定的总包单位义务,远信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8月2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署的《三方协议》。

原告质证意见:同意第三人一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组证据均能证明被告每次都参加了会议记录,履行了总包服务的义务,恰恰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没有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先支付总包服务费,方圆公司后履行办理竣工备案登记。

第三人梦远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会议纪要(原件)(2018年6月4日、6月21日、7月2日)、崔振国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证明(复印件)按照2018年5月17日《三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对梦远公司施工前的技术及安全交底负责,将书面文件交付原告,修复一阶段工程不完善及损毁的项目,解除一阶段工程停工备案、重启质监部门对该工程质检相关手续,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及竣工备案。自梦远公司中标二阶段项目以来,被告从未履行《三方协议》里约定的任何总包单位的义务,远信公司多次组织召开监理会议,协议各方也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相关义务,至今被告没有给予任何回应。其中,2018年6月4日工地例会记载:被告未将二阶段工程进行报审,总包单位管理人员未到现场;2018年6月21日工地例会记载:梦远公司将相关资料报送至被告处,但被告迟迟没有盖章及报审,现场项目经理依旧没有到位,导致至今项目停工手续未解除,无法进行下一步的竣工验收手续;2018年7月2日工地例会记载:总包单位项目经理没有到岗。被告除参加项目例会以外,未对一阶段工程进行任何的维修及交接,未对梦远公司施工项目进行现场管理,未解除一阶段工程停工备案及二阶段项目的报审,导致整个工程竣工验收至今无法进行。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手机载体)、被告失信信息(网上查询下载)、重大税务违法处罚(网上查询下载)。证明内容:2019年5月,梦远公司同意在被告提供合法增值税票据的前提下支付部分总包费用,但梦远公司将开票信息提供给被告后,始终无法提供发票。后经上网查询,被告早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账户被法院查封,且被国家税务局重大违法处罚,无法开具税务局正规发票,被告因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被列入失信人名单,履约能力无法保证,基于上述原因,梦远公司未支付费用给被告。被告曾多次要求梦远公司将总包费支付至其指定个人账户,考虑到法院公示的被告目前失信状况,梦远公司若支付任何费用至其指定个人账户,无异于帮助其逃避应履行的债务,显然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证据三: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函。证明内容:因被告拒不履行三方协议约定的总包单位义务,梦远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8月2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解除与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签署的《三方协议》。

原告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三人二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对第三人一的质证意见。其中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被告公司存在失信行为不会影响被告协助办理竣工备案登记。还是因为原告及第三人的原因,为先履行三方协议,导致被告不愿履行协助义务。

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一、本案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

2013年1月,方圆公司中标安徽省供销社培训中心项目,中标价21710336.59元。2015年4月30日,经验收,涉案工程为合格。

2015年6月15日,甲方财贸学院,乙方安徽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丙方方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载明“涉案工程是一项分阶段建设的工程。第一阶段是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第二阶段是室内装饰及设备安装工程。2013年1月3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第一阶段建设监理合同,甲方与丙方签订该工程第一阶段建设施工合同。虽然丙方已完成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但就该工程而言,因第二阶段工程尚未开工建设,功能尚有缺项,所以不能视为竣工。现就第一阶段建设工程完成后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结算、成品保护、竣工验收责任单位等未尽事宜,达成如下条款:1、因第二阶段施工时间尚不明确,该项工程尚不能视为竣工,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但乙方仍需继续负责该项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工程竣工备案等所有手续。甲方在该项工程完成竣工备案后,一次性支付第一阶段清单外监理服务费20000元。2、丙方在完成第一阶段工程施工后,应组织各建设责任主体在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参与该项目的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并给出检查验收手续,为该项目竣工验收提供基础资料。4、由于甲方无力看护建设成品,经协商委请丙方负责。在工程综合检查后,至第二阶段工程施工前(二年内),甲方每月支付丙方看护服务费6000元。5、丙方负有对第二阶段施工前的技术及安全交底的责任,并由书面文件交付甲方。在第二阶段工程施工期间,如发现第一阶段已结算的工程,存在数量或质量缺陷时,丙方负有补缺补修的责任。6、丙方为该项目的总包单位,并负有该工程的过程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竣工备案。该工程总包服务费为第二阶段建设施工合同总价的2.8%(保底费用10万元)。此费用在第二阶段施工单位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0.8%,余款在完成工程备案后一次性付清”。

2017年10月31日,方圆公司向财贸学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阿维为我司代理人,代表我公司与贵院对接,处理安徽省供销社培训中心工程相关事宜并办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2017年11月16日,财贸学院向方圆公司发送《关于履行安徽省供销社培训中心工程三方协议的函》,载明“......现第二阶段工程已完成招标,为此请你单位按三方协议约定履行协议并于2017年11月30日前组建项目管理团队进驻现场。同时,自第一阶段完成至今,现场临时设施及材料设备未进行清理(2017年4月18日已函告你单位要求清理),请你单位在2017年11月30日前对场地临时设施及材料场地进行清理并交付我院”。同日,王阿维签收该函。

2018年4月23日,方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崔振国为我公司承建的安徽省供销社培训中心工程项目现场代表,负责现场协调工作”。在2018年11月2日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崔振国陈述“给予我公司0.8%的服务费虽已转梦远公司,但贵院通知梦远公司不给予我公司,望抓紧落实,我司争取在20个工作日之内妥善处理好工程遗留的各项问题”。

2018年5月17日,鉴于涉案工程是一项分阶段建设的工程。第一阶段是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第二阶段是室内装饰及设备安装工程。甲方指定丙方完成该工程第二阶段施工内容。乙方负责解决由第一阶段施工不完善或过程中损毁的施工项目,并配合第二阶段施工中的有关事宜。甲方财贸学院、乙方方圆公司、丙方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远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四、三方责任约定。1、甲方责任。甲方负责协调三方关系,单独与丙方签订该项目第二阶段的施工合同,并组织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前期总包服务费(合同价款的2.8%)按约定分期打入丙方账户,由丙方负责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未能及时付款,则甲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且工期应顺延。2、乙方责任。乙方对该项目第二阶段施工前的技术及安全交底负责,并将书面文件交付甲方。乙方负责.....丙方资料的传递、交底、归档,并完善与一期资料的衔接工作,负责解除一期停工备案,同时重启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质检的相关手续。乙方为总包单位,对工程施工过程检验批验收、节点检验、竣工验收、竣工备案等事宜负责。3、丙方责任。......丙方所有的技术措施、安全文明生产专项方案、施工组织涉及均需报乙方同意。丙方应及时组织自检、自检合格后报乙方。乙方再检合格后报监理单位验收,并上报丙方的自检验收资料。丙方施工完毕后的分部验收或竣工验收,由丙方自检合格后报乙方验收。乙方验收合格后监理单位验收。

2018年2月9日,安徽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方圆公司、梦远公司形成《项目交接申请单》,交接事由:发现需要总包单位继续完成的或质量损坏的由一阶段总包单位继续修缮整改,整改后交二阶段装饰施工单位。存在问题:......第8条约定“以上问题整改后由三方共同验收后再行移交,整改工作可放在年后安排”。

2018年5月14日安徽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方圆公司、梦远公司形成《项目交接申请单》,交接事由:发现需要总包单位继续完成的或质量损坏的由一阶段总包单位继续修缮整改,整改后交二阶段装饰施工单位。存在问题:......第6条约定“以上问题整改后由三方共同验收后再行移交,整改工作可放在年后安排”。

2018年10月份,安徽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财贸学院发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二阶段装修工程于2018年5月28日开工至今总包单位未落实总包义务,报建手续未完善,无管理人员进场,施工资料无签署,一阶段土建遗留问题未解决等,导致多项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2018年10月30日,财贸学院、方圆公司、远信公司、梦远公司召开总包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一、2018年3月20日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各方责任。但至今方圆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尽工作无明显进展,无任何实施方案上报,不能配合做好总包单位应处理的各项工作。目前仍未办理一阶段停工备案等相关工程手续,已严重影响工程后期竣工验收及报建工作。2、方圆公司在会表态:作为项目的责任主体,公司愿意配合完成各项剩余工程量,如现有总包配套服务费可满足公司未完成工程量的施工及维修款项的支付且仍有剩余,公司愿配合各单位完成项目的剩余工程量。如总包配套服务费无法满足,公司自愿退出项目建设”。

2019年8月26日,财贸学院、远信公司、梦远公司分别向方圆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各一份,要求解除2015年6月15日和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三方协议》。方圆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收悉。

2019年8月27日,财贸学院与远信公司、梦远公司分别协商达成一致,解除2015年6月15日、2019年8月17日签订的《三方协议》。

二、关联情况。

2017年11月15日,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远公司)中标安徽财贸职业学院培训中心装饰第1标段。中标后,发包人财贸学院、承包人梦远公司签订《安徽财贸职业学院培训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月20日(以书面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18日。二阶段工程于2018年12月完工。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主张及抗辩意见,本案焦点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财贸学院主张,方圆公司未履行《三方协议》构成根本违约。方圆公司辩称,财贸学院未支付总包配合费,违约在先。对此,本院认为,两份《三方协议》均约定支付总包服务费(合同价款的2.8%),第一份协议约定:在第二阶段施工单位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0.8%,余款在完成工程备案后一次性付清。第二份协议约定:前期总包服务费按约定分期打入丙方账户,由丙方负责支付给乙方。比较发现,后者是对前者完善,因为前者并未约定支付对象,故支付可做如下理解:总包服务费(合同价款的2.8%),在第二阶段施工单位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0.8%,余款在完成工程备案后一次性付清,均支付给丙方梦远公司,由梦远公司支付给方圆公司。方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振国在2018年11月份的微信聊天中认可财贸学院将第一笔总包服务费支付给梦远公司,但梦远公司一直未将此款给付方圆公司。按第二份协议第1条“若甲方未能及时付款,则甲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且工期应顺延”的约定,财贸学院是给付总包服务费的责任方,财贸学院未督促梦远公司将该费用支付给方圆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就成为本案的关键。对此,不应拘囿于两份三方协议的内容,而应分析整个过程。

按上述理解,财贸学院在梦远公司进场后支付第一笔总包服务费。三方协议约定“方圆公司在第二阶段施工前应完成技术及安全交底负责,并将书面文件交付财贸学院”。现无证据证实方圆公司履行该义务。即便如此,财贸学院仍将该款付给梦远公司,这说明财贸学院具有履约诚意,其未及时督促梦远支付款项,系方圆公司未履行前期义务,故不构成违约。相反,从2018年2月、5月形成的项目交接单及2018年10月的会议纪要可知,方圆公司负责的第一阶段施工存在需要继续完工或继续修缮的问题,方圆公司一直未解决,且未派员进场履行总包义务。另从2018年10月方圆公司在会议中的表态可探究其未履约的真实原因。方圆公司表态称“作为项目的责任主体,公司愿意配合完成各项剩余工程量,如现有总包配套服务费可满足公司未完成工程量的施工及维修款项的支付且仍有剩余,公司愿配合各单位完成项目的剩余工程量。如总包配套服务费无法满足,公司自愿退出项目建设”。由此可知,即便全额支付总包服务费,方圆公司也不一定履行三方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因在于,第一份三方协议形成于第一阶段工程完工时的2015年,总包服务费是基于当时的情况确定。第二份三方协议形成于2018年,两份协议形成的时间相隔近三年,在此期间第一阶段已完成工程存在老化、失修等问题。相较于三年前,维修成本加大。这是方圆公司未履约的主要原因。但方圆公司既然签订了三方协议就应依约履行,而方圆公司一直未履行协议内容,构成根本违约,财贸学院具有解除权,且第三人均同意解除。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川高法(〔2016〕149号)】第17条第二款“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应当解除的,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虽然财贸学院变更诉求为判令解除合同,但如通知产生解除的效果,仍应判决自解除通知到达时协议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徽财贸职业学院、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于2019年8月27日解除;

二、确认原告安徽财贸职业学院、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于2019年8月27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倩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false